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法律扶助辯護人林世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銀色土造金屬貫通槍管壹支、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2年起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持續於該院就診及服用藥物,因長期精神疾病影響判斷、認知能力,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其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且隱約可辨識其行為可能違法而心生恐懼,卻因臨床精神症狀影響其判斷及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未確認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98年1月25日某時起,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帳號m89126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下標時間,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再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取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貫通槍管1支,另以不詳方式,裁切磨銼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前揭黑色貫通槍管外型完全相同之銀色土造金屬貫通槍管1支(下稱系爭銀色槍管),之後在其上開住處,利用附表編號1、3、5、9之物品及其取得之上揭黑色貫通槍管1支,將附表編號2原不具殺傷力之貝瑞塔M84黑色全金屬操作槍具有阻鐵之槍管汰換為上揭黑色貫通槍管,並將其零件汰換為金屬撞針座、鋼製撞針、特製熱處理強化退彈勾、強力覆進簧,改造為可供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改造手槍);同時,另將附表編號7之火藥、雷管填充於原不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6、8、11直徑8.9±0.5mm之金屬裝飾彈內,再以附表編號10之黏著劑將之黏著,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下稱系爭子彈)。嗣為警循線於98年3月17日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系爭改造手槍1支、系爭子彈4顆(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1顆,餘3顆)及系爭銀色槍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庚○○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可佐)。查有關查獲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以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專責機關,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80037479號鑑驗書就鑑定槍彈之經過所為文字說明,固稍嫌簡略,然已載明「檢驗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一、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四)二、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照片五~六)三、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七~一○)」等文,並輔以鑑定過程所依據、拍攝之照片10張加以說明(見98年度偵字第44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7-110頁),足以補充說明鑑定之經過,是本件系爭改造手槍、系爭子彈及系爭銀色槍管既經我國槍彈專責鑑定機構鑑定,且經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經驗,以國內外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鑑定領域普遍接受之性能檢驗法(鑑定槍枝)、試射法(鑑定子彈)、檢視法實際操作、檢測該等物品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以上揭方法為鑑定方法,敘述其認定系爭改造手槍、系爭子彈均具殺傷力且系爭銀色槍管屬土造金屬槍管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上揭鑑定書未載明鑑定經過、欠缺法定要件而無證據能力等情指摘,自屬無據。
(三)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以帳號m89126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下標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品,另於不詳時、地,裁切磨銼系爭銀色槍管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覺得漂亮才購買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系爭改造手槍伊買來時就是這樣,伊並沒有更換槍管或零件,系爭改造子彈買來後伊也沒有填充火藥,伊磨製系爭銀色槍管只是因為好玩,想看可否磨成跟原來的一樣云云。經查:
(一)系爭改造手槍經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系爭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系爭銀色槍管1支,經送鑑驗,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8003747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7-110頁);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下標時間,以帳號m89126號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品等情,有露天拍賣網頁3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01號卷第16-37頁、偵字卷第41-
76、116-124頁),亦據被告自承:槍枝、子彈均係自己買的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10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製造系爭改造手槍部分:
1.訊據證人即「露天拍賣」帳號z00000000賣家乙○○結證:伊在華山打工,店長是甲○○,伊幫華山製作拍賣網頁,販賣合法的電動槍零件、模型彈;華山賣的道具槍管有申請專利、上面有打洞、槍管內有阻鐵、材質是亞鉛合金,賣出去時就如同偵字卷第60、61頁拍賣網頁上所示圖片的樣子,買家若需要,要另外購買強力覆進彈簧擊鎚簧、鋼製撞針;本件系爭改造手槍的槍管遭到更換,有經過膨脹,材質也與華山販賣的不同,上面金屬撞針座是華山的產品,但是另外購買並組裝上去,上面銀色的撞針也與道具槍販售時所附的黑色撞針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2-67頁),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即華山店長甲○○結證:華山有賣貝瑞塔M84操作的道具槍,槍管是亞鉛即鎂鋁合金、內有阻鐵,即使把阻鐵拿掉也無法擊發有殺傷力的金屬子彈,販賣時是附塑膠的撞針座、金屬撞針,只能擊發空包彈,不能擊發裝飾彈,金屬撞針座要另外購買,但裡面沒有撞針;本件系爭改造手槍外表是華山賣出的M84貝瑞塔手槍,但槍管不是,槍管的形狀不同,且上面裝的撞針座及撞針都是金屬的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5-66頁),再對照「全新華山直銷商!華山貝瑞塔手槍M84全金屬操作槍道具槍黑色」拍賣網頁所示圖片及本件蒐證照片,拍賣網頁所示槍枝槍管表面光滑平整、右側確有小洞,與系爭改造手槍槍管後段有明顯膨脹、突起之痕跡顯然不同(見偵字卷第60-61、25頁),且系爭改造手槍上開送鑑結果,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與道具槍之構造亦顯然有間(見偵字卷第107-110頁),足見系爭改造手槍確係由不具殺傷力、內含阻鐵之道具槍更換槍管及零件加以改造而成甚明。至被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乙○○及證人甲○○與本案有利害衝突,證詞顯不可信云云,惟觀諸上揭拍賣網頁,證人乙○○、甲○○出售之華山道具槍售價僅新臺幣(下同)4,200元(見偵字卷第42、60頁),且被告於98年2月2日匯款予證人甲○○之總共金額僅7,2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若該網路拍賣之華山道具槍確為無阻鐵、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當無僅售前開價額之理,是證人乙○○、甲○○之證詞自較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
2.此外,系爭銀色槍管係被告磨製而成乙節,為被告自始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05頁),與裝置於本件系爭改造手槍上之黑色貫通槍管詳加對照,可見系爭銀色槍管管內暢通、磨製方式細緻,除槍管外側裁切磨銼成與上揭黑色貫通槍管長短、大小均相符之圓桶狀外,距槍管口處70至100公釐處,亦有與上揭黑色貫通槍管相同之不規則突起,並有相同之裝置凹槽(見偵字卷第25、109-110頁),另觀以系爭銀色槍管內部暢通,當可擊發適用子彈(見偵字卷第110頁),而經鑑定機關將系爭銀色槍管換裝於系爭改造手槍上,亦認系爭銀色槍管屬土造金屬槍管,且確可與系爭改造手槍相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80037479號鑑驗書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0頁),足見被告尚有替系爭改造手槍製造槍管即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其有製造系爭改造手槍之犯行,更足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品伊買來後均無更動、組裝或改裝,搜索當天均已交由警方帶走云云,證人即被告之父辛○○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當天除警方扣得如偵字卷第25頁蒐證照片所示之物品外,伊還有看到好幾樣東西,有偵字卷第64頁所示彈簧2條,偵字卷第59頁所示彈殼,一個長長、滑滑、黑黑伊不知道材質的東西,還有偵字卷第47頁像眼藥水的東西,還有一些東西伊不會講,警方原本只要帶走改造的手槍、子彈、磨過的槍管,盒子放在桌上,後來是伊要求警方帶走其他東西,警察才回頭一起帶走,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伊有要講盒子內有其他物品,但警察手比叫伊不要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己○○亦證述:搜索當天除警方扣得如偵字卷第25頁蒐證照片所示之物品外,伊看到盒子內有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警方只帶走重要的東西,印象中好像只有要帶槍,其他伊沒有印象,盒子和其他不重要的東西都沒有帶走,留在現場,警方要走時辛○○有請警察要把東西都帶走,警察後來有把東西都帶走,但實際帶走什麼東西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證人即被告之妻丁○○復證稱:搜索當天除警方扣得如偵字卷第25頁蒐證照片所示之物品外,還有用紙箱裝起來的其他東西,伊不知道裡面裝什麼,警方原本沒有要把紙箱帶走,是辛○○說剩下的東西不知如何處理,請警方把紙箱帶走,警方後來有把東西都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查:
(1)證人己○○、證人丁○○既均稱不知紙箱內所含物品為何,自無由證明該紙箱內是否含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其他物品,更無法佐證該等物品是否確遭警方帶走。
(2)又觀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除系爭改造手槍、系爭子彈及系爭銀色槍管外,尚有其他物品遭警方一併帶走之情事(見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第29-30頁偵訊筆錄、第39-40、77-92頁偵訊筆錄及被告自承向律師供述而寫成之答辯狀),且經勘驗被告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被告及陪同在場之證人辛○○於警方詢問搜索扣得何物品時,均僅指稱系爭改造手槍、系爭子彈及系爭銀色槍管3項物品,被告於警方向其確認:「就是你從房間內拿出一些東西給我們嘛,裡面就有槍具1把嘛,彈匣1個嘛,子彈4個嘛,槍管1支嘛,是不是這樣」時,反應為:「嗯(輕點頭)」,證人辛○○於警方向其確認:「我們把東西拿出來時,你有看到嘛?對吧?」時,反應為:「(點頭)」,並無證人辛○○就改造手槍、子彈、槍管等其他物品欲陳述時經警察以手示意不要陳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9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起訴後始辯稱附表所示其餘物品未經改裝於系爭改造手槍上,而係均遭警方帶走乙情,是否屬實,實有疑問,證人辛○○上開所證是否為真,亦有疑義。
(3)再者,訊之證人即搜索員警丙○○證稱:伊有印象只扣到偵字卷第25頁所示的物品,紙盒內印象中沒有其他物品,因為系爭銀色槍管是自己磨的,所以伊很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及證人即一同搜索之員警戊○○證述:搜索當天除偵字卷第25頁蒐證照片所示之物品外,紙箱內還有被告的私人物品,當初本件實施搜索因以槍砲為主,只要與槍砲有關的伊等都會依法查扣,但扣得的只有偵字卷第25頁蒐證照片所示之物品,其他東西伊等均未帶走,伊等搜索時也沒看到紙雷管、裝飾彈、彈簧擊鎚、撞針、黏著劑,槍枝扣得的狀況即如照片所示,伊等並未再行組裝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衡以證人戊○○辦理刑案已經6年,本件亦非其第一次以此方式查獲槍枝(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01號卷第81-84、87-126頁偵查報告書),又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與製造或持有槍彈之犯行有關,該等槍枝零件、子彈彈殼及黏著劑更係可佐證被告製造槍彈犯行之物證,亦係員警於搜索前即已知悉為被告所持有,並列印被告拍賣網頁,持以表明被告涉有改造、持有非法槍彈犯嫌,據此聲請搜索票之依據(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01號卷第10-37頁),證人丙○○、證人戊○○等人實無刻意漏未將其中某部分物品帶走之理;而縱如證人己○○所述,一開始員警誤認其他物品「不重要」,故未帶走並載明於扣押筆錄,然員警既將系爭子彈4顆帶走,並詳細紀錄扣押在卷,自係認「子彈」之持有行為與本案犯行有密切相關,則其等若同時搜得附表編號4、6、8、11所示之裝飾彈,更無不一併扣押並紀錄在卷之可能,是被告及證人辛○○等上開所述實難認與事實相符。
(4)況證人己○○、證人丁○○均證稱:搜索當時警察有向伊等借手套、筷子,警察有拿筷子放到槍枝前端進行試射,筷子有從槍管發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足見搜索當時系爭改造手槍之槍管已非原裝有阻鐵之道具槍槍管,其於當時已遭改造而具正常擊發功能,並非員警嗣後改裝而成至明。
4.被告雖又辯稱:伊購買附表所示物品只是因為看它們漂亮云云。惟被告於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做案發行為時之精神鑑定時,有向鑑定人表示:「 謝員 (即被告)表示小時候就喜歡玩玩具槍,瞭解BB槍具有某種傷害他人之力量(「被BB槍的子彈到會痛」)」、「雖然謝員並無真正去驗證該槍枝之殺傷力,不過其害怕家人發現所以把槍枝藏起來,雖然有擔心但卻沒有去確認過。『沒有射過,不知道射出來會怎樣,可能會痛吧?』請謝員根據看電視或一般常識,謝員表示被槍打到『可能會死人』,可是自己的槍會怎樣?『我沒有射過,怎麼會知道』」、「在家中放置槍枝及槍枝相關用具與子彈,謝員亦自陳:『我也會害怕,所以等警察一來我就馬上拿給警察了』」之情事(見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審重訴字卷】第88、93、94頁),足見被告並非未曾接觸或把玩槍枝、不瞭解槍枝用途及危險性之人,其辯稱僅因「感覺漂亮」始購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 佐以 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金屬撞針座、鋼製撞針、熱處理強化、強力覆進彈簧擊鎚簧等物,均依槍枝型號、款式不同而有差異,被告卻均能準確選擇、購買可適用於其所購買之道具槍之專屬零件,且除裝飾彈經多次重複購買外,其餘物品均未有重複購買之情事,附表編號11再次購買之裝飾彈型號亦與其購買之道具槍相符,數量更多達30顆,顯見被告應明知附表所示物品之用途,其辯稱僅因感覺漂亮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雖復辯稱:系爭銀色槍管係伊拿鐵管磨亮,但伊只是想看能否與原來的槍管一樣漂亮云云。惟系爭銀色槍管磨製手法細緻,外型與上揭黑色貫通槍管完全相符,並可裝置、相容於系爭改造手槍等情,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並非未曾接觸槍枝、不瞭解槍枝用途及危險性之人,亦已論述如前,則被告既明知裝置於系爭改造手槍該部位之物品為槍管,且槍管為槍枝用以擊發適用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其仍細心磨製,使該管內暢通之系爭銀色槍管得裝載於系爭改造手槍上加以使用,所辯無所特定用途云云,實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實。
6.末查,觀以被告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回答問題較慢、較小聲之情事,惟均能自行針對問題回答,且除被動回答外,尚能表達除詢問問題之答案外其欲陳述之其他內容,亦能以手勢加以輔助,然其於警察詢問是否改裝系爭改造手槍之槍管時,卻有「警察:你買來的時候,這把槍你由網路買來的時候,槍管你有沒有把它換過了?有沒有?」「被告:...(轉頭看爸爸)」「被告父:(搖頭)」「被告:(搖頭)」等猶豫遲疑之求助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且被告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做案發行為時之精神鑑定,鑑定人亦表示:「個案反應緩慢且因應型態僵固,目前行事尚具彈性及自我規劃,但對於環境的關注較難兼顧細節,而顯得較僵化,但非明顯混亂失序。其操作表現在不同測驗的表現差異大,除考慮受注意力較不專注,仍應留意受測驗動機不足之影響」、「會談中謝員(即被告)說詞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謝員接受心理測驗時,尚具彈性及規劃性,並無明顯行為失序之現象,且其分項測驗表現落差大,可能其受測動機較為薄弱,而在會談中也顯示出類似之現象,不能排除謝員有迴避購買擁有槍械子彈或製造子彈槍械刑責而出現掩飾性說辭之可能」(見審重訴字卷第91、95頁),更足佐證其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委無憑採。
(三)製造系爭子彈部分:
1.查附表編號4、6、8、11之裝飾彈拍賣網頁,或刊載將彈頭、彈殼拆開之圖片,或載明「本商品為無發射物及不具打擊功能擅自改裝將觸法與本賣場無關」等文(見偵字卷第58-59、67、72-73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01號卷第20-21頁),另本件扣案之系爭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子彈4顆於被告購買後至為警查獲間確遭充填相當之火藥甚明,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系爭子彈4顆買來時內無火藥,其曾自行裝填火藥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是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嗣後雖又辯稱其並無在子彈內裝填火藥云云。惟查:
(1)對照被告於本院送請臺大醫院做案發行為時之精神鑑定時,有向鑑定人表示:「謝員(即被告)否認自己有加工製造槍枝用子彈之故意,僅承認:『買來的時候,看到(子彈中)有黑黑的東西跑出來,我是把他弄回去,那買來就有了』『黑黑的東西是火藥是警察講的,我忘記了』、『本身不知道(火藥)、講一講就知道了』」、「謝員稱以火藥填充子彈,乃因子彈原有火藥滲漏之情形,故謝員加以黏補」之情事(見審重訴字卷第93、9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改稱:東西買來後伊只有把包裝打開看過,但全部都沒有動,子彈沒有拆開過,也沒有填充火藥,伊在警局沒說是自己填充火藥在子彈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足見其所辯前後已有不一,佐以被告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做案發行為時之精神鑑定,鑑定人表示依被告鑑定過程之反應及表現,其說詞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不能排除有迴避購買擁有槍械子彈或製造子彈槍械刑責而出現掩飾性說辭之可能,已如前述,是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是否可信,更屬有疑。
(2)另經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警察:子彈裡面有沒有火藥,你知道嗎?)被告...(轉頭看爸爸)」、「(被告父:子彈裡面有沒有火藥?)被告...(轉頭看爸爸)買來的時候沒有阿...(搖頭)」、「(警察:買來的時候沒有火藥喔?)被告:對。
沒有。(搖頭)」、「(警察:你有沒有將火藥自己裝進去這個子彈裡面?)(被告父:算可不可以打就對了?)(警察:這4顆子彈現在裡面有沒有火藥?)(被告父:4顆子彈裡面有沒有火藥?)被告:一點點」、「(警察:你有給它裝就對了?)(被告父:(點頭))被告:對(點頭)」、「(警察:有一點點是什麼人裝的?)被告:從那個...(語意不清,手比小圓圈狀)那個圓圓的,裡面可以放東西。(轉頭看爸爸)」(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警詢時在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之情狀下,除供承其係自行填裝火藥於原內無火藥之系爭子彈內,尚能表示從子彈之何處填裝入內,經警確認仍為相同之供述,其確有填充火藥製造具殺傷力之系爭子彈,實堪認定,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矯之詞,不足採信。
(3)況被告除購買裝飾彈外,尚購買附表編號7、10之紙雷管、黏著劑,且其中紙雷管係於98年1月27日1時許與「正規版華山M9G17G27P220適用專用裝飾彈」4顆、「華山M84操作槍4件式裝飾彈」6顆一同購買,黏著劑則係在98年3月11日14時許,與附表編號11所示「華山M84操作槍4件式裝飾彈」30顆一同購買,足以佐證其購買紙雷管、黏著劑之目的,顯與子彈之使用相關甚明。
3.至被告所辯稱:伊僅因「感覺漂亮」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該等物品未經拆開、使用,於警察搜索時已遭警方全部帶走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爰不另贅述。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庚○○將原不具殺傷力之貝瑞塔M84黑色全金屬操作槍具有阻鐵之槍管汰換為黑色貫通槍管,並將零件汰換為金屬撞針座、鋼製撞針、特製熱處理強化退彈勾、強力覆進簧,改造為可供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屬製造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其持有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槍枝前,持有黑色貫通槍管及製造系爭銀色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意旨可憑),被告製造完成系爭子彈共4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基於同一製造槍、彈之犯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院將被告送請臺大醫院做案發行為時之精神鑑定,結果為:「謝員(即被告)於民國92年1月因涉及加重強盜罪及妨害自由等案行為遭到逮捕之後,經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謝員之診斷中包含精神分裂症及幻聽之記載,並經主治醫師當時開立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劑、抗憂鬱焦慮藥物、助眠藥物之處方,而自民國92年起,謝員即規則於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就診及服藥。於涉及本案行為之後,在98年7月,謝員家人將謝員轉至臺大醫院就診,於臺大醫院就診紀錄中亦清楚記載其幻聽之內容與被害妄想,且於本次鑑定中,謝員亦表示有聽到人聲且感覺背後有人要害他之被害妄想。因此,目前應可確定謝員精神分裂症之診斷」、「在鑑定會談中,謝員表示當初購買該槍枝為『喜歡黑黑亮亮的東西』,非受其精神狀態之妄想或幻聽所影響,雖謝員有聽幻覺,但並無受到聽幻覺直接指使其犯下本案。而究其被害妄想之部分,謝員亦否認有使用槍枝來自殺或殺人之動機」、「謝員知道一般制式槍枝之危險性,但對於自己所擁有槍枝之殺傷力,則不確定」、「清楚表達警察的槍是危險的、而且會殺死人;其擁有一把不像以往的玩具槍之槍枝時,謝員僅能表達害怕,卻謝員的精神狀態受其長期精神疾病之故,思考及應對型態較為僵化,其中並影響整體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去執行之能力;其網購槍枝後,雖有擔心其並非一般玩具槍,但是由於無真正試射,所以也無從得知其是否為真槍及其殺傷力如何,而謝員並無找相對應的解決方式(如尋求家人或他人協助以確認槍枝之危險性等),可能與其長期精神疾病影響判斷或認知能力有關。至於製造槍械或子彈之部分,謝員稱以火藥填充子彈,乃因子彈原有火藥滲漏之情形,故謝員加以黏補,其動機與其精神症狀沒有明顯之關連性;至於磨製新槍管,謝員稱乃是想做一個漂亮的槍管,其動機與精神症狀亦無明顯之關連性。而謝員在涉案期間曾經自行前往匯款,亦可上網進行買賣,顯示謝員亦具備某種程度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行為控制力」、「總而言之,謝員之臨床精神症狀,其本質及程度已影響謝員犯下本案當時之判斷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謝員於涉案時,雖隱約可辨識其行為可能違法而心生恐懼,卻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於未求證其所擁有之槍械子彈之殺傷力,或確認其製造行為之違法性,然涉案期間,謝員仍可進行網購及匯款,故目前僅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現象,而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3月4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審重訴字卷第86-9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7月14日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及被告於92年5月12日鑑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審重訴字卷第49-71頁、偵字卷第21頁),又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各項以為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經鑑定人協助下,仍能對問話切題回答、描述細節,亦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述,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是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數量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惟被告製造槍彈之目的非為犯罪使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銀色金屬貫通槍管1支、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
8.9±0.5mm之金屬裝飾彈3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另扣案直徑8.9±0.5mm之金屬裝飾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上開子彈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無殺傷力,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另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下標時間│購買物品之│購買物品之名稱│數量/金額││││賣家帳號│││├──┼──────┼─────┼─────────────┼─────┤│1│98年1月25日│z00000000│我最便宜!華山M84操作槍道│1組/│││14時03分13秒││具槍專用金屬撞針座!貝瑞塔│新臺幣│││許││!│(下同)││││││1,200元│├──┼──────┼─────┼─────────────┼─────┤│2│98年1月26日│z00000000│全新華山直銷商!華山貝瑞塔│1把/│││22時34分27秒││手槍M84全金屬操作槍道具槍│4,200元│││許││黑色││├──┼──────┼─────┼─────────────┼─────┤│3│98年1月26日│z00000000│全部一起500!ppkm84全金屬│1組/│││22時40分01秒││道具槍操作槍專用鋼針!塑膠│500元│││許││撞針做+鋼製撞針!││├──┼──────┼─────┼─────────────┼─────┤│4│98年1月26日│z00000000│ 旭偉 HWM92FM9操作槍專用分│1顆/│││22時41分54秒││解道具彈│150元│││許││││├──┼──────┼─────┼─────────────┼─────┤│5│98年1月27日│chihfen77│特製退彈勾華山M9M84FBI│1件/│││01時16分45秒││旭緯M92熱處理強化保證讚│450元│││許││││├──┼──────┼─────┼─────────────┼─────┤│6│98年1月27日│chihfen77│野戰部隊旭偉92操作槍專用│4顆/│││01時20分57秒││裝飾彈正規版華山M9G17│1顆80元,│││許││G27P220適用│共320元│├──┼──────┼─────┼─────────────┼─────┤│7│98年1月27日│chihfen77│野戰部隊JEX高級紙雷管剝│乙盒/│││01時22分10秒││開時不易粉碎│250元│││許││││├──┼──────┼─────┼─────────────┼─────┤│8│98年1月27日│chihfen77│野戰部隊新尺寸華山M84操│6顆/│││01時24分52秒││作槍4件式裝飾彈免修直入│1顆80元,│││許││彈夾│共480元│├──┼──────┼─────┼─────────────┼─────┤│9│98年1月27日│chihfen77│操作槍華山M84M9旭偉M92│1條/│││01時37分36秒││強力覆進彈簧擊鎚簧FBI覆│130元│││許││進簧││├──┼──────┼─────┼─────────────┼─────┤│10│98年3月11日│chihfen77│野戰部隊美國進口缺氧膠裝│1瓶/│││14時39分13秒││飾彈最佳黏著劑│100元│││許││││├──┼──────┼─────┼─────────────┼─────┤│11│98年3月11日│chihfen77│野戰部隊新尺寸華山M84操│30顆/│││14時38分13秒││作槍4件式裝飾彈免修直入│1顆80元,│││許││彈夾│共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