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士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所為之103年度交簡字第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士爵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邱士爵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惟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意,且其經查獲之酒精濃度數值僅每公升0.33毫克,駕車期間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目前尚在就學,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暨其個人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