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經整理後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淩晨二時三十分許前不久,疑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嗣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鄉○○路與長北路交岔口處,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長流派出所員警因異議人配偶 王秀英 報案稱異議人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行為,乃到場處置,發現異議人疑有酒後駕車行為,即將異議人帶回長流派出所,並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欲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異議人斷然拒絕,員警即以異議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原舉發機關乃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投埔警交字第0980020725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接獲異議人之配偶王秀英報案,指稱異議人違反保護令而請求處置,執勤員警獲報隨即前往案發地點,惟於○○鄉○○路、長北路口發現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乃將其帶回長流派出所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斷然拒絕員警檢測行為,依法予以舉發無誤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中監投字第0980019287號函函知異議人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且隨函檢附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該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漏引前段,應予補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伊女兒去找伊配偶王秀英,嗣因伊違反保護令,員警始來處理。當時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鄉○○路與長北路口處後,即去找王秀英,而其時伊並未喝酒,後因找不到王秀英,伊心情不好才喝酒,伊並未酒駕。執勤員警稱有在車上抓到伊酒駕,並無證據,伊有證據證明執勤員警說謊,則執勤員警既未抓到伊酒駕,伊為何要酒測,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著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五六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點前不久,因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行為,而就該行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接受訊問時係供稱以: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去配偶王秀英住處時,有喝海尼根一罐,於翌日(即十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伊駕駛系爭車輛○○○鄉○○路與長北路口(即三角公園)停車,再下車走到長流國小找伊妻女等語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O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顯已自承其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異議人之配偶即報案人王秀英亦於長流派出所警詢中就當時過程指證略以: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異議人闖入其位於○○鄉○○路○○○號租屋處二樓臥室內,無故謾罵伊,並以言語恐嚇及要動手打伊,伊因害怕而逃離該處至長流國小躲藏,異議人原在後方一直追伊,然可能係因飲酒過量體力不支,又再駕駛系爭車輛載伊女兒由後追伊,伊邊跑邊打電話報案,並躲藏於長流國小內,直到看到警車才走出來,後異議人被警方帶至派出所,警方對異議人進行酒測時,伊全程在場,而異議人酒後無法溝通,不肯接受警方實施測試等語綦詳(參見同上卷第八頁),所證內容亦得佐證異議人關於其酒後駕車行為之自白。
㈡且如前述,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
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調查本案後之回覆,長流派出所員警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接獲異議人之配偶王秀英報案,指稱異議人違反保護令而請求處置,執勤員警獲報隨即前往案發地點,嗣於○○鄉○○路、長北路口即已發現異議人疑有酒後駕車行為。再綜合上述㈠部分所述,員警除發現異議人疑有酒後駕車行為外,嗣並經異議人親自於警詢中承認此部分行為,再佐以異議人配偶王秀英之指證,足見員警已有相當資料認為異議人具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依法自得要求異議人實施酒測,則異議人竟予拒絕,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行為已至堪認定,則其猶辯稱執勤員警既未抓到伊酒駕,伊為何要酒測等語,顯就法令有所誤解而非可採,其本件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裁決書漏引前段,應予補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禁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