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45號聲請人 陳翠華 非訟代理人 鄭旭恭 相對人 陳令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向第三人 鍾雪美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9月17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00,000元,而第三人鍾雪美業將前述抵押債權讓與第三人 呂嘉雯 ,呂嘉雯復再讓與予聲請人,並協同聲請人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600,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6月21日,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不相符,則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聲請人雖未能提出相對人於102年6月18日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14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市區○○○段│3335│建│1248.00│12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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