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國輝雖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3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在報紙刊登徵人啟事並以該門號供作聯絡使用,俟 莊鵬樺 (莊鵬樺幫助詐欺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99年5月13日見上開廣告後,即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前揭詐騙集團聯絡,該詐騙集團因而取得莊鵬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稱高雄大昌郵局)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景思穎 ,佯稱其購物匯款轉帳有誤云云,致景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莊鵬樺上開帳戶內。嗣因景思穎於匯款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第二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國輝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門號2至3天後,該行動電話與SIM卡就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內遺失,伊認為不見就算了,並未去報案或掛失云云。經查:
㈠前揭另案被告莊鵬樺於99年5月13日見報紙廣告後,即以00
00000000門號與詐騙集團聯絡,該詐騙集團因而取得莊鵬樺所申設之高雄大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已據莊鵬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99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景思穎,佯稱其購物匯款轉帳有誤云云,景思穎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25分許,轉帳29,999元至莊鵬樺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景思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報紙廣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郵局函附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詳情表、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0000000000門號確為被告李國輝所申請,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電信機構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於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遺失後,並未掛失或報警,所為顯與常情有悖。而詐騙集團既利用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登報詐騙之聯絡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撥打該電話號碼,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電話號碼作為詐騙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該門號申請人已先行將行動電話辦理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猶有甚者,詐騙集團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犯罪,自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打電話恐花費鉅額之費用需申請人負擔,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拾得或竊得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繫工具,則在詐騙過程中極可能因原持有人辦理停話而需換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易使被害人懷疑其身分之真實性,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此益徵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絕非詐騙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供任意流通,致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得以放心使用無疑。另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祗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曾交付門號SIM卡云云,顯屬畏罪情虛之詞,不值採信。
㈢另查,向電信公司申購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付費申請,且一人可向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購使用多數之電話號碼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隱瞞真正行為人之身分避免曝光,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購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作為便於實行詐欺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在外流通、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便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檢、調追查犯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本應予以嚴懲,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罪態度不佳,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