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訴時,即請求舉發者提出確切之違規事證與證據,但均未獲提示,故聲請人認該件舉發應有不實之嫌,現聲明異議審理中,為確保聲請人應有之權益,及公平對等之待遇,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惟前開辦法對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規範,而行政機關就交通事件所為之處罰,係為達管制交通秩序維護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所為之裁罰,係為行政秩序罰,其本質為一行政處分,故就停止執行交通裁罰之要件,自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回復原狀不能或金錢賠償不能之損害,或即使是金錢賠償可能之損害,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社會通念僅以金錢賠償無法填補其損害者。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係因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聲請人為此不服,依法提出異議,現於本院以九十五年交聲字第一一○一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合先敘明。又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處分之執行,於聲明異議結果確定後,即得依結果繼續執行或返還,尚非難以回復原狀或無法以金錢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