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克威 選任辯護人 黃重綱 律師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本院繫屬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9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為重罪,且扣案槍彈數量甚多,又有被通緝之紀錄,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由,裁定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予以羈押云云。惟:
㈠106年9月26日下午員警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係主
動向警方自首其將扣案槍彈藏放於機車車廂內,足見被告完全配合警方辦案,且業已自首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有坦然面對本案犯行之決心,被告既坦承犯行,復有固定之住居所,名下又無財產,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先前固有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然被告該次係因疏忽而未按期報到,被告發覺遲誤執行日期後,即自行到案入監服刑,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另被告所犯者固為重罪,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
2號、第653號解釋,不得僅以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原裁定以被告涉犯重罪為主要之理由,顯非妥適。
㈢綜上,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重罪且曾有未遵期到案執行之紀
錄,即認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忽視被告係完全配合警方搜索,且自首持有槍彈之犯行,復已坦承犯行而坦然面對刑責,另被告於前案亦係主動到案執行,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並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後
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內106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押票回證無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頁至第25頁),本件押票於106年11月22日送達後,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08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9號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認犯行,並有扣案槍彈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扣案之槍枝3支及子彈共143顆,數量亦甚多,可預期將來之刑度非輕,且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為羈押之處分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首堪認定屬實。
㈢而本件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被告遭員警查獲持有槍枝3把及子彈143顆,數量非少,而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面對如此重刑,逃亡誘因已相對增加,再參以被告前曾有因遭通緝後始行到案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屬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難期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
㈣聲請意旨雖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然:
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員警搜索時,係自首其持有槍彈,且
其業已坦承犯行,顯見其坦然面對刑罰之決心,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按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一為認罪陳述,即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原裁定既已詳為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詳為說明認被告羈押原因存在,有羈押必要之理由,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裁定即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前開所指,自有誤會。⒉聲請意旨雖又以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理由,顯非妥適云云。然: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
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⑵查本案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此重罪威脅下,以人性相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較一般刑罰之罪名為高,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其強度雖未至得單獨為羈押原因,然已得為佐伴重罪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前有經地檢署發佈通緝之紀錄,業如前述。原裁定據此認被告涉犯上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為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理及執行順利,裁定羈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復未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悖。聲請意旨稱原裁定僅以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此羈押之必要性,尚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而裁定執行羈押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蘇珈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