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617號聲請人 陳碧霞 相對人 廖千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66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5年5月3日│800,000元│101年12月30日│101年12月30日│No889256│├──┼─────┼──────┼───────┼───────┼─────┤│002│95年5月3日│1,000,000元│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No889255│├──┼─────┼──────┼───────┼───────┼─────┤│003│95年5月3日│1,000,000元│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No889254│├──┼─────┼──────┼───────┼───────┼─────┤│004│95年5月3日│1,000,000元│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0日│No889253│├──┼─────┼──────┼───────┼───────┼─────┤│005│95年5月3日│1,000,000元│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No889252│├──┼─────┼──────┼───────┼───────┼─────┤│006│95年5月3日│1,000,000元│96年12月30日│96年12月30日│No88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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