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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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64號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楊惠琳 律師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二人 張玉希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
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全國加油站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汽車公司)應再給付全國加油站公司新台幣(下同)106萬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汽車公司)應再給付全國加油站公司10萬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華僑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建明汽車公司及東南汽車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建明汽車公司及東南汽車公司(下稱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全國家油站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不利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全國加油站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全國加油站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4月1日簽署油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依約應於每月5日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上月份之油款金額1/2,惟建明汽車公司卻分別遲至94年8月9日、9月6日及10月7日始以電匯方式給付94年7月份至9月份之油款,而東南汽車公司亦分別遲至94年8月8日、9月8日及10月7日始以電匯方式給付94年7月份至9月份之油款,均屬違約;又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依約應將門牌號為台北市○○區○○路○○○號房屋暨其座落基地即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擔保油款之給付,惟彼等僅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其他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必備文件均未提供,經伊屢次要求,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仍拒不配合辦理,伊乃於94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終止系爭買賣合約書;又伊之供油廠商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自94年8月31日起已調漲高級柴油之零售價格,由每公升20.5元調漲為每公升22.5元,而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除大宗灌油部分得以上月灌桶量日平均數追溯10倍量,按舊價即每公升20.5元計算油款外,其餘部分仍應按調漲後之價格即每公升22.5元計算油款,另大宗灌油量超過300公秉,每公升可享有1.95元之折扣優惠,未達100公秉則每公升僅能享有1.3元之折扣優惠,據此計算,建明汽車公司於94年9月份及10月份應給付之油款,分別為1,303萬9,422元及20萬1,897元,惟建明汽車公司僅給付550萬8,377元,尚積欠773萬2,942元,而東南汽車公司於94年9月份及10月份應給付之油款,分別為125萬8,588元及5萬6,195元,惟東南汽車公司僅給付115萬5,436元,尚積欠15萬9,347元等情,爰本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建明汽車公司給付773萬2,942元;東南汽車公司給付15萬9,347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建明汽車公司給付667萬1,450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東南汽車公司給付5萬6,192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全國加油站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則以:伊等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後,即於94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所需文件交付全國加油站公司,並無拒不配合提出相關所需文件之情事,至全國加油站公司何以未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伊等無涉;又系爭買賣合約書雖約定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油款,惟兩造嗣已協議以電匯方式給付油款,此由伊等自94年5月份至10月份均係以電匯方式給付油款,而全國加油站公司對此並未提出異議足資證明,至伊等於94年8月份至10月份雖有未如期匯款之情事,惟此乃因上開期間曾發生颱風,且全國加油站公司未能依約於每月2日前將上月份之提油核准單、賒帳明細表及收款通知單等資料交付伊等,致伊等無法及時對帳付款,此乃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伊等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全國加油站公司不得以伊等違約為由而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兩造間之油品價格係以全國加油站公司之公告牌價為準,而非以台塑公司之零售價格為準,而全國加油站公司於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20日之高級柴油公告牌價為每公升為20.5元,並自94年9月21日起調漲為每公升22.5元,復於94年10月1日起調降為每公升21.5元,據此計算,建明汽車公司於94年9月份及10月份應給付之油款,分別為1,197萬7,930元及20萬1,897元,扣除已給付之550萬8,377元,僅積欠667萬1,450元,而東南汽車公司於94年9月份及10月份應給付之油款,分別為115萬5,421元及5萬6,192元,扣除已給付之115萬5,436元,僅積欠5萬6,192元,惟全國加油站公司未經催告即逕於94年10月6日起中斷對伊等之供油,並於94年10月12日通知伊等終止系爭買賣合約,違反民法第254條規定,並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是伊等在全國加油站公司尚未回復履行系爭買賣合約前,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因全國加油站公司拒絕供油,致伊等不得不轉向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油公司)及東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虹公司)購油,而無法享有系爭買賣合約書所定優惠價格之利益,造成建明汽車公司受有優惠利益損失158萬1,028元、東南汽車公司受有優惠利益損失75萬9,430元,另全國加油站公司突然中斷供油之行為,造成伊等在全國各地約有2/3之營業大客車無法加油營運,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其損失金額分別為建明汽車公司183萬2,053元、東南汽車公司40萬9,560元,又伊等確受有損害,如認上開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之金額,另因全國加油站公司臨時中斷供油,致伊等之營業大客車無法正常營運,影響乘客權益,並直接衝擊伊等之商業形象,侵害伊等之商譽人格權,因損失難以估計,茲各以150萬元估算損失金額,據上,伊等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
23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全國加油站公司賠償伊等所受上開損害(其損害金額分別為建明汽車公司491萬3,081、東南汽車公司266萬8,990元),並主張與上開伊等所積欠之油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94年4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已依約提供三輛營業大客車為全國加油站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並於94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全國加油站公司,另建明汽車公司係於94年8月9日、9月6日、9月8日及10月7日匯付上月份之油款,東南汽車公司係於94年8月8日及10月7日匯付上月份之油款,又台塑公司自
94年8月31日起,已將高級柴油之零售價格,由每公升20.5元調漲為每公升22.5元,惟建明汽車公司及東南汽車公司所給付94年9月份之油款,僅分別為550萬8,377元及115萬5,436元,嗣全國加油站公司於94年10月6日中止繼續供油予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並於94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油品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全國加油站公司94年10月12日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10至16、79、90至93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全國加油站公司主張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積欠伊94年9月份及10月份之油款迄未給付,且因有遲延付款及拒不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違約情事,伊已於94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終止系爭買賣合約等語;而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約定:「優惠價格不含運輸費用,且油品價格隨乙方(指全國加油站公司)公告牌價變動調整」、「油價調整時間以甲方(指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車輛至乙方加油站加油時間為準」,已明揭兩造間油品買賣價格應按全國加油站公司公告牌價調整之旨,至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項固約定:「依乙方供油廠商提供該項油品之零售價,甲方每月購油量折扣及條件如下:」,惟經核該項下僅分就「A:大宗灌油級距折扣表」及「B:散車加油級距折扣表」所示每月購油數量之折扣計價標準,以及大宗灌油在油價調整時之優惠計價標準予以規範,而與油價調整方式完全無涉,足徵兩造間有關油品買賣價格之調整,應按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以全國加油站公司之公告牌價為據,是全國加油站公司所為應以其供油廠商台塑公司之零售價作為兩造間油品買賣價格調整依據之主張,尚不足取。又全國加油站公司就高級柴油之公告牌價,於94年9月1日至同年月20日為20.5元、94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為22.5元、94年10月1日以後為21.5元,有全國加油站公司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調整油價公告可證(見原審卷一89頁、本院卷一231頁背面),應屬真實,是在計算兩造間94年9月份及10月份之高級柴油買賣價金時,自應以上開公告牌價所示價格為據。
㈡、茲分就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於94年9月份及10月份應給付全國加油站公司之油款,分述如下:
⒈建明汽車公司部分:
⑴94年9月份之油款部分: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
:「大宗灌油,油價調漲時依舊價計算(依上月灌桶量日平均數追溯10倍量...)」,而兩造均不爭執建明汽車公司於94年8月份加油總數為34萬489.02公升(見原審卷一261頁;原審卷二2頁),是建明汽車公司於94年9月份所得享有按調漲前每公升20.5元之優惠價格計價之加油量應為10萬9,835公升(計算式為:34萬489.02公升÷31天X10倍=10萬9,835公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建明汽車公司於94年9月份購油量為64萬5,710.55公升(見原審卷一261頁);其中大宗灌桶油為33萬2,000.59公升,其中散車加油為31萬3709.96公升(見原審卷一261頁;原審卷二2頁),因大宗灌桶油購買量已逾300公秉(即30萬公升),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建明汽車公司於94年9月份之油款,無論是大宗灌桶油或散車加油,均可享有每公升折扣1.95元之優惠,準此,其於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20日之購油總量為55萬5,548.19公升,以全國加油站公司當時之公告牌價每公升
20.5元為計算基準,則該段期間之油款應為1,030萬5,418元(其計算式為:(20.5元-1.95元)×55萬5,548.19公升=1,030萬5,418元);又其於94年9月21日至94年9月30日購油量為9萬162.36公升(見原審卷一261頁;原審卷二2頁),因未逾上開可享有優惠價格計價之加油量10萬9,835公升,是此期間之油價均得以舊價即每公升20.5元予以計價,故其油款為167萬2,512元(其計算式為:(20.5元-1.95元)×9萬162.36=167萬2,512元)。從而,建明汽車公司所應給付之94年9月份油款共計1,197萬7,930元(其計算式為:1,030萬5,418元+167萬2,512元=1,197萬7,930元),而建明汽車公司已於94年10月7日給付全國加油站公司550萬8,377元,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證(見原審卷一77頁),是建明汽車公司所積欠之94年9月份油款僅餘646萬9,553元(其計算式為:1,197萬7,930元-550萬8,377元=646萬9,553元)。
⑵94年10月份之油款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建明汽車公司所應給
付之油款為20萬1,897元(見原審卷一8頁;本院卷二291頁),自屬真實。
⑶據上所述,建明汽車公司積欠全國加油站公司94年9月份及
10月份之油款共計667萬1,450元(其計算式為646萬9,553元+20萬1,897元=667萬1,450元),此並為建明汽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91頁)。
⒉東南汽車公司部分:
⑴94年9月份之油款部分:因建明汽車公司客運9月份大宗灌油
數量已逾300公秉,已如上述,故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東南汽車公司亦可同享每公升1.95元之優惠,而東南汽車公司於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20日之購油總量為5萬1,583.7公升(見原審卷一262頁;原審卷二2頁),以全國加油站公司當時之公告牌價每公升20.5元為計算基準,則該段期間之油款應為95萬6,878元(其計算式為:(20.5元-1.95元)×5萬1,583.7公升=95萬6,878元);又其於94年9月21日至94年
9月30日購油量為9,661.44公升(見原審卷一263頁;原審卷二2頁),以全國加油站公司當時之公告牌價每公升22.5元為計算基準,則該段期間之油款為19萬8,543元(其計算式為:(22.5元-1.95元)×9,661.44公升=19萬8,543元)。從而,東南汽車公司所應給付之94年9月份油款共計115萬5,421元(其計算式為:95萬6,878元+19萬8,543元=115萬5,421元),而東南汽車公司已於94年10月7日給付115萬5,436元,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證(見原審卷一78頁),故東南汽車公司並無積欠94年9月份之油款(至溢付15元之部分,已據東南汽車公司具狀表示不予扣抵─見本院卷二292頁)。
⑵94年10月份之油款部分:東南汽車公司於94年10月1日至同
年月5日之散車加油量為2,781.8公升(見見原審卷一263頁;原審卷二2頁),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得享有每公升1.3元之折扣,是其於94年10月份應給付之油款為5萬6,192元(其計算式為:(21.5元-1.3元)×2,781.8公升=5萬6,192元)。
⑶據上所述,東南汽車公司僅積欠全國加油站公司94年10月份
之油款5萬6,192元,此並為東南汽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91頁)。
㈢、按系爭買賣合約乃兩造約定由全國加油站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向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繼續供給高級柴油,而由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按該合約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經核為具買賣屬性之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買賣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在足額擔保品情況下,每月月底結帳乙次,乙方(指全國加油站公司)之加油站於次月二日前將提油核准單、賒帳明細表及收款通知單寄送至甲方(指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營業處請款。甲方於收到明細表後於次月五日開立兩張支票(當月五號及二十號到期支票),金額各為上月甲方加油總金額之一半。若甲方未經乙方同意延遲付款,乙方有權停止繼續供油並終止合約」,已明白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月底結帳1次,並由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於次月分2次交付上月油款總額之一半,顯見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之各月油款給付義務,乃相對於全國加油站公司之上月供油數量,是全國加油站公司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建明汽車公司、東南汽車公司給付彼等迄未給付之94年9月份及10月份油款依序分別為667萬1,450元及5萬6,192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就上開94年9月份及10月份之油款給付義務,與全國加油站公司嗣後之供油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生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以全國加油站公司於嗣後拒不繼續供油,伊等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所為拒絕付款之抗辯,殊不足取。
㈣、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給付油款,固應以簽發支票方式行之。惟查,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自94年5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均係以電匯方式給付全國加油站公司油款,有匯款單據可證(見原審卷一70至78、185至193頁);且證人即全國加油站公司之襄理 鄭伊庭 亦在原審證稱:「每月5日、20日主管叫我與建明公司的 吳紀珠 聯絡,請建明(筆錄將「明」誤載為「民」)公司記得匯款給我們公司」(見原審卷一252頁背面),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後,對於以匯款方式給付油款一節,已有默示合意,況以電匯取代簽發支票方式給付油款,可免除票據交換之流程,顯屬有利於全國加油站公司之行為,是全國加油站公司所為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油款係屬違約之主張,殊不足取。
㈤、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全國加油站公司所屬之加油站應於每月2日前,將上月份之提油核准單、賒帳明細表及收款通知單等請款資料送達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俾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得以核對後依約付款,而全國加油站公司所屬之加油站在94年8月、9月及10月,均有遲至各該月3日始送達請款資料之情事(其加油站名及遲延送達日期均詳如原判決第13頁),既為全國加油站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271至297頁;本院卷280頁背面),顯見全國加油站公司已延遲1日送達請款資料;又94年8月5日為颱風天,停止上班,94年8月6日及7日則為星期六、星期日之例假日,復為全國加油站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174頁),是應認上開4日應屬合理之遞延期間,而不可歸責於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故建明汽車公司及東南汽車公司分別於94年8月9日及94年8月8日給付94年7月份之油款480萬8,443元及214萬5,966元(見原審卷一172頁),即難認係遲延給付。又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就94年
7月份至9月份之油款,雖亦有於94年8月22日、9月8日、10月7日始付款之情事(見原審卷一172頁),而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所定應於每月5日、20日付款之約定不符,惟經核系爭買賣合約書係要求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油款,而支票之兌付須經3日票據交換之日程,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以此推算,足見全國加油站公司所得容許之實際付款日期為每月8日及23日,是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於上開日期以電匯方式給付油款,既未逾各該月之8日及23日,亦難認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是全國加油站公司所為建明公司在上開日期給付油款屬給付遲延之主張,亦不足取。至全國加油站公司雖曾以每月3次書面傳真之方式,將上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交付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見本院卷二8至44頁),惟經核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僅登載全國加油站公司所屬各加油站每10日之供油總數及油款總額,尚乏其他對帳資料以供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核對,是全國加油站公司自不得以其已提供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由,而免去其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所定應提供提油核准單、賒帳明細表及收款通知單等核帳單據之義務,是全國加油站公司以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已在每月2日前收受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由,所為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仍應負遲延給付油款責任之主張,自不足取,是其聲請訊問證人即該公司之會計 洪瀅婷 、該公司之襄理鄭伊庭及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之會計 吳錦秀 ,以證明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是否有收受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經核即無必要。
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固約定:「擔保品:甲方(指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提供3輛車輛及不動產(指系爭房地)做為抵押設定,其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要求建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提供3輛營業大客車(已特定為該條附表所示車號之車輛)及系爭房地作為彼等油款給付義務之擔保品,惟查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已依約提供3輛營業大客車為全國加油站公司設定1,800萬元之動產抵押(見原審卷一90至92頁),而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自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後,每月向全國加油站公司購買之油品價額,均介於1,200萬元至1,600萬元之間,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80頁),足認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提供上開3輛營業大客車為全國加油站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已符合上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所約定之「足額擔保品情況」,此徵諸全國加油站公司在尚未辦畢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前,即已陸續供油予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並按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方式結帳至明。況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後段約定,全國加油站公司僅在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遲延付款之情況下,始有權停止繼續供油並終止系爭買賣合約,至若未取得足額擔保品,依該條前段約定,充其量亦僅使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無法取得每月月底結帳1次之優惠付款方式而已,是全國加油站公司以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未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為由,所為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伊有權停止繼續供油並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之主張,亦不足取。是全國加油站公司聲請訊問證人即該公司之經理 鄒湘陽 及員工 林泰聖 ,以證明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有拒不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情事,經核亦無必要。
㈦、但查建明汽車公司及東南汽車公司於94年9月份所應給付之油款依序為1,197萬7,930元及115萬5,421元,合計為1,313萬3,351元(其計算式為:1,197萬7,930元+115萬5,421元=1,313萬3,351元),而彼等已於94年10月7日分別給付550萬8,377元及115萬5,436元,合計為666萬3,813元(其計算式為:550萬8,377元+115萬5,436元=666萬3,813元),誠如前述,已逾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於該月份所應給付油款之一半(其計算式為666萬3,813元÷1,313萬3,351元=
0.507,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經核雖與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後段約定:「甲方(指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於收到明細表後於次月五日開立兩張支票(當月五號及二十號到期支票),金額各為上月甲方加油總金額之一半。若甲方未經乙方(指全國加油站公司)同意延遲付款,乙方有權停止繼續供油並終止合約」相符,惟彼等就94年9月份之其餘油款則迄今未付,顯有違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上開約定,是全國加油站公司依約即有權自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應付油款日94年10月23日(即20日加上3日票據交換日程3日)之翌日即94年10月24日起停止繼續供油予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
從而,全國加油站公司於94年10月6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中斷供油予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固有不當,惟其自94年10月24日起所為中斷供油予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之行為,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㈧、全國加油站公司既有權於94年10月24日起停止繼續供油予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已如上述,則建明汽車公司及東南汽車公司抗辯:伊等自94年11月間起,因轉向訴外人中國石油公司及東虹公司購油,致生優惠利益之損失分別為158萬1,028元及75萬9,430元,並得據以主張與上開積欠全國加油站公司之油款抵銷云云,自不足取。又全國加油站公司自94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中斷供油予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固有不當,惟經衡酌臺灣地區地窄人稠,公路交通建設十分便利,加油設施亦普及全國各地,而觀諸全國加油站公司所屬之各加油站(景美站、民權站、文德站、忠孝站、承德站、淡水站、新竹交流道站、水湳站、樂業站─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復均位處交通往來要道,可取代性高,從而,全國加油站公司雖有中斷供油之情事,應不致使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所屬之營業大客車有斷油而無法或難以營運之情事,而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281、312至319頁),是建明汽車公司及東南汽車公司以全國加油站公司中斷供油,致彼等在全國各地約有2/3之營業大客車無法加油營運為由,所為彼等因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各為183萬2,053元及40萬9,560元,並據以主張與上開積欠全國加油站公司之油款抵銷,亦不足取。又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既不因全國加油站公司中斷供油而影響營運,已如上述,則彼等以全國加油站公司中斷供油而無法正常營運為前提,所為彼等之商譽人格權受有侵害,全國加油站公司應各賠償彼等各150萬元,並據以主張與上開積欠全國加油站公司之油款抵銷,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全國加油站公司本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建明汽車公司及東南汽車公司依序給付667萬1,450元及5萬6,192元,並均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予准許部分,所為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建明汽車公司等2家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全國加油站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全國加油站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全國加油站公司不得上訴。
建明汽車公司、東南汽車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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