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春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春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春月自承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040號卷第7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1紙在卷(參見同卷第19頁)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陳弘侑 受傷,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 卓宏亮 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同卷第10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胸、左腰與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情形,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參見同卷第26頁詢問筆錄記載)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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