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可稽。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駁回,並經確定。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