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83、15055、15421、18824、19261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8675、2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建國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瑞塘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瑞塘郵局)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而該「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者,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詐欺行為:⑴ 王俊凱 於99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標得行動電話1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賣家,要求依指示匯款,致王俊凱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而於99年3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其所有8,000元匯入上開李建國之郵局帳戶內;⑵ 雷添瑋 於99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4,000元標得筆記型電腦1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賣家,要求依指示匯款,致雷添瑋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而於99年3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將其所有4,000元匯入上開李建國之郵局帳戶內;⑶ 莊惟凱 於99年3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2住處,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7,100元標得數位相機1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賣家,要求依指示匯款,致莊惟凱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99年3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將其所有7,100元匯入上開李建國之郵局帳戶內;⑷ 張耀升 於99年3月8日上午某時,在台中市○區○○街2段
7巷14號2樓住處,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12,000元標得數位相機1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賣家,要求依指示匯款,致張耀升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而於99年3月8日下午1時49分許,將其所有12,000元匯入上開李建國之郵局帳戶內;⑸ 林文珍 於99年3月8日下午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4,100元標得數位相機1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賣家,要求依指示匯款,致林文珍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99年3月8日下午2時58分許,將其所有4,100元匯入上開李建國之郵局帳戶內;⑹ 張家瑋 於99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1之1號2樓住處,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10,000元標得洗衣機1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賣家,要求依指示匯款,致張家瑋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99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有10,000元匯入上開李建國之郵局帳戶內;⑺ 李學樹 於99年3月8日某時許,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6,300元標得數位相機1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賣家,要求依指示匯款,致李學樹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99年3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將其所有6,300元匯入上開李建國之郵局帳戶內。嗣經被害人於匯款後未取得上開標得之商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司機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後,即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利用被害人王俊凱、雷添瑋、莊惟凱、張耀升、林文珍、張家瑋、李學樹,上拍賣網站標得商品之際,指示被害人進行匯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開犯罪事實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有被害人王俊凱、雷添瑋、莊惟凱、張耀升、林文珍、張家瑋、李學樹警詢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ATM轉帳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家瑋之郵政存簿交易明細、拍賣網頁列印畫面、中壢郵局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再由本件被害人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是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被告所指因應徵司機工作,
故依對方指示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對方供作匯入薪資所用一節,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內容及方式大相逕庭。且依被告所述其不知應徵工作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聯絡方式,惟被告苟有應徵工作情事,何以在未究明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公司確實所在地前,即貿然依該人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甚且提供密碼予不詳姓名復無法聯繫之人?亦顯可疑。且以被告而言,復有持有其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對方任意提領其個人所得之風險,被告所辯伊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一節,實堪置疑。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所指應徵工作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究,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上開物品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建國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多位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8675、29714號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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