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羽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3號、第65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羽(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之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予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因本件被告所犯,乃屬前述規定所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的情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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