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包括騎乘機器腳踏車),其於民國98年7月
18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之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上午5、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南投縣○里鎮○○路○段往魚池鄉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迨6時36分許,行○○里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因酒精作用影響其對於機車之操控,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自北上車道之內側車道迴轉至南下車道之內側車道,甲○○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之報袋,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踝骨折、左側脛腓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在過失傷害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繼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心圓測試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
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上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且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操控,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98年埔鎮刑調字第158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雖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係過失所致,並非故意再犯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故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構成累犯,請求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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