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5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 律師
余鐘柳律師複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訴之追加,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五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製作分配表中,第五次序列載債權人丙○○債權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利息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壹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改發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如附表一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如附表二之抵押權及所從屬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1,275,000元部份不存在。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6563號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甲○○所分配4,500,00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1,275,000元,丙○○所分配500,00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減少部份皆改為分配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追加預備聲明:
甲○○於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後,應給付上訴人3,225,000元,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嗣就該預備聲明擴張為:甲○○於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後,將分配款領取請求權其中3,225,000元,讓與上訴人,其已領取者,應給付上訴人3,225,000元,並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但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係慮其提起先位分配表異議之訴無理由,甲○○因而多受分配3,225,000元,故乃追加備位聲明如上,其與先位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83年間經丙○○介紹,原擬向甲○○之配偶 羅秉坤
借款3,000,000元,約定每1,000,000元每月應支付利息25,000元。嗣羅秉坤僅同意貸與2,500,000元,所餘500,000元則由丙○○湊錢交付上訴人,亦約定月息二分半。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合計3,000,000元之本票與丙○○,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36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甲○○設定最高限額4,500,000元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甲○○乃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拍定價格5,600,000元並由甲○○承受,丙○○並以其中一紙本票債權500,000元參與分配,乃原法院執行處於94年12月14日做成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分配與甲○○4,500,000元、丙○○750,616元,剩餘307,509元發還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向羅秉坤借款已清償每期75,000元共14期,另並曾交付100,000元現款與丙○○以為清償,且系爭借款依借款證之記載又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業已清償1,150,000元。另羅秉坤於交付借款時,有預扣第1期之利息75,000元,上訴人實拿2,425,000元,是該借款本金應僅餘1,275,000元。但丙○○於設定抵押時,竟只有載明抵押債權2,500,000元,抵押權人亦以上訴人完全不認識也從未見過面之甲○○為登記。爰請求⒈確認丙○○對於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甲○○對於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所從屬之債權於超過1,275,000元部份不存在。⒊系爭執行程序甲○○所分配4,500,00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1,275,000元,丙○○所分配500,00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元,減少部份皆改為分配與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丙○○對上訴人如附表一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⒊確認甲○○對上訴人如附表二之抵押權及所從屬之債權於超過1,275,000元部份不存在。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甲○○所分配4,500,00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1,275,000元,丙○○所分配500,00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減少部份皆改為分配予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預備聲明:甲○○於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將分配款領取請求權其中3,225,000元,讓與上訴人,其已領取者,應給付上訴人3,225,000元,並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需錢週轉,經被上訴人丙○○之手,向被上訴人甲
○○借款3,000,000元,因甲○○當時手上僅有現金2,500,000元,遂由丙○○出資500,000元,湊足3,000,000元借與上訴人,其中2,500,000元由上訴人開立83年2月13日之本票1,000,000元、1,500,000元各乙紙及借款證1件,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0,000元之抵押權,其餘500,000元由上訴人於87年12月開立300,000元及200,000之本票交丙○○作為借款憑證。惟上訴人於借款到期,延不清償借款,經甲○○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丙○○則以借款500,000本票裁定聲請參加分配。
㈡上訴人交付丙○○前揭本票,經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上訴人對本票裁定亦未提出抗告確定,足認已拋棄時效利益。況縱認該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但借款債權仍屬有效存在,丙○○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並無不當。
㈢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94年10月26日所出具異議書狀
,僅對甲○○執行之理由表示異議,對執行法院在94年9月27日作成分配表列被上訴人應分配受償之金額計為4,537,875元,並無爭執,要求法官以該分配表為準,請法官極力爭取,將感謝萬分云云。足認上訴人對甲○○就分配表應分配之債權為4,537,875元認為真實,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亦即無排除執行名義之法定原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分配表異議,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於83年12月間,經由丙○○向其金主 鄭麗華 借款2,500,000元,並簽發面額合計3,000,000元之本票交付與丙○○,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4,500,000元以擔保上開債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頁至第3頁、第74頁、第94頁),業據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446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本票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第45頁至第5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甲○○於交付借款時,有預扣第1期之利息款75,000元,實拿2,425,000元;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借款,約定每月清償75,000元,上訴人已清償14期;上訴人並曾交付100,000元現款與丙○○以為清償,故上訴人負欠甲○○之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應僅餘1,275,000元。又上訴人簽發交付丙○○之本票,乃前揭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實未向丙○○借款,且該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甲○○部分:
⒈上訴人對甲○○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⑴按執行法院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
定作成之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執行處分之一種。該分配表之執行處分,倘有遺漏或錯誤,執行法院自得逕依職權更正之。
⑵本件甲○○持原法院85年度拍字第273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5,600,000元承受,原法院執行處於94年4月24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經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一日以其與甲○○間就系爭借款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本金應僅餘2,900,000元等語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執行處將上開異議意旨轉知甲○○,雖甲○○未表示異議,原法院執行處乃以異議未終結而通知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上訴人對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更正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原法院執行處乃於94年9月27日更正上開分配表,甲○○受分配4,500,000元,餘款1,062,125元發還與上訴人,甲○○就該分配表中餘款發還上訴人部分遵期聲明異議,上訴人則具狀表明該分配係屬正確,惟嗣因丙○○亦持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4469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復於94年12月14日更正分配表,記載甲○○受分配4,500,000元,丙○○受則分配750,616元,餘款307,509元發還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遵期提出陳述狀對於丙○○之參與分配表示異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就該94年12月14日分配表中甲○○應受分配部分,固未提出異議,惟按強制執行法並無規定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前異議者,即生失權效果,故未異議者,僅生不能阻止原分配表分配,但於原法院依未異議部分逕為分配前,尚難謂其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故甲○○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
⒉甲○○之抵押權是否存在?⑴上訴人主張其係向甲○○之配偶羅秉坤借款,丙○○是介紹
人,甲○○是接到法院強制執行公文才知悉,系爭抵押權是給羅秉坤,也開本票,但不知抵押權人是甲○○,固據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96頁為證)。
⑵惟查,甲○○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500,000元,上訴人並
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4,500,000元之抵押權,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借款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而借款證部分,上訴人已自認為真(見原審卷第94頁,此部分詳如后述),則上訴人為擔保該借款債權之清償,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民間借貸,尚難謂有何異常之處。而核閱上訴人提出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僅係丙○○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起訴書、判決書,惟均與本件無涉,上訴人遽以主張本件抵押權不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向甲○○借款之金額?⑴甲○○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500,000元,業據提出借款證
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且上訴人亦自認該借款證之真正(見原審卷第94頁),堪信為真。嗣上訴人於原審95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及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其未簽立借款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無足可取。核該借款證記載:「茲借到樹林地政事務所83年11月28日登收件83樹登字第29817號不動產…,實收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整」(見原審卷第31頁),則上訴人實已向甲○○借到2,500,000元,上訴人抗辯其未借得2,500,000元云云,無足可取。⑵又上訴人主張甲○○於借款當日預扣利息75,000元,實際僅
收受借款2,425,000元云云。惟為甲○○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參酌上訴人不爭執之借款證記載上訴人向甲○○借款,約定利息為「無」,徵諸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所載之債權額亦僅本金2,500,000元及違約金,嗣依原法院通知其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亦為本金2,500,000元,其利息為「無」,且原法院於系爭分配表分配予甲○○之債權,亦未列載利息,有借款證、甲○○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是上訴人主張其向甲○○借款時預扣75,000元利息,實借得2,425,000元云云,無足可取。
⑶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主張
甲○○於交付借款時,有預扣第1期之利息75,000元,上訴人實拿2,425,000元,經原審向甲○○送達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被上訴人甲○○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不爭執部分。核原審僅係將該日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送達胡致中律師,而胡致中律師既非甲○○之訴訟代理人,此綜觀原審全卷自明,則原審將該日上訴人庭提陳報狀送達胡致中律師,自不生送達甲○○效力,則原審以甲○○就此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按甲○○已於95年3月17日提出答辯狀載明:「經被告丙○○之手,向被告甲○○借款3,000,000元,因甲○○手上僅有現金2,500,000元,遂由丙○○出資500,0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已生不爭執之效力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是否已清償1,050,000元?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借款每期清償75,000元共14期,
另並曾交付100,000元現款與丙○○以為清償云云,惟為甲○○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不足採信。上訴人雖陳明其向甲○○借款,有約定月息二分半,即每月75,000元,上訴人所清償之14期75,000元,即為利息乙節。惟本件借款已無利息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利息,即無所據,則其主張以支付之利息抵充本金云云,要無足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曾交付100,000元現款與丙○○部分,惟為甲○○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而不足採信。
⒌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為何?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⑵依借款證記載:「違約金:屆期未清償應加罰違約金每逾壹
日,每壹萬元以新台幣貳拾元計付直至清償日止」,則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系爭債權違約金依前揭借款證之約定計算,自系爭借款清償期84年2月13日起,至94年2月18日即甲○○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日止計3,630日之違約金,有執行筆錄、甲○○陳報狀附本院調閱執行卷可證,核無違誤。
⑶本件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查,本件違約金
未另有約定其性質,依修正前民法第250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本件依借款證之記載,雖未有利息約定,惟計算其違約金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三(20/10,000X365=0.73),依一般民間借貸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審酌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認本件違約金應核減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始為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甲○○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4,972,603元(2,500,000X20%X3630/365=4,972,602.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違約金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⑴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
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揭違約金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
云。惟系爭抵押權係設定最高限額4,500,000元之抵押權,其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是其違約金之約定,已具公示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其與本金合併計算超過4,500,000元範圍內,無優先受償之權而已。上訴人抗辯該違約金非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云云,無足可取。
⒎綜上,上訴人向甲○○借款2,500,000元,屆期未清償,共
負欠甲○○2,500,000元本金,及4,972,603元違約金,則甲○○聲請拍賣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並由甲○○以5,600,000元承受後,原法院執行處依甲○○所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本金債權2,500,000元及違約金債權1,815,000元,合計20,650,000元,其中違約金債權固有過高情事,惟本件抵押權係設定最高限額4,500,000元,因此原法院執行處於甲○○就前揭債權記載所分配之金額為4,500,000元,並無違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訴請確認甲○○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從屬之債權超過1,275,000元部分不存在,並據以請求就系爭分配表記載甲○○分配債權額應減為1,275,000元云云,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丙○○部分:
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丙○○,此為上訴
人所自陳,核該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各為84年2月13日、83年12月13日,有該本票附本院調閱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丙○○參與分配卷可考,則距丙○○於90年8月31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丙○○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該本票債權縱有罹於時效情事,依上開判例意旨,亦僅生上訴人得為抗辯拒絕給付,丙○○之票據債權並非當然消滅。上訴人以該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其與丙○○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無從准許。
⒊又丙○○以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4469號於90年
8月31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94年11月16日持該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參與分配,而原法院執行處乃將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500,000元暨利息250,616元共計750,616元列載於系爭分配表第5次序,並全額受分配,有前揭參與分配卷、系爭執行卷可按。惟丙○○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茲上訴人以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則原法院執行處自不得將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提出陳述狀據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執行處將該陳述狀送達丙○○已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第5次序丙○○債權額減為0元即將該債權額應予剔除,發還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丙○○雖以上訴人於原審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於8
3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9日向被上訴人丙○○借款200,000元及300,000元,共計500,000元,約定利率月息二分半,則每月利息為12,500元,如自90年6月28日聲請本票裁定起至94年12月15日參加分配,減去被上訴人已付100,000元抵充利息,尚有應清償之利息為562,500元(662,500元-100,000元=562,500元)云云。惟查,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固規定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惟該條項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刪除,即無執行名義債權債權人,應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另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行。本件丙○○係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而該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故該本票之債權額不得列入分配,已如前述,而丙○○倘對上訴人另有借款債權,自應提出該債權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丙○○於本件執行程序既未能提出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斷難徒憑丙○○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而列入本件分配表參與分配。丙○○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五、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於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將分配款領取請求權其中3,225,000元,讓與上訴人,其已領取者,應給付上訴人3,225,000元本息。惟甲○○以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4,500,000元,係依法行使其債權,已如前述,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故上訴人據以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丙○○對上訴人如附表一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認甲○○對上訴人如附表二之抵押權及所從屬之債權於超過1,275,000元部份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甲○○所分配4,500,00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1,275,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中列載第5次序丙○○所分配500,000元之本息部分,應予剔除,改發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應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預備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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