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再抗告人 陳怡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表示希望刑期能酌減1個月,俾得以易科罰金等語。係對已確定之判決再事爭執,且非聲明異議程序得予審酌。另再抗告人主張其坦認犯罪、表現良好、有幼子、長輩須照顧等情,亦與聲明異議無涉,第一審法院認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請求就原確定判決之刑度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並無不合,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一再否認有為本件犯行,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案發時同車之駕駛 張龍凱 所有,欲聲請傳喚張龍凱作證等語。係依憑自己之意思,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要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無涉。從而,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