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相對人即原告 黃金莉 相對人即被告 張盛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張盛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8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5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家上字第2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之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4,500元,合計為7,5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張盛棟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