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 洪敏瑄 兼法定代理人 王美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 律師被告 洪祥豪
洪睿宸 洪嘉茹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林敬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繼承人 洪泰霖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8年8月8日死亡)於民國108年6月29日所為之遺囑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洪泰霖於民國108年6月29日所為之遺囑無效。」等語。嗣經原告於109年2月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復於109年3月2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於109年9月1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並於109年11月12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後,最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繼承人洪泰霖於108年6月29日所為之遺囑無效。二、被繼承人洪泰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洪泰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三、被繼承人洪泰霖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洪祥豪、洪睿宸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遺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比例分配。」等語,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洪泰霖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29日由訴外人 蔡穎瑩 見證並代筆、由訴外人 洪文復 、 曾芷羚 見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兩造繼承遺產分配比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泰霖於108年8月8日死亡,原告王美彬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洪敏瑄、被告洪祥豪、洪睿宸、洪嘉茹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洪泰霖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前於106年9月27日親手寫下自書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 謝秀琴 以106年新北院民認琴字第2563號認證書所認證。嗣被繼承人過世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弟洪文復除上開自書遺囑外,竟提出另外一份於108年6月29日由訴外人蔡穎瑩見證並代筆、由訴外人洪文復、曾芷羚見證之遺囑(即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並經被繼承人於其上蓋章及按捺指印以代簽名。
(二)惟查,系爭遺囑其中一名見證人曾芷羚為繼承人即被告洪睿宸之配偶,依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其並非適格之遺囑見證人,是系爭遺囑顯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且訴外人曾芷羚更曾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謊稱受被繼承人委託,申請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之書狀補給,則系爭遺囑內容是否為真正,更顯有疑。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5條規定之口授遺囑要件云云,惟被繼承人自108年5月22日起即因胃部惡性腫瘤、肝及肝內膽管之續發性惡性腫瘤、糖尿病等因素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身體極為虛弱、精神渙散,已達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思之程度,故被繼承人住院期間顯已無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又民法第1195條明定口授遺囑之前提要件須符合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被繼承人有何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只得依口述方式作成遺囑。又觀諸系爭遺囑,形式上係以電腦打字之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被告亦曾主張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故顯與民法第1195條「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辯自相矛盾。再者,證人洪文復、蔡穎瑩雖均證稱:不記得當時被繼承人身上是否有插管或維持生命的儀器等語,惟依證人所述,被繼承人既可以前往訴外人曾芷羚家作成遺囑,而非請證人洪文復、蔡穎瑩到醫院作成系爭遺囑,即可證明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尚未達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前提要件。且由家事答辯續(三)狀所附之錄影光碟,可知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當日在曾芷羚家中,其身上並無任何維持生命系統,顯見被繼承人並無任何生命危險或其他特殊情形。
(三)如前所述,本件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構成要件,故毋庸討論民法第1197條口授遺囑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之規定。縱認系爭遺囑符合口授遺囑之要件,亦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且依民法第1197條規定,口授遺囑真偽之認定,乃專屬於親屬會議之職權,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8日死亡,被告並未主張被繼承人作成口授遺囑後,有何不能召開親屬會議,應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代為行使親屬會議之事由,而系爭遺囑未於法定期間內召開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系爭遺囑自不生效力。
(四)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查本件之遺囑執行人為訴外人洪文復,洪文復為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人,其未依法辦理遺產稅相關事宜前,兩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目前對於哪份遺囑是有效的,還有爭議,因兩造分得遺產的比例不同,兩造應負擔之遺產稅比例亦會有所不同,兩造還在在討論是否用出租房子的租金去繳納遺產稅。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五)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金飾,由原告王美彬保管乙節,原告王美彬否認之。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意見如後述聲明。
(六)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洪泰霖於108年6月29日所為之遺囑(即系爭遺囑)無效。
⒉被繼承人洪泰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洪泰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繼承人洪泰霖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洪祥豪、洪睿宸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遺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繼承人於於108年6月29日作成系爭遺囑後,於一個多月後即108年8月8日過世,以當時被繼承人之狀況,已無法以其他方式為遺囑,且原告亦自陳被繼承人當時身體狀況極為虛弱、精神渙散,足徵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作成時,生命狀態確屬危急。參以證人 洪文復證 稱:「意識很清楚,但身體虛弱度我不清楚。被繼承人當時視力不太清楚,因為當時被繼承人有老花眼,當天他有無戴老花眼鏡,我忘記了。」;證人蔡穎瑩證稱:「當場有確認被繼承人洪泰霖確認這個比例,才這樣記載。他手有舉起來,但是很虛弱,只能蓋在簽名的附近而已。印章中應該是曾芷羚蓋的,但我不是很確定。」等語,均足證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且無法確認繕打後的遺囑內容,亦無法精確按捺指印,另參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51頁),可證被繼承人視力極差,明顯無法精確辨別按捺指印位置,更無法充分施力蓋印,更無法閱讀、檢視已用印之遺囑。是以,足認被繼承人當時無法有效踐履代筆遺囑之使遺囑人認可遺囑內容、按指印等要件,本件符合民法第1195條第1項所稱之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而本件確實由被繼承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即訴外人洪文復、蔡穎瑩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符合口授遺囑之要件。
(二)至民法第1197條固規定口授遺囑須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使遺囑之真偽能早日確定,並防日久發生爭議,致影響第三人之權益,然如有利害關係人認為遺囑並非真實,而於口授遺囑做成三個月內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則法院既已實質審理遺囑是否真正,再召開親屬會議顯係畫蛇著足,基此,民法第1197條之適用,應予目的性限縮,即在有繼承人於口授遺囑做成三個月內提起確認遺囑不存在之訴時,應認無須再召開親屬會議。是本件原告既已於被繼承人死後三個月內表達不同意系爭遺囑之效力,且於108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系爭遺囑無須再經親屬會議認定程序。
(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繼承分割之訴即應以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前提。原告固以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主張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惟辦理繼承登記與繳交遺產稅係屬二事。縱遺囑執行人不願繳納或遲延或逾期申報、繳納遺產稅,遺產稅之權利人即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五章以下規定處以罰鍰、滯納金,督促其履行,稅捐稽徵機關甚可依法就應納稅額即租稅債務,逕對遺產本身或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藉此強制完成納稅的程序。且就於稅捐秩序罰之罰鍰部分,應逕以違反申報義務之行為人即納稅義務人即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範圍,不受遺產之限制,藉此直接督促身為納稅義務人之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法務部101年
1月18日法律字第10103100400號函、101年6月1日法律字第10100058040號函均可參照。是於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踐行上述程序後,自會依法核發相關完納稅捐之文件,對其他繼承人而言,該等文件客觀上並沒有完全無法取得或顯有困難的情狀。實務上也不乏先由他人代納稅義務人代為墊繳遺產稅等。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四)就遺產分割部分:被繼承人於中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 埔墘 分行之帳戶,皆係由原告王美彬所保管,惟原告王美彬於被繼承人發病時起至過世前夕,陸續領取至少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50萬元款項,然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分別有保險及生前契約支應,衡情應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必要,參以原告於109年5月4日庭呈帳戶收支表及交易明細,可知確實有若干支出已逾常情,顯見原告王美彬提領該等款項係據為己用。此外,被繼承人以其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且被繼承人遺有金飾,由原告王美彬保管,均應列入遺產範圍。就遺產分割方法,被告意見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即系爭遺囑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四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四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之保單解約金,應以繼承發生時為計算時點,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比例分配。
⒌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比例分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洪泰霖於108年8月8日死亡,原告王美彬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洪敏瑄、被告洪祥豪、洪睿宸、洪嘉茹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洪泰霖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系爭遺囑於108年6月29日作成,係由訴外人蔡穎瑩、洪文復、曾芷羚為見證人,並由蔡穎瑩代筆等情,此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參,並經訴外人洪文復當庭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26、290、309至
310頁)。惟訴外人曾芷羚為繼承人即被告洪睿宸之配偶,此有曾芷羚之身分證影本、洪睿宸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83、121頁),依上開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不得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扣除訴外人曾芷羚,系爭遺囑僅有訴外人蔡穎瑩、洪文復二位符合法定資格之見證人,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是以,堪認系爭遺囑並非有效之代筆遺囑。
⒉被告主張系爭遺囑符合口授遺囑之要件,仍屬有效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
遺囑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洪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被繼承人洪泰霖的弟弟。系爭遺囑(即原證1)及106年
9月27日遺囑(即原證2),原本都在我這保管,卷內的原證1、2影本,都是我提供給原告的。系爭遺囑並不是在醫院打字,被繼承人說要選在安靜的地方,所以就選在曾芷羚的家,地址我現在記不起來,那個地方是中和區,離雙和醫院不遠,被繼承人是跟醫院申請外出。系爭遺囑的字是蔡穎瑩在曾芷羚家裡面打字的,我到場的時候,現場有曾芷羚、蔡穎瑩、被繼承人、曾芷羚的父母、被告洪嘉茹及被告洪睿宸,系爭遺囑的文字是我到場以後,有一個結論以後,才打字的,被繼承人的意思是中和房地的持分要改。我當天是下午到場,我沒吃晚餐就走,我不記得我們相處多久的時間。當天被繼承人意識很清楚,但身體虛弱度我不清楚,被繼承人當時視力不太清楚,有老花眼,當天他有無戴老花眼鏡,我忘記了。對於系爭遺囑第3頁的蓋章及手印是否是被繼承人獨立完成的,我對此細節沒有很注意,但我確定被繼承人確實有這個意思調整遺囑內容的。當天被繼承人身上是否有插管或維持生命的儀器,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297頁)。
⑶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蔡穎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
職業是律師,系爭遺囑是我繕打並於其上簽名,當初是我老闆指派我的工作,應該是被告洪睿宸跟我們事務所接洽的,我接到老闆指派的工作到實際到現場繕打遺囑,大約間隔1至2小時,我當天中午跟老闆聯繫,老闆說下午要去寫1份遺囑,我還臨時要安頓我的孩子到娘家,我不確定我老闆是何時間到這個案件。我是在被告洪睿宸的家中用我的電腦打字,當天打完以後,用隨身碟儲存,交由被告洪睿宸到巷口便利商店列印後簽名。該處是在中永和,確切地址我記不得了。當天被繼承人的精神狀況,就是他那天坐在那邊,跟大家沒有互動,不是看起來很有精神,應該身體滿虛弱的,才有臨時叫我們去做遺囑的需求,對於被繼承人意識是否清楚乙節,因為我不是醫生,我也不是很確定。系爭遺囑內容,是我當天在核對一些地籍的資料,仔細繕打地號或建號,關於怎麼分配遺產、分配比例,當天很多人在現場,我依照我聽到的比例記載,我會這樣寫,是因為當場有讓被繼承人確認這個比例,才這樣記載。系爭遺囑上的見證人,都是見證人本人簽名的。我到被告洪睿宸家中時,除了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的這些人外,還有曾芷羚的父母到場,至於到場的順序,我忘記了。我到場之前,被繼承人已經在場了。被繼承人洪泰霖當天製作遺囑時,視力是可以看清楚系爭遺囑內容的,因為繕打完後還有給他確認過,且有複誦遺囑裡面的內容。系爭遺囑上蓋手印的部分,被繼承人的手有舉起來,但很虛弱,只能蓋在簽名的附近而已。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的印章,不是被繼承人親蓋的,應該是曾芷羚蓋的,但對於這點我不是很確定。當天總共做了一式四份的遺囑,我們事務所有留存1份。製作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身上是否有插管或維持生命的儀器,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至297頁)。⑷被繼承人生前罹患胃惡性腫瘤、肝及肝內膽管之續發性惡
性腫瘤、糖尿病,於108年5月22日至雙和醫院住院治療,迄至108年7月1日出院,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29日向雙和醫院請假外出至被告洪睿宸與其配偶曾芷羚住處,斯時不僅距其108年7月1日出院日僅有二日,且係在醫院評估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後,准其請假外出,則系爭遺囑作成時,被繼承人是否處於生命危急之狀況,實屬有疑。又系爭遺囑包括每頁頁首及最後一頁末段,均註明「代筆遺囑」意旨,依證人蔡穎瑩、洪文復前揭證詞,可知108年6月29日為被繼承人向雙和醫院請假外出至被告洪睿宸與其配偶曾芷羚住處,並由被告洪睿宸事先與蔡穎瑩所屬之律師事務所接洽委請律師到場製作代筆遺囑,另曾芷羚父母亦經通知到場,且觀諸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為蔡穎瑩以電腦詳細繕打內容後,由被告洪睿宸攜帶隨身碟至巷口便利商店列印,再持系爭遺囑紙本返回住處供被繼承人及見證人在其上簽名、捺指印或蓋印章,顯見108年6月29日被繼承人尚有足夠時間以「代筆遺囑」之方式製作遺囑。是系爭遺囑之作成,與民法第1195條規定之「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口授遺囑要件不相符,難認係有效之口授遺囑。
⒊綜上,系爭遺囑既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第1195
條口授遺囑之要件,自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法律上繼承人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其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已登記不動產,均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洪泰霖名下,此有該等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且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原告既為被繼承人洪泰霖之繼承人,本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訟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原告表示:係因尚未繳納遺產稅,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目前對於哪份遺囑是有效的,還有爭議,因兩造分得遺產的比例不同,兩造應負擔之遺產稅比例亦會有所不同,兩造還在在討論是否用出租房子的租金去繳納遺產稅,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可見兩造主要係因遺產稅繳納、負擔細節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辦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已登記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亦應提出上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
9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定有明文。則申請不動產繼承登記,即便係依法院確定判決,仍無從解免遺產稅繳納義務,益證本件原告並無以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已登記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已登記不動產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之不動產,屬處分行為,即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有違,尚非法所許。而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一體、整個的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已登記不動產,既不應准許,本院自無從就其餘不動產為分割遺產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表一:被繼承人洪泰霖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金額或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三段136巷10弄14號),及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3│彰化縣○○鄉○街段○○○○號土地│288分之32│├──┼───────────────┼──────┤│4│彰化縣○○鄉○○段○○○○號土地│8分之1│├──┼───────────────┼──────┤│5│彰化縣○○鄉○○段○○○○號土地│8分之1│├──┼───────────────┼──────┤│6│彰化縣○○鄉○○段○○○○號土地│8分之1│├──┼───────────────┼──────┤│7│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000分之137│├──┼───────────────┼──────┤│8│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000分之137│├──┼───────────────┼──────┤│9│彰化縣○○鄉○○段○○○○號土地│4000分之549│││││├──┼───────────────┼──────┤│10│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000分之137│├──┼───────────────┼──────┤│11│彰化縣○○鄉○○路○○段○○○號│2分之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2│汽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全部│├──┼───────────────┼──────┤│13│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DR0512│21,987元及其│││15)│利息│├──┼───────────────┼──────┤│14│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E70155│1,747,386元│││53)│及其利息│├──┼───────────────┼──────┤│15│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ES0083│728,299元及│││17)│其利息│├──┼───────────────┼──────┤│16│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ES0173│738,648元及│││78)│其利息│├──┼───────────────┼──────┤│17│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H10325│13,858元及其│││11)│利息│├──┼───────────────┼──────┤│18│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907542│約美金73,247│││8330)│元及其利息│├──┼───────────────┼──────┤│19│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帳號│75元及其利息│││:000000000000)活存本息││└──┴───────────────┴──────┘附表二:被繼承人洪泰霖於106年9月27日所為之自書遺囑關於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遺產之分配比例┌──┬──────┬────┬───────┐│編號│遺產範圍│繼承人│分配比例│├──┼──────┼────┼───────┤│1│附表一編號1│王美彬│12分之2│││、編號2所示├────┼───────┤││之遺產│洪敏瑄│12分之2│││├────┼───────┤│││洪祥豪│12分之3│││├────┼───────┤│││洪睿宸│12分之3│││├────┼───────┤│││洪嘉茹│12分之2│├──┼──────┼────┼───────┤│2│附表一編號3│洪祥豪│2分之1│││至編號10所示├────┼───────┤││之遺產│洪睿宸│2分之1│└──┴──────┴────┴───────┘附表三:系爭遺囑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遺產之分配比
例┌──┬──────┬────┬───────┐│編號│遺產範圍│繼承人│分配比例│├──┼──────┼────┼───────┤│1│附表一編號1│王美彬│9分之1│││、編號2所示├────┼───────┤││之遺產│洪敏瑄│9分之1│││├────┼───────┤│││洪祥豪│9分之3│││├────┼───────┤│││洪睿宸│9分之3│││├────┼───────┤│││洪嘉茹│9分之1│├──┼──────┼────┼───────┤│2│附表一編號3│洪祥豪│2分之1│││至編號10所示├────┼───────┤││之遺產│洪睿宸│2分之1│└──┴──────┴────┴───────┘附表四: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王美彬│五分之一│├──┼────┼─────┤│2│洪敏瑄│五分之一│├──┼────┼─────┤│3│洪祥豪│五分之一│├──┼────┼─────┤│4│洪睿宸│五分之一│├──┼────┼─────┤│5│洪嘉茹│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