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83號原告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董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其等就「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契約編號098A11C009號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V.4約定可稽(見卷㈠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實際完工進度百分數核給工程款,亦未依行政院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之期限支付,應負遲延之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9萬2817元,嗣因誤載計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374萬0692元,復因誤算第12期遲延期間日數,再改為請求1373萬5359元(見卷㈢第5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無庸徵得被告同意即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以契約總價11億7200萬元向被告承攬施作「國道2號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樁號SAT.17+712.2至SAT.20+358.4路段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P.3及P.6條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以每月實際完成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並估驗給款。惟系爭契約並無估驗付款期限之約定,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及行政院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即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被告在伊提出估驗計價表後,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伊之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然第1期至第32期(即98年6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之估驗計價,僅第1、2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獲如期給付,第3期至第31期工程款,被告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台灣 世曦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則未依上開計量計價及估驗約定按實際完成之進度為估驗計量計價,由被告於無依據下,自行核准累計估驗計價金額(如附表第3期至第31期遲延利息求償金額一覽表第13欄所示),不僅未依實際完工百分數估驗計價付款,且未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及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即未於附表第6欄「被告即業主應撥款之末日」)付款,以致自第3期至第31期每期均有部分工程款遞延至次期始獲付款,被告自應就遲付工程款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責(如附表第20欄所示)。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373萬535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係供機關簽約之參考,公款支付注意事項則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亦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支付公款之參考,無對外之效力,且兩造未將上開契約範本及注意事項納入系爭契約之範圍,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而系爭契約文件「工程標準作業程序(第九至十一章,97年12月修訂)」(下稱工程標準作業程序)第09060章既設有「估驗付款」之規定,就撥款或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及施工期間委託技術服務之估驗付款作業已有標準化之流程及表格,亦定有各期估驗付款之審核程序,本件自應依之辦理。至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之範圍,一般條款P.9明定「按契約條件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故工程完成進度不等於估驗計價進度。至付款期限,因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各期估驗情形、計價查驗、撥款等作業流程所需時間無法一概而論,遂未約定具體之付款期日。本件各期估驗申請之文件係原告製作簽章後提出,原告於施工期間既從未爭執短付而催告給付,自無由事後推翻其至作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片面將系爭契約金額依進度百分數計算誆稱為各期應付金額,進而指摘伊短付金額,負有遲延利息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㈠原告於98年5月27日向被告承攬「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61
標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樁號SAT.17+712.2至
SAT.20+358.4路段」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簽有契約編號098A11C009號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卷㈠25至39頁契約)。
㈡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有計量計價及估驗、估驗款保留及扣除
之規定,而工程標準作業程序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對兩造均有拘束力(見卷㈠第27頁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第16點、第18點;卷㈠第30至32頁原證3、卷㈠第218至220頁被證1「
P.計量計價及估驗」,卷㈠第38至39頁原證6「Q.估驗款保留及扣除」,卷㈠第221至224頁被證2工程標準作業程序)。
㈢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目之丈量與付款辦法,按一般
條款、施工技術規範、設計圖說及特訂條款之規定辦理(見卷㈠第225至231頁肆、丈量與付款規定)。
㈣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按期檢送工程估驗書、數量計算書、
計價查驗紀錄表、發票文件,請求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進行第1至32期估驗計價,其後並獲被告支付估驗計價之款項(見卷㈠第40至209頁原證7)。
㈤原告曾去函被告請求給付配合主線通車所增加之趕工費用,
經被告於101年1月13日依據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之規定予以拒絕(見卷㈡第115至118頁原證45被告101年1月13日 拓德 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按實際完工進度申請估驗計價,負責監造之世曦公司未據以辦理計量計價,被告復未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及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之5日期限內付款,致第3期至第31期均有部分工程款短付及遲付之情形,被告應給付短付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目,及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應如何辦理?㈡被告是否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估驗計價並完成付款?是否應負短付及遲付工程款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目,及公款
支付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應如何辦理?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具體之付款日期,依系爭契約關
於定義及解釋、法令依據、須遵守之法令之約定,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援引具法效性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與公款支付注意事項,始謂公平,原告並因此受信賴利益之保護,本件估驗款之給付,應依該注意事項第9點之規定辦理云云;被告則稱系爭契約並未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納入系爭契約文件,僅供參考之契約範本與注意事項即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等語。
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4目為:「㈠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預付款…2.估驗款(無者免填):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日或每半月或每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表,機關至遲應於╴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付款。…3.驗收後付款…4.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工程款項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5.…」(見卷㈠第33至34頁);而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㈡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見卷㈠第35頁),雖係行政機關給付工程採購契約價金之相關規範。惟估驗計價本為工程契約常見之約定事項,對估驗計價之方式,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以及一般工程契約習慣前提下,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可依雙方之意願,自由約定。本件既係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生之付款爭執,顯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自應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系爭契約之解釋與履行。經查:
⑴細繹一般條款P.6第2項:「承包商應於每期估驗時備妥估驗
計價單、按估驗金額開具之發票、詳細計算書表、完成工作之照片(由工程司視情況決定)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按主辦機關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付款…」(見卷㈠第218頁),雖未採用工程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前段「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日或每半月或每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表,機關至遲應於╴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文字,惟每一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性質、目的各異,估驗計價之方式不盡相同,矧一律採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上開內容訂定工程契約,不僅造成契約當事人履約之困難,締約之目的恐亦無法達成,尤其民法第153條及第490條就承攬契約之成立已有明文,更不宜任意援引非契約當事人締約時所合意之內容,甚至創設逸脫雙方當事人預見之義務。從而,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係供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公告招標締約時參酌之用,對辦理採購之機關並無強制拘束力,機關自得自行訂定適合之標案契約,與廠商締約及履約。
⑵而系爭契約關於估驗付款之流程與時程,系爭契約主文第9
條明文:「高公局(即被告)應按工程施工與保固之進度,依契約文件所訂之付款方式、時間與金額,給付承包商」(見卷㈠第28頁),於一般條款P.6第2項約定:「承包商應於每期估驗時備妥估驗計價單、按估驗金額開具之發票、詳細計算書表、完成工作之照片(由工程司視情況決定)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按主辦機關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付款…」(見卷㈠第218頁),另以一般條款P.9約定估驗計價之範圍:「估驗計價之金額,可結算至編製估驗單前之適當日期,並依詳細價目表之順序及工程司指示格式填列。申請估驗計價包括下列項目:⑴按契約條件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⑵經核准之契約變更工程或工作按契約要求條件完成且經查驗合格者…」(見卷㈠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工程標準作業程序第09060章復有「估驗付款」之約定(見卷㈠第221至224頁),有各該約定在卷可稽,而上開各規定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亦為原告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足知兩造締約之時,並無採用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上開文字之合意。因此,縱一般條款P.6之內容如上,亦不得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即依公款支付注意事項辦理)」之文字擴張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以系爭契約未具體約定付款期日,主張本件應參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目,進而依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云云,非有依據。
⑶原告陳稱依一般條款A.1、D.2、F.1約定,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及公款支付注意事項應得為解釋系爭契約之估驗付款之規定云云。查,一般條款A.定義及解釋之A.1定義:「本契約所定義之下列文字及辭句除另有規定外,悉按本條款定義節所賦予之意義解釋:…(34)法令(Enactment)係指法律、法規、命令及各主管機關之相關規章」、D.契約文件之D.2法令依據:「本契約應以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為準據及解釋」、F.法令及保險之F.1須遵守之法令:「⑴通則:承包商與其代理人及僱用人員,除應遵守本契約所載之各項規定外,並須遵守有關之各項法令規章,如:(A)中華民國政府之法令、(B)當地及其他各相關機關所訂之規章」,亦有各該約定在卷可稽(分見卷㈠第274、279、283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關於估驗付款,既有明文,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不明確而待解釋之問題。至上開約款,僅在於說明契約文字如何定義及解釋,並規範承攬人履約所應遵守之法令規章,原告主張工程採購範本及公款支付注意事項係定義、解釋系爭契約之依據,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⑷原告又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即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自可
資為補充系爭契約不足之重要參考資料云云。查,民法第1條雖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惟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始有補充之效力,無習慣時,再以法理補充之。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當事人締結之系爭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並應循契約所訂內容為履行,尚無捨契約約定而另據習慣、法理請求之理。原告此項主張,亦難認有理。
⑸原告另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公款支付注意事項具法效性,
被告應受拘束云云。惟所謂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至於其類型,依同條第2項規定,包括機關內部之一般性規定以及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公款支付注意事項至多僅具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之性質,僅有內部效力,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為據,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政府法令或行政規則並非當然構成私法契約之內容,則縱機關或所屬人員違反行政院主計處99年11月2日處會一字第0000000000B號「全國各機關辦理公款支付應確依公款支付注意事項辦理」之函令(見卷㈠第258至259頁)而應受糾正或懲處,他方亦不得據以請求他方履行契約以外之行為。是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公款支付注意事項,既未經兩造約定列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仍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引用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為貫徹執行公款支付時限規定,各機關應逐級嚴密監督,並指派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實地檢查或抽查,作成書面記錄備查,如發現有異常、延誤或刁難情事者,除應陳報各機關首長外,並視情節輕重,依規定糾正或懲處」,主張該注意事項具有對外效力,並據該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主張其有於提出請款單據5日內,請求被告給付各期估驗款之權利,亦非有理。⑹原告再稱其受有信賴保護,被告應依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
條之規定辦理估驗付款程序云云。查,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訂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因公益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而生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即信賴保護問題之發生,係因法規之廢止或修改,以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而生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倘無法規之廢、修,或利益並無受損,當無信賴保護之問題。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公款支付注意事項自始均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本非被告契約上之義務,被告拒絕援用,難謂悖於誠信原則。且原告本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自亦無損於原告之契約利益,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是原告陳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公款支付注意事項具有(外部)法效性,原告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援引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為其請求之依據云云,亦有誤會,仍非可取。
⑺此外,原告曾去函被告請求給付配合主線通車所增加之趕工
費用,經被告函復拒絕(見不爭執事項㈤),但綜觀被告之回函,說明載稱:「依據『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趕辦費用給付其依據要點說明如下:㈠要點四…㈡要點六…」,說明敘明有關趕辦費用依監造單位建議評估審核原則:「㈠趕辦費用以『關鍵工程』為評估與給付標的…㈡給付標準以具有成效者評估及給付補償費用…」,然說明則載明依據原告所提趕辦計畫及費用案之審查結果:「㈠貴公司所稱投入資源統計表無註記使用位置等資訊,致無法審查彙辦。㈡依據一般條款K.18⑵規定:『承包商應按核定之整體工程施工計畫施工,並按月或依工程司指示提出施工進度報告…』,貴公司並無實質提送相關文件送審,顯不符合契約規定」(見卷㈡第115至116頁),由此可見被告係以未合於系爭契約作為拒絕給付趕工費用之理由。原告擷取上開函文說明之內容,主張被告有遵守同樣為行政院發布之公款支付注意事項之義務云云,亦有未洽,仍難採取。
⒊依上所述,兩造既未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第4目,及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條納入系爭契約之內容,核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自應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文件之各相關約定辦理。
㈡被告是否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估驗計價並完成付款?是
否應負短付及遲付工程款之責任?⒈原告主張依工程實務慣例,估驗計價數量即實際施工進度,
本件各期估驗款,應依工程估驗單(如卷㈠第43頁)所列之「已完成工程百分數」乘以「契約總價(契約變更後總價)」予以計算,被告自行核准累計估驗計價金額,且未在其提出請款單據5日內付款,顯有短付及遲付工程款之情云云;被告則稱依一般條款第P.9條約定,估驗計價係以按契約條件完成或經查驗合格為範圍,工程完成進度並非必然等於估驗計價進度,且系爭工程各期估驗申請文件,均係由原告製作簽章後提出,原告於施工期間既從未爭執,核無事後主張短付及遲付工程款之理。
⒉原告依據工程會頒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
點第9款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見卷㈡第68至70頁),主張施工日誌所載之進度即監造單位審核後之進度,另稱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契約約定之估驗期程之施工進度報告表(訂約廠商、監造廠商、專案管理廠商依程序簽認,可選擇以監造日報表、監工月報表代之)」(見卷㈡第74至75頁),益見估驗計價數量等於實際施工進度,被告應依此工程實務慣例辦理估驗計價為是云云(見卷㈡第63至64頁)。經查:
⑴依一般條款P.9條約定:「估驗計價之金額,可結算至編製
估驗單前之適當日期,並依詳細價目表之順序及工程司指示格式填列。申請估驗計價包括下列項目:⑴按契約條件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⑵經核准之契約變更工程或工作按契約要求條件完成且經查驗合格者。…」(見卷㈠第30頁反面)、一般條款P.6條約定:「承包商應於每期估驗時備妥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按估驗金額開具之發票、詳細計算書表、完成工作之照片(由工程司視情況決定)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按主辦機關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付款…」(見卷㈠第30頁),可知各期估驗計價之範圍及金額,係以承包商按契約條件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為限。至契約條件是否完成及查驗是否合格之條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載有各項工作,而一般條款、施工技術規範、設計圖說及特訂條款亦有其完成及查驗合格之約定,自應依之辦理估驗計價。因此,工程完成進度不當然等於估驗計價進度。此參以證人 謝煥唐 即受僱於世曦公司並派駐於國道二號工程之第二工務所主任具結證述承包商依照契約、一般條款、技術規範、特定條款、估驗的SOP來填載工程估驗書、數量計算書後請款,再由監造單位審查,而承包商填載之施工日報表係依其施工之進度,並依此計算已完成工程之百分比,然估驗請款之條件則須達契約所訂之丈量付款條件,故已完成工程百分比與丈量付款之條件原則上並不相同等語(見卷㈡第103頁正反面),暨世曦公司函復略以:「㈡⒈…承包商實際完成工程項目及數量,需經查驗合格(符合計價計量條件),始得據以核撥估驗款。⒉…因此工程估驗單上所記載之已完成工程百分數,尚需經業主審核確認符合估驗計價計量條件始得給付估驗款,故工程估驗單上所記載之已完成工程百分數自非應估驗計價付款之百分數。…㈢⒊…工程進度係承包商實際工作進度,而估驗計價進度則可認為係承包商實際工作進度中符合估驗計價條件,且已辦理估驗計價申請並經業主審核且給付估驗款之工程進度,故二者明顯不同,自不可逕依工程進度而認為業主應給付同等比例之估驗款…」(見卷㈢第22至24頁),更足證之。
⑵原告雖依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第2欄之
應記載事項、工程會95年5月17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摘證人謝煥唐證詞及世曦公司回函之可信性(見卷㈡第134至136頁、卷㈢第44至45頁)。查:
①營造業法第26條之規定為「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並非原告所稱之「承包商應依契約書圖說施工,將已施作完成並將監造單位駐地監工抽查合格之實作數量登載於施工日誌」(見卷㈡第135頁)。
②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工程施工查核
小組進行查核時,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並參照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事宜」,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品質缺失扣點記錄表(見卷㈡142至144頁),雖知施工日誌應詳實登載;另依工程會所訂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卷㈡第145頁),亦明監造報表應記載監督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含約定之檢驗停留點及施工抽查等情形)之事項。然施工日誌係記載承攬人施工之情形,與監造報表之抽查情形,此復有原告所提之工程會95年5月17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卷㈡第152頁),是兩份報表登載之內容尚難認屬一致。
③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報表為政府採購法第107條所定必須保
存之採購文件,亦無疑義,然依上開工程會95年5月17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監工日報表原則應包含『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供給材料使用數量』、『出工人數』、『使用機具』、『工程進度』、『施工取樣試驗』、『通知承商辦理事項』、『重要事項紀錄』等欄位;惟若承商填報之施工日報表已載明有上述之項目,並按時陳報監造單位核備者,則監工日報表得免設置該等欄位…」(見卷㈡第152頁),縱可認施工日報表與監工日報表之內容有部分重疊,然關於查驗部分,僅『施工取樣試驗』,殊難遽認業已合於契約約定之估驗付款條件。況依工程標準作業程序第5.3.4約定(見卷㈠第222頁正反面),監工日報表並非估驗審查文件,原告一再主張應依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所載之已完工進度估驗付款,自仍非可取。
④從而,原告主張施工日誌登載之已施作完成數量即經監造單
位抽查合格之數量,尚非有據,其依之指稱證人謝煥唐之證詞及世曦公司回函皆屬迴護被告之詞,即屬無由,委不足取。
⑶原告另提出被告自100年6月9日至11月17日會議記錄(見卷
㈡第167至232頁),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坦承有遲延短付各期估驗款之事實(見卷㈡第156頁)。惟細閱各該會議記錄,核係基於檢討原告之施工排程及出工人數,以督促原告改善工程進度落後問題之目的。又估驗付款之申請,係由原告提出,徵諸一般條款第P.6條約定及世曦回函即明(見卷㈢第22頁),故倘原告未積極申請,監造單位即無從審核,從而被告在會議中提及「估驗計價與工程進度落差甚大」(見卷㈡第168頁、第170頁、第173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179頁、第182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92頁、第194頁反面、第198頁、第201頁、第204頁、第207頁、第211頁反面、第215頁反面、第219頁、第223頁反面、第226頁、第228頁反面、第232頁),衡情應僅在提醒原告及監造單位應合理評量工程進度,以便切實檢討工程推動。是原告徒以上開會議記錄記載「估驗計價與工程進度落差甚大」,即謂被告承認短付及遲付估驗款,仍非有理。
⑷再觀之原告所提前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公共
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並未規定機關之各期應給付之估驗款金額,應依相關報表上所載之「實際進度」比例,乘以工程總價予以給付廠商(見卷㈡第68至76頁),且相關報表上所載之「實際進度」所對應之完成數量及金額,若未經承攬廠商填報於估驗計價單等文件,向機關申領估驗款,機關或工程司自無從據以審核是否給付估驗款。是系爭契約既已有明定估驗款之計價方式,兩造自應從之,亦即應由原告按期填載預申請估驗計價之金額後,交由監造單位或被告審核後予以給付,被告應予估驗計價予原告之金額,尚以原告所申請估驗款時所填列之金額為上限,原告未申請估驗之部分,被告或監造單位自無從審核給付。而本件各期工程估驗單所列之「至本期累計估驗款」金額,應係原告所填載,原告亦均於估驗單上之「承包商簽章」欄位蓋印確認(見卷㈠第43、47、51、55、60、64、70、75、80、85、90、95、100、
105、110、115、120、125、130、136、141、146、151、
158、163、169、174、181、188、194、201、208頁),其金額與原告所提附表第13欄「於無依據之下,被告即業主自行核准之累計估驗計價金額(B)」相符(見卷㈢第48頁),顯見被告業按原告申報估驗計價之金額,如數按期估驗計價給付予原告,並無短估或短付之情。
⒊原告又稱系爭契約訂有付款之期限,被告未如期付款,依法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行政院於98年12月9日以院授主會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令全國各機關轉知所屬修正之「公款支付注意事項」條文,行政院主計處嗣於99年11月2日以處會一字第0000000000B函令全國各機關辦理公款支付應確依公款支付注意事項辦理,足證政府有意以行政命令規定補充政府採購契約之不足,有意將全國之採購工程款之給付,皆擬制為「有給付期限」之行為,並提出各項函令為證(見卷㈠250至259頁);另稱87年5月27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工程會發布修正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4條規定:「下列契約價金給付條件,應載明於契約:㈠廠商請求給付前應完成之履約事項。㈡廠商應提出之文件。㈢給付金額。㈣給付方式。㈤給付期限」(見卷㈡第123頁),益見系爭契約定有付款期限云云。惟如前所述,公款支付注意事項非系爭契約之一部,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至採購契約要項則為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95年1月2日修正之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規定參照),自仍無強令被告98年5月27日締約時將採購契約要項之內容納入系爭契約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核非有理。
⑵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著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1353號判決參照)。而一般條款第P.6條約定:「承包商應於每期估驗時備妥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按估驗金額開具之發票、詳細計算書表、完成工作之照片(由工程司視情況決定)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按主辦機關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付款…」(見卷㈠第218頁),一般條款Q.4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每期估驗付款時,應保留該期估驗款額百分之五迄累積至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止,作為保留款。…」(見卷㈠第38頁),各期估驗款於原告備妥估驗計價單、按估驗金額開具之發票、詳細計算書表、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按約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付款。準此,原告即有先報請估驗之義務,被告之付款義務並非自原告報請估驗時起算,必須俟估驗完畢確認合格計價後,被告始有按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五(扣除5%保留款)付款之義務。是本件估驗款債務應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且以原告已請求估驗計價金額為限,對於原告未請求之估驗款部分,並無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支付估驗款,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要屬無由。
⑶依上各節,被告既已依系爭工程之約定辦理估驗計價,且於
審核原告所提估驗計價單據後完成付款,並無短付及遲付之情,被告自不負遲延付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估驗款遲延利息1373萬53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