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為新竹縣峨眉鄉上展茶園之負責人,自民國95年初起即有意參選於95年6月10日舉行之第18屆新竹縣峨眉鄉 石井 村村長選舉,嗣亦登記為 石井村 村長選舉候選人。竟基於賄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每袋內含2罐東方美人茶(每罐4兩,每罐市價為新台幣【下同】300元)禮盒提袋,交付予具有石井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 張桐福彭茂松張達江 、林 運忠 、張 國鈞徐國棟 (以上6人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由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約使張桐福等人於第18屆峨眉鄉石井村村長選舉行使投票權予其本人,張桐福等人均知該茶葉利益,仍均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嗣於95年5月2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傳訊甲○○,甲○○於偵查中自白乃察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協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張達江、 林運忠張國鈞 、彭茂松、徐國棟於新竹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復未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桐福於調查站之證述,係審判外陳述,且經證人張桐福於原審證述該筆錄內容有誤載,而其於調查站詢問之錄音帶復已無法尋獲,公訴人即於原審當庭捨棄以證人張桐福之調查站筆錄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張桐福、彭茂松、 楊長樓佘煥章 、張達江、林運忠、張國鈞、 鍾火 生、徐國棟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選他字第24號偵卷第40、108、112、116、
120、124、135、138、152頁),且證人張達江、林運忠、張國鈞、佘煥章、張桐福、彭茂松、楊長樓、 鍾火生 、徐國棟均已於原審具結作證,證人張達江、林運忠、張國鈞、佘煥章並均證述確有在偵查中證述與筆錄相符之內容。至證人鍾火生、徐國棟、彭茂松、楊長樓、張桐福雖均於原審證述偵查筆錄有誤載,惟經原審調取證人鍾火生、徐國棟、彭茂松、楊長樓、張桐福之偵查錄音光碟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參原審卷第165至192頁),檢察官並援引原審95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內容取代證人鍾火生、徐國棟、彭茂松、楊長樓、張桐福之偵訊筆錄,被告、辯護人及證人鍾火生等5名證人亦對原審95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無意見,參以被告、辯護人自始均未具體提出前揭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本院認其等偵訊所述(即原審95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作成之情況均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證人鍾火生等人所立之說明書以資證明被告所送茶葉與賄選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惟該說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經致贈內含2罐東方美人茶之茶葉禮盒提袋予張桐福等9人,惟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僅於農曆春節、元宵節期間禮貌拜訪鄉紳,順便攜帶自家經營之茶葉當作伴手禮,以探詢村民對伊參選村長之意見,該茶葉不足以影響受禮者之投票意向,二者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張桐福等6人均屬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村民,
就石井村村長選舉均有投票權,業據證人張桐福等6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而上揭賄選事實並據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於致贈茶葉時有對受禮者表示如果有機會登記參選石井村村長,請大家牽成(台語),讓伊有服務村民之機會,受禮者大都向伊表示伊人品不錯、會支持等語(見選他字第24號偵卷第49頁)。於偵查中亦自白:伊有送自己種的東方美人茶給村民,1盒有2罐,1罐是4兩,1罐市價約300元。送村民茶葉時有向他們說選舉時支持伊。送茶葉時對他們說這次石井村村長出缺,由伊來為大家服務,請大家牽成,就是支持的意思等語(見選他字第24號偵卷第
59頁)。且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張桐福等6人確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東方美人茶葉禮盒提袋,而被告於交付茶葉時已表明石井村村長選舉要彼等投票支持等情,亦據證人張桐福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選他字第24號偵卷第38-39、106-107、110-111頁及原審95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堪認被告確向具有石井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人交付東方美人茶葉禮盒提袋,且向彼等要求於石井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㈡證人張桐福於偵訊證稱:在今年2月農曆年過完年後在「鄉
村土雞城」鄰長聚餐時,被告曾送兩罐東方美人茶,並要求伊支持其參選村長,伊已應允等語(參原審卷第167-16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不好意思拒絕才應允之,被告送茶葉之時間係今年農曆元宵節剛過,約在2、3月間,收受地點則在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4、5鄰間之「鄉村土雞城」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堪認被告確於95年農曆元宵節(即95年2月12日)過後之2月間某日,在峨眉鄉石井村之「鄉村土雞城」餐廳交付2罐東方美人茶予證人張桐福,並要求其支持被告參選石井村村長,證人張桐福乃收受該茶葉且表示同意。證人張桐福雖於原審改稱:被告於2月間致贈茶葉時僅就其參選村長之事徵詢伊意見云云。惟此核與其於被告被訴當選無效民事訴訟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4號)審理時證述:當天聚餐時,被告並沒有說要參選村長的事,伊是到4、5月時他來拜訪時,才知道他要出來參選的事云云不符(見選字第14號民事卷宗第9頁),且遍觀證人張桐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未見證人張桐福證述被告送茶葉僅係徵詢其有關被告參選村長之意見,況若被告僅係向證人張桐福徵詢有關被告參選村長之意見,證人張桐福大可分析被告參選之利弊得失並提供勝選策略供被告參考,豈有不好意思拒絕之理?是證人張桐福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彭茂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今年2、3月,在「鄉村土
雞城」餐廳鄰長聚餐時送茶葉,被告有說選舉請大家多多牽成,伊有答應被告投票時支持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時雖有答應投票時投給被告,但實際並未投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足認被告確於95年2、3月間在峨眉鄉石井村之「鄉村土雞城」餐廳交付茶葉予證人彭茂松,且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證人彭茂松收受該茶葉後並表示同意,僅係證人彭茂松嗣後實際投票時並未投予被告。證人彭茂松雖於原審及上揭當選無效民事訴訟中更異前詞,均證稱:今年2月份僅與被告聚餐,被告雖有送茶葉,但並未談什麼云云。惟應認此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㈣證人張達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來拜訪伊過1次,送伊2罐
東方美人茶,並且交給伊名片1張說拜託拜託,意思就是希望伊在村長選舉時支持他,伊說不要茶葉,追著還他,他還是說收著,伊沒有拒絕他,就說好,他就走了(見選他字第24號偵卷第38-39頁)。於原審亦證稱:於偵查中確有為上開陳述,受訊當天未說謊。被告送茶葉來時尚未至5月,因當時尚未登記,應該是4月初、3月底,被告送茶葉時好像有遞1張的名片,說如果他出來選,要伊支持他,伊笑一笑,不方便當面拒絕他,伊有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2頁)。足見被告確於3月底、4月初某日至證人張達江住處贈送2罐東方美人茶,並要求證人張達江於石井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無訛。
㈤證人林運忠於偵訊時證稱:甲○○在今年4月間有到伊家裡
送2罐東方美人茶茶葉,並請伊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他,伊回答說好,茶葉已經喝完了(見選他字第24號偵卷第106-107頁),於原審亦證稱:3月份被告於「鄉村土雞城」餐廳送伊1次茶葉,但那時伊醉了,被告只有叫伊拿回去喝。4月份被告來伊家時,又送了1次茶葉,並請伊投票時支持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7頁、第115-117頁),堪認被告確於95年4月間某日至證人林運忠住處贈送2罐東方美人茶,並要求證人林運忠於石井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㈥證人張國鈞於偵訊時證稱:甲○○有到伊家送2罐東方美人
茶茶葉,並請伊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他,伊回答好,茶葉已經喝完了(見選他字第24號偵卷第110-111頁)。於原審證稱:在選舉登記前1、2個月(約3、4月)被告到伊住處送茶葉,說他要選村長,請伊支持他,拜託、拜託。當時只有伊朋友知道伊要參選,伊並沒有告訴別人要參選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2頁、第114頁),顯見被告確於95年3、4月間某日至證人張國鈞住處贈送2罐東方美人茶,並要求證人張國鈞於石井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至於證人張國鈞後來雖亦參選該次村長選舉,惟據證人張國鈞於原審證稱:伊是登記當天才決定要參選,一決定就去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足見證人張國鈞參選係嗣後之事,核無被告先前已成立之賄選犯行無涉。
㈦證人徐國棟於偵訊時證稱:甲○○有在今年4月間至伊石井
家附近工地送伊兩罐東方美人茶茶葉,伊有答應他(見原審卷第180-181頁),而證人徐國棟就原審勘驗其偵查之陳述並無意見,復證稱:被告在2月底聚餐時因茶葉帶不夠,所以他後來2月底又將茶葉送到伊住處附近之果園處交給伊,並請伊票投給他,伊有答應。偵訊所說的4月是拜票,不是送茶葉那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6頁),堪認被告確於95年2月底曾至證人徐國棟住處附近工作之果園贈送2罐東方美人茶,並要求證人徐國棟於石井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證人徐國棟雖嗣於原審及上揭當選無效之民事案件中改稱:曾於今年2月在「鄉村土雞城」餐廳因鄰長聚餐收受被告所贈送之茶葉,但被告贈茶目的在要求彼等代為推銷被告所生產之茶葉云云,惟此核與其上揭所述被告送茶葉之時間、地點杆格不一,難認屬實,應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
㈧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張桐福、彭茂松、張達江、林運
忠、張國鈞、徐國棟等6人,惟嗣經被告於96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捨棄傳喚,有筆錄記載可稽,且上揭證人業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贈送茶葉禮盒提袋時已要求 鍾桐福 等人於石井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業如前述,且除證人鍾桐福外之如附表所示之5名證人於偵詢乃至原審審理中均未證述被告僅係探詢彼等有關參選村長之意見,是被告所辯贈茶之目的僅係探詢村民之意見云云,顯不可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交付2罐東方美人茶予如附表所示之張桐福等6人,並要求彼等於石井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且張桐福等6人亦均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茶葉並允諾支持,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所交付之茶葉禮盒提袋內裝2罐4兩重之東方美人茶,每罐市價約300元,亦即被告所交付之2罐東方美人茶市價已達600元,則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應已構成對價關係,縱證人張桐福等6人於原審均證述於實際投票時並未投票予被告甲○○,亦不足以影響上開對價關係。是本件被告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又被告就所為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有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3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人數共有6人,已如上述,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起訴書認被告上揭數次行賄犯行係連續犯,容有誤會。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①95年2、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2鄰富興頭2號、②95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附近餐廳內、③95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5鄰石井61號,分別交付2罐東方美人茶予楊長樓、佘煥章、鍾火生,並要求彼3人於石井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嫌云云。
二、按所謂「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亦應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猶不能單純以「候選人交付某種物品給有投票權之選民」等客觀事實,遽予論斷雙方各有如檢察官所指前開之犯行。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向楊長樓等3人賄選犯行,係以證人楊長樓、佘煥章、鍾火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證人楊長樓、鍾火生於原審均證稱:調查站、偵查中筆錄所載內容與其2人之陳述不符等語。經原審勘驗彼2人調查站詢問錄音帶及偵訊錄音光碟後,公訴人乃援引原審95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內容取代證人楊長樓、鍾火生之調查站、偵查筆錄。而依原審95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所示:
㈠證人楊長樓於調查站詢問時係證稱:春節期間被告有到伊家
送伊2罐茶葉。他送茶葉時,只說這2罐茶葉拿去喝,伊不知道他要選舉村長,那時他還沒有去登記,茶葉給伊兒子帶去喝了。事情出來後,伊才知道他要選村長,他才拜託伊投票給他。候選人不管是誰到伊家來拜票,伊都說好。伊那個選區有3個候選人,3個都有到伊家來拜票(見原審卷第190-191頁)。是證人楊長樓於調查站詢問時雖證述曾於春節過後收受被告2罐茶葉,但於收受時尚不知被告欲參選石井村村長,被告交付證人楊長樓茶葉時並未表明要參選石井村村長,亦未要求證人楊長樓投票支持。證人楊長樓雖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伊不知道被告要選村長,直到他去登記說要出來選的時候,伊4月才知道他要出來選。被告於農曆正月過年時有送2罐茶葉至伊家,他有說選舉時投票要支持他,伊有答應等語(參原審卷第187-188頁),然證人楊長樓於偵訊中證述直到4月間辦理村長登記時才知被告要參選村長,且參酌證人楊長樓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被告係於登記參選村長才來拜託證人楊長樓支持被告,則證人楊長樓就檢察官訊以「他有沒有跟你說請你選舉時投票牽成他,支持他?」時,證人楊長樓得否知悉檢察官究係指被告於農曆過年後交付茶葉時要求證人楊長樓投票支持?或係指被告4月間於登記參選村長後來拜託證人楊長樓投票支持?顯然並非明確。參以證人楊長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送茶葉時並未表示要參選村長,伊回答檢察官有關被告表示選舉時投票支持,係指被告來拜票時才說,被告送茶葉時完全沒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1頁),故綜合證人楊長樓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95年農曆春節過後交付證人楊長樓2罐東方美人茶,但無從證明被告於交付該等茶葉時要求證人楊長樓須於石井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參照前揭判例說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茶葉予證人楊長樓已構成賄選犯行。
㈡證人鍾火生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5年4月間被告有送2罐茶
葉到隔壁去,因當時伊叔叔過世,在隔壁辦喪事,被告有要伊支持他選村長(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叔叔 周石金 在隔壁石平村61號辦喪事,被告剛好把2罐東方美人茶葉拿去隔壁,當時因辦喪事有很多人在那裡。伊當時才知道他要出來,伊當然都是答應(見原審卷第172-173頁)。則綜合證人鍾火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係證人鍾火生於至隔壁協助辦理其叔叔周石金之喪事期間,被告確曾送來2罐茶葉至辦理喪事地點予證人鍾火生,該等茶葉於辦喪事期間即放置於辦喪事地點供協助辦理喪事之人飲用,則縱被告於贈送茶葉時確有拜託證人鍾火生投票支持被告選村長,證人鍾火生並答應,惟被告贈茶葉之場合係在他人辦理喪事期間送至辦理喪事場所,依我國風俗民情,於此等辦理喪事場合,隨處可見有人提供餐飲予協助辦理喪事之人員食用,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評價上開贈茶行為,參照前揭判例、判決,實難遽認被告於證人鍾火生協辦親人喪事時,在喪宅贈送茶葉並要求投票支持即已構成賄選。況證人鍾火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在叔叔家收到茶葉,也放在辦喪事地點給人飲用,被告送茶葉時並未提到選村長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賄選犯行。
㈢證人佘煥章於調查站中就警員詢以:「甲○○於95年4、5月
間有無拜託你選舉時投票給他或支持他當選,並且給你2罐茶葉?」,證人佘煥章則答以「他有叫我支持他,甲○○有於95年3月初在代理村長請我們鄰長聚餐時,拿給我2罐茶葉,但我不清楚那2罐茶葉是否為賄選行為,且當時他並未登記參選」「當時我並不知道甲○○要選村長」等語(見選他字第24號偵卷第86頁)。證人佘煥章於原審時證稱:伊於警詢中雖曾陳述被告有叫伊投給他,但那是指4、5月份的事。
3月份聚餐被告送茶葉時,並未叫伊支持選舉,送茶葉時並不知被告會參選,當時伊最慢去,去時發現伊座位椅子旁有茶葉,但不清楚茶葉係何人所贈,聚餐中被告僅問伊橘子產品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是綜合證人佘煥章於調查站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3月份石井村鄰長聚餐時確有贈送證人佘煥章2罐茶葉,但證人佘煥章收受茶葉時並不知被告送禮之目的係要求其於石井村長選舉時須投票支持被告,則縱證人佘煥章有收受茶葉禮盒,亦核與賄選之要件有間。至證人佘煥章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甲○○有無在今年4、5月間向你拜票並且送你2罐東方美人茶茶葉,請你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他?」時,證稱「有,時間大約是在3月間,在石井村附近的餐廳,他送來茶葉,希望我在選舉時能牽成,我有答應,茶葉喝完了」等語(見選他字第24號偵卷第123頁),惟證人佘煥章於調查站詢問時業已證述其3月初收受被告茶葉時並不知被告要選村長,詳如前述,則偵查中檢察官複訊之上揭95年4、5月間送茶葉之問題即無基礎事實,難認證人佘煥章答稱「有」時已明暸檢察官之問題所在,是證人佘煥章於偵訊之證述尚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楊長樓、鍾火生、佘煥章收受茶葉之行為,主觀上並未認知到對方係交付賄賂以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亦無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檢察官所舉證人楊長樓、鍾火生、佘煥章於調查站、偵查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明程度,亦即仍有合理可疑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楊長樓、鍾火生、佘煥章行賄並要求其等於石井村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暨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人數共有6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原判決認被告應成立連續犯,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茶葉禮盒向他人行賄方式介入選舉,企圖影響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性,敗壞社會良善選風,並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本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2年。
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5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張桐福等6人之茶葉,參照前揭說明,自應於張桐福等6人所涉犯投票受賄罪之案件為沒收之諭知,尚不得於本案中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東方美人茶葉禮盒58罐、禮盒提袋31袋、名片2張,雖係被告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其供賄選所用,且被告本身即係經營茶葉銷售,該等茶葉、禮盒提袋、名片應屬被告之生財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交付茶葉時間│交付茶葉地點│交付茶葉對象│├──┼──────┼────────┼───────┤│1│95年2月間元│新竹縣峨眉鄉石井│張桐福│││宵節過後之某│村4鄰鄉村土雞城││││日│餐廳││├──┼──────┼────────┼───────┤│2│95年2月間元│新竹縣峨眉鄉石井│彭茂松│││宵節過後之某│村4鄰鄉村土雞城││││日│餐廳││├──┼──────┼────────┼───────┤│3│95年3月底、4│新竹縣峨眉鄉石井│張達江│││月初某日│村11鄰石井3號張│││││達江住處││├──┼──────┼────────┼───────┤│4│95年4月間某│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林運忠│││日│村5鄰石井45號林│││││運忠住處││├──┼──────┼────────┼───────┤│5│95年3、4月間│新竹縣峨眉鄉石井│張國鈞│││某日│村5鄰石井43號張│││││國鈞住處││├──┼──────┼────────┼───────┤│6│95年2月底某│新竹縣峨眉鄉石井│徐國棟│││日│村7鄰梯子桄10號│││││徐國棟住處附近之│││││果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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