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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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文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反面),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造成之危險甚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猶為嚴重,仍於飲酒後駕駛對公共危險危害甚鉅之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至鉅,所為實不可取,且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竟不思記取教訓及確保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降至法定標準始駕車,又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飲酒後有稍事休息,並非立即駕車,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暨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75號被告陳瑞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文前有多次酒駕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7)日5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6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為警攔檢,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測定,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瑞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