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慶陽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 劉美君 業已於民國109年6月8日當庭調解成立,且經被告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09年6月10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48號被告許慶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陽與劉美君皆為欣海岸海鮮料理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員工,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晚間11時27分許起,在上址餐廳內,許慶陽因細故與劉美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美君,致劉美君受有右耳耳鳴、右臉鈍傷等傷害。嗣經劉美君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慶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劉美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華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