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承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承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為警盤查後」,補充更正為「,因行車搖擺為警盤查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於清晨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時發覺被告全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釀災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有犯罪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而罹典章,事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情,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正為在學之學生,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傷害,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