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65號),因被告高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高文榮與 吳旻軒 (所涉竊盜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24日凌晨2時2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起訴書僅略載109年2月22日
8時許,應予補充),在新北市○○區○○○路臺64線陸橋下前,見陳 東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放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取走上開車牌侵占入己。
(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見 蔡奇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由高文榮負責把風,吳旻軒則持其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以及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均扣案),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該車搭載高文榮離去,供其等代步之用。
(三)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2月24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運動公園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見 陳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311-LST」)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由吳旻軒負責把風,高文榮則持其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以及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均扣案),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高文榮於該次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嗣於109年2月24日凌晨2時20分許,高文榮與吳旻軒分別騎乘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388-JAD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壽山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失竊機車2輛(均已發還由 陳東澤 、蔡奇明、陳曄領回),機車鑰匙2把及工具袋1包(內有板手3支、螺絲起子2支、活動板手1支、固定夾1支、內六角組1組、油壓剪1支)等物,再經警調閱遺失或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東澤、蔡奇明、陳曄分別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文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65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9頁、第169至171頁、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72頁、第176頁、第181頁),亦經同案被告吳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169至171頁、第189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澤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奇明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2至5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曄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3至5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67至75頁)、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紙(見偵卷第83至93頁)、查獲現場、扣案物共34張(見偵卷第95至12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畫面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27至135頁)、被告犯案時使用之安全帽、穿戴外套照片3張(見偵卷第137頁)、扣案機車鑰匙照片1張(見偵卷第1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見偵卷第141至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0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57906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旻軒否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坦承係在109年2月24日為警查獲前不久,在堤防邊撿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再參酌告訴人陳東澤於警詢中證稱機車係於109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由此僅能推估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旻軒係於109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24日凌晨2時2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侵占該面車牌,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時間僅略載109年2月22日8時許,應予補充;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自承其於109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下手行竊(見偵卷第39頁),核與共同被告吳旻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偵卷第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攝得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旻軒於109年2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共同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道○段往桃園方向逃逸,見偵卷第127頁),足證事實欄一
(二)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9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09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有誤,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二)及一(三)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旻軒持以實施犯罪之螺絲起子,分別係其等用以行竊機車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第117頁),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1罪);就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旻軒,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2年台上字第3416號駁回而確定,與其他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及一(三)犯行,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侵占及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後,該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警方受理告訴人蔡奇明報案稱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經警據報且調閱失竊時、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旻軒共乘該輛失竊機車,再經警調閱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復於109年2月2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北市○○○道○段與壽山路口,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旻軒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予以盤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旻軒坦承其等所騎乘之機車均竊取得來後,警方始通知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陳曄前來警局指認,並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警方於上開時、地,尚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經調閱相關資料,查悉係告訴人陳東澤於109年2月22日17時47分許報案遭竊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0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57906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足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部分【即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竊取該機車前,被告即向員警坦承該車係竊盜所得,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於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部分【即事實欄一(一)所示】,員警已因告訴人陳東澤報案遭竊,且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扣得失竊之車牌號碼0面,已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係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旻軒所為,故被告縱向檢察官坦承侵占,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部分【即事實欄一(二)所示】,員警已因告訴人蔡奇明報案及失竊時、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旻軒涉有竊盜嫌疑,被告縱向員警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均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之車牌0面、竊得之機車2台,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東澤、蔡奇明、陳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第89頁、第93頁),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2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犯行之機車鑰匙各1把、螺絲起子各1支【上開螺絲起子2支,雖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旻軒在疏洪道撿拾而得,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復乏證據可認拾獲螺絲起子2支均係屬有主物,因之,基於無主物先占之規定,堪認螺絲起子2支,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旻軒共同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事實欄一(二)及一(三)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侵占之車牌0面,及竊得之機車2輛,均屬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旻軒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陳東澤、蔡奇明、陳曄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於扣案之板手3支、活動板手1支、固定夾1支、內六角組1組、油壓剪1支等物(見偵卷第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供承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72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所示│高文榮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所示│高文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3│事實欄一(三)所示│高文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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