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結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上訴人 福萬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風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
黃久特 被上訴人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複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本訴部分,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除本訴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本訴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簽訂商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合約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嗣系爭經銷契約期滿終止,兩造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約定會同盤點退貨,並結算金額後,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傳送結算明細表予伊,同意給付退貨結算款新臺幣(下同)86萬9,314元及廣告費1萬8,000元,合計88萬7,314元,伊並已於108年3月8日將應退還被上訴人之貨物載運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亦拒絕給付退貨結算款、廣告費。爰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系爭電子郵件所附結算明細表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7,314元,並加計自貨物退還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本訴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本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7,314元,及自貨物退還翌日即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經銷契約明訂以賣斷方式銷售商品,嗣因契約期滿而失效,與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約定之終止者不同,上訴人不得請求退貨及結算貨款。兩造雖曾就給付之退貨結算款協商,惟此係與訴外人聚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洋公司)之顧問費所為之三方協商,因上訴人不接受其與聚洋公司之款項一次結清,最終未成立任何協議。縱上訴人得請求退貨結算款,亦應同時交付退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1頁):
(一)兩造於105年間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合約期間為105年11月4日至105年12月25日【原審卷第6至11頁、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79號卷(下稱本院579號卷)第95至105頁】。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寄發林口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35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51號存證信函),主旨為「合約到期前一個月書面通知不再續約」(原審卷第12頁正背面)。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總進貨金額為213萬3,599元,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為125萬1,420元(原審卷第54頁)。
(四)倘上訴人得為退貨,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貨結算款為86萬9,314元(原審卷第54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契約並非賣斷式,兩造於系爭經銷契約期滿終止後,業依該契約第12條約定會同盤點退貨,並結算金額,該退貨結算款之金額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確認,其自得請求給付退貨結算款、廣告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經銷契約是否為賣斷式契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電子郵件所附結算明細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結算款?
1.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若終止合約,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回退貨退貨計算方式,依進貨報表為依據,差額部分依開立支票給予對方,例如:該項退貨為*30,計算方式=(以最後一批進貨量+往前推扣足30計算)」(原審卷第8頁、本院579號卷第99頁),可見系爭經銷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應收回退貨,系爭經銷契約並明訂退貨之依據及計算方式。又系爭經銷契約於105年12月25日期滿,且經被上訴人以第351號存證信函表明於系爭經銷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經銷契約、第35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2頁)。系爭經銷契約到期而終止後,被上訴人業務經理 廖采婷 於106年1月19日以Line軟體傳送內容為:「退貨分兩批事宜, 葉總 希望現有庫存年前先給我們辦退,好讓我們運用,剩餘部分年後再辦,再麻煩你告訴我時間我司會先派人過去辦退」之訊息予上訴人經理黃久特,黃久特回覆:「年前沒有時間處理、要年後才有時間」等語。嗣於106年3月6日,黃久特以Line軟體傳送內容為:「請問公司決定什麼時間處理退貨?3月底嗎?」之訊息予廖采婷,廖采婷則回覆:「已跟葉總說3月底一次退清,但是否可以麻煩您幫忙,退貨日2天前先給我明細表,好讓我們準備呢?」等語,有簡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579號卷第167、169頁)。證人廖采婷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於106年5月間,曾與4、5個員工一起去上訴人處盤點,目的是辦理退貨,上訴人要退貨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且兩造就福萬退貨盤點明細(原審卷第89至97頁)乃兩造於106年4、5月間進行盤點所作成之盤點手稿一事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兩造確曾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就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貨品會同進行盤點。再者,兩造於106年5月23日會議紀錄結語記載:「新浦樂106年5月25日前提供結帳數據給福萬,106年5月26日經雙方確認帳款無誤後於106年5月31日上午10:00於福萬倉庫結清帳款並領回退貨,銀貨兩訖圓滿落幕」等語(本院579號卷第209頁)。被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31日傳送內容為:「5/25(四)下午我司已傳帳款結清數據如附件1+2+3於貴司對點,……,若無異議我司將按時抵達付款取貨。1.福萬部分:總進貨:2,133,599總退貨:1,849,315總進貨淨額:284,284已付款金額:1,153,598應付(退)金額:869,314……」等語之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53至54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電子郵件所載退貨結算計算方式及數額為正確(本院579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81頁),可見兩造於系爭經銷契約期滿終止後,已會同盤點退貨數量,並確認退貨結算款之金額。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經銷契約期滿後,兩造係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進行退貨結算,並已確認被上訴人應付之退貨金額及相關費用,應屬可採。
2.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經銷契約明訂其係以賣斷方式將產品售予上訴人,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第3項之退貨不包含期間屆滿終止之情形,其所為之退貨結算係基於品牌形象、維持市場秩序等因素,考量是否收回賣斷之商品及收回商品之計算方式云云。惟: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4項固約定:「本合約甲方(即
被上訴人)以賣斷方式將產品售予乙方(即上訴人)。如乙方未依前款規定、於期限內通知甲方,或產品符合合約規定或無生產瑕疵,乙方不得退回。否則視為違約,甲方得終止合約」(原審卷第7、8頁、本院579號卷第95、97頁)。然觀諸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標的商品運抵乙方簽收後,乙方應儘速查核,如有數量不足、商品污損或瑕疵之情形,乙方並應於貨運簽收後7日內通知甲方,並檢具證明予甲方,否則應認乙方收領無訛,事後倘發生短損或有瑕疵情形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仍需依約給付價款,不得要求減價或退貨」(原審卷第7頁、本院579號卷第95頁)。可見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係針對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前關於上訴人所購買貨品之處理方式,明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商品有從速檢查義務,如發現商品有數量不足、污損或瑕疵情事,應於7日內檢具證明通知被上訴人,否則即視為受領,上訴人不得要求減價或退貨,如退貨即視為違約,被上訴人可終止契約,並未論及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否收回退貨或給付退貨結算款,參酌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第3項已明訂系爭經銷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應收回退貨等情,自不得僅因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4項使用「賣斷」之文字,即謂系爭經銷契約係以賣斷方式銷售商品,上訴人不得請求退貨及結算貨款。
⑶又比對兩造歷次磋商系爭經銷契約條款之版本可知,
兩造並未針對第4條第4項有任何實質討論,然就第12條「特別約定」則加註「補充協議」為附件,而後改列為第13條「客戶交易回饋獎勵金」,並於第12條末段加註終止契約時之退貨結算方式(本院579號卷第95至165頁)。且證人廖采婷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系爭經銷契約。上訴人看了被上訴人擬的系爭經銷契約有意見,認為最後如果不再續約,退貨不知如何計算,且初次配合,在業界沒有做賣斷,上訴人只是經銷,終止結束配合時,還是要收回退貨,才會衍生出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因此合約到期不續約,可以辦理退貨結算,上訴人之負責人葉明昇知道這種狀況,系爭經銷契約最後內容他有看過等語(原審卷第61頁正背面、第62頁)。復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經銷契約是我幫忙擬定的。系爭經銷契約不是賣斷式合約,上訴人可以退貨,原本契約使用賣斷式合約,但上訴人有意見,說商品通路會有退貨的問題,無法簽賣斷式合約,叫我增設一條關於退貨方式之約定,後因記載第12條退貨的計算式,就未刪除賣斷字眼等語(本院579號卷第190、19
1、193頁)。與上訴人公司經營管理顧問 張瑟鈞 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經銷契約性質是經銷式合約,契約中記載的賣斷式定義為銷售過程由上訴人到店頭寄賣,因為店頭很多,無法作每個月的結帳,所以在經銷合約存續期間,暫付款給被上訴人,但後續雙方若關係終止,必須根據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做結算。就系爭經銷契約終止要結算一事,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葉明昇有同意,葉總、 雷季行 副總及廖采婷經理曾到上訴人公司,也有上訴人方面人員到被上訴人之處所談合約,最後才敲定等語(本院579號卷第195頁),互核相符。足認系爭經銷契約非屬賣斷式合約,其第12條第3項終止契約時之退貨結算方式為兩造特別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係因系爭經銷契約已增列該項約定,非屬賣斷式合約之性質已然明確,始未刪除第4條第4項「賣斷」之文字,被上訴人援引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抗辯其以賣斷方式銷售商品,上訴人不得請求退貨及結算貨款,自無可採。
⑷再觀諸系爭經銷契約其他關於終止契約之事由,諸如
:第4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未依限通知商品有短少瑕疵而逕退貨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違反品牌形象或為價格惡意競爭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第10條第1項則概括約定違約之他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原審卷第6至8頁、本院579號卷第95至99頁),上述約定終止事由均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益徵於契約期滿終止,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時,自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進行退貨結算。況系爭經銷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上訴人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任何有關文字資料從事任何銷售或推廣行為(原審卷第7頁),亦不再適用兩造多次磋商之回饋獎勵金,(見原審卷第8、11頁、本院579號卷第99、105、117、
129、141頁),是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契約期滿終止後,既無回饋獎勵金之收益,復不得使用被上訴人有關文字資料為銷售或推廣,倘無從退貨,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依系爭經銷契約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系爭經銷契約因期滿而終止時,本即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結算款,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第3項之退貨結算不包含期間屆滿終止之情形,其所為之退貨結算,乃其單方面得以決定,其係基於品牌形象等因素,始考量是否收回賣斷之商品云云,顯非可採。
3.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其與上訴人、聚洋公司三方共同協商和解,兩造間之退貨結算僅係協商和解方案,因聚洋公司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其無須接受退貨云云。然上訴人與聚洋公司本屬不同之法人,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聚洋公司分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管理執行顧問合約(原審卷第6至9頁、第37至39頁),二者相互獨立,被上訴人與聚洋公司間關於管理執行顧問合約之爭議,要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進行退貨結算,並給付退貨結算款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雖記載:「5/25(四)下午我司已傳帳款結清數據如附件1+2+3於貴司對點,對點如無誤後,敬請通知我司,根據當天會議之精神及總結是1+2,福萬與聚洋一次結清,一次圓滿落幕」等語(原審卷第13頁)。惟上開電子郵件為被上訴人單方所寄發,上訴人既未回覆其同意退貨與被上訴人、聚洋公司間之管理執行顧問合約合併結算,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給付退貨結算款之義務,即非以聚洋公司之顧問費合併處理為前提。況證人廖采婷亦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聚洋公司兩家一起處理,上訴人有同意,所謂「處理」是指一起討論。最後上訴人只同意關於「1.福萬部分」之金額,聚洋公司部分則並未同意。退貨結算指的是上訴人退貨結清,聚洋公司的部分則歸聚洋公司,兩造沒有將聚洋公司顧問合約與系爭經銷契約合併處理的共識,也沒有要把顧問合約之處理作為系爭經銷契約退貨結算之前提。
雖就聚洋公司顧問契約之金額有爭執,但被上訴人仍要給付退貨結算款等語(本院579號卷第194頁、本院卷第
162、163頁),益徵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貨結算款與聚洋公司之顧問費合併處理,或作為被上訴人給付退貨結算款之前提,其自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結算款。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聚洋公司三方未成立協商,其即無庸給付退貨結算款予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
4.系爭經銷契約並非約定被上訴人以賣斷方式銷售商品,且兩造已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結算退貨結算款,已如前述。又本件如認定得為退貨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貨結算款為86萬9,314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81頁),是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及系爭電子郵件所附退貨結算結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結算款86萬9,314元,應屬有據。
5.又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結算款,既有理由,其依系爭電子郵件所附結算明細表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廣告費1萬8,000元,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經銷契約期間內之105年11月16日、105年12月,分別因刊登廣告支付1萬元、8,000元予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醫藥公司)、全球連鎖大藥局,業據提出大樹醫藥公司廠商協談紀錄單、全球連鎖大藥局廣告刊登費用報價單為證(本院579號卷第73、77頁)。而上開廣告費用經兩造會同結算列入系爭電子郵件所附結算明細表,亦有該結算明細表記載「12月大樹廣告:10,000全球廣告:8,000」等語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54頁),堪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刊登廣告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墊付之廣告費合計1萬8,000元(10,000+8,000=18,000),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民法第234、235條所明文。另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係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及系爭電子郵件所附退貨結算結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結算款86萬9,31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將應退貨物交予被上訴人,即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579號卷第216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3月6日寄發林口中湖頭第7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1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告知交付退貨期日、地點,復於108年3月8日將貨物載送至被上訴人之處所,並提出第71號存證信函、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5、96、99、101頁)。惟上訴人載運貨品至被上訴人處所之照片,僅見貨車外觀及紙箱,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將應退回之商品提出於被上訴人,難認其已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至第71號存證信函並未載明上訴人欲退回之商品品項、數量,亦不足證明其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提出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被上訴人自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曾於系爭經銷契約履行期間之105年間退回9萬7,822元之商品,有被上訴人請款單、上訴人退貨退回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頁、本院579號卷第273頁),且兩造就上訴人應退回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品項、數量不爭執(本院卷第129、160頁)。則本件自應為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即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對之為給付即給付退貨結算款86萬9,314元之判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墊支之廣告費1萬8,000元部分,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給付退貨結算款無涉,自與退貨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此部分自無同時履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之退貨結算款、廣告費應否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廣告費1萬8,000元部分,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僅請求加計自108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另就退貨結算款86萬9,314元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上訴人尚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退還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其給付退貨結算款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則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系爭電子郵件所附退貨結算結果、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7,314元(869,314+18,000=887,314),及其中1萬8,000元,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退貨結算款86萬9,314元之義務,以上訴人負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義務,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應為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即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對之為給付即交付退貨結算款86萬9,314元之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銷售213萬3,599元之商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貨款125萬1,420元,尚欠88萬2,179元貨款未給付。爰依系爭經銷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2,179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經銷契約並非賣斷式,兩造已會同盤點退貨並結算金額,伊無須再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銷售213萬3,599元之商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貨款125萬1,420元,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經銷契約並非賣斷式契約,契約期滿終止後,上訴人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結算款,且兩造已於系爭經銷契約期滿終止後,會同盤點退貨數量,確認退貨結算款金額為86萬9,31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既已會同盤點退貨數量,依上訴人總進貨金額、總退貨金額、已付款金額結算確認被上訴人尚應退還貨款86萬9,314元,上訴人即無再給付貨款餘額之義務,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餘額88萬2,179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2,179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本院579號卷第3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系爭電子郵件所附退貨結算結果、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7,314元(869,314+18,000=887,314),及其中1萬8,000元,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退貨結算款86萬9,314元之義務,以上訴人負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義務,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應為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即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對之為給付即交付退貨結算款86萬9,314元之判決。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2,17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毛彥程附表(退貨附表)項次商品品名數量1(五入碗,五入筷)促銷組02四件餐具組禮盒83八件餐具組禮盒24三層便當盒85三入筷(含盒)846大提把隨身罐-跳躍音符407小提把隨身罐-跳躍音符488五入筷(含盒)2799方圓杯三件組(彩盒)28210方圓杯六件組促銷组011方圓杯單杯012玉米碗(一入)113矽膠杯墊614客家花布筷匙雙入組9115客家花布雙入筷子組2316星月盤深盤(一入)禮盒117星月盤淺盤(一入)禮盒018星月盤四件組619個人筷套組(含盒)20920馬克杯(彩盒)8921單入筷32722隨行杯三件組(瓦楞)3723隨行杯三件組(彩盒)7124隨身罐(瓦楞)8325熊掌盤動物叉匙組32426練習安全叉匙组2,39527練習安全湯匙單入2,02128親吻魚盤叉匙組1,48729嬰幼童小豆莢叉匙組65230嬰幼童學習杯74231嬰幼童學習碗(深)66932嬰幼童學習碗(淺)59833嬰幼童糖葫蘆叉匙組76034嬰幼童餐具六件組64735嬰幼童餵食匙雙入组59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