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順安選任辯護人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順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順安為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豐安公司)之經理暨實際負責人,其為圖減省豐安公司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房屋1樓內,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表)具有準文書性質之電表表箱封印鎖後(毀損私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其內電表3顆比流器中之A項比流器接續勾打直供電,以此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竊取電能【台電公司自107年3月22日起迄108年3月21日止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31萬8,218元】。嗣於108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經台電公司人員於上址例行抄表進行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 傅一正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徐銘堂簡明哲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豐安公司環保安全人員 葉宛宣 、文書人員 吳沛淇 於偵查中之證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蒐證照片、台電公司108年9月26日桃園字第1081130232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本案電表105年1月至108年9月止之用電、繳費紀錄、用電曲線圖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豐安公司之經理,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8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前往豐安公司稽查時亦在場,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電能犯行,辯稱:我並非實際用電人,亦非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並未更改豐安公司之電表比流器,又豐安公司係因業務量逐漸減少,而使開啟機器時間縮短,用電量自然降低,並非係不法更改電表所致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電表之申設人為豐安公司;台電公司於108年3月21日下午4許,指派稽查人員簡明哲前往前址稽查,發現該電表3顆比流器中之A項比流器接續勾打直供電,造成短路(比流器之接續勾打開,以形成迴路供電,始能正確計量),使台電公司電表計量失準,台電公司因而依電業法之規定追償107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21日之電費共計231萬8,218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一正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徐銘堂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復有台電公司現場稽查照片、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8年9月26日桃園字第1081130232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本案電表自105年1月至108年9月用電資料表、用電曲線圖、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9年9月10日桃園密字第109113103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本案電表自108年8月至109年9月用電資料表、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9年11月19日桃園密字第1091136118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5頁,調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豐安公司電表固有如上述於稽查後發現比流器中之A項比流器接續勾打直供電,造成短路等情,然上開行為是否確係被告所為?何時所為?仍應究明。茲查:
1.依本案電表用電歷史資料所載(見偵卷第89頁),本案電表於106年3月至108年9月間之計費度數如附表所示,可見除於106年3月為2萬1,760度外,其餘月分均為2萬度以下,又於106年11月間降為1萬1,280度,甚於107年1月僅有3,440度,低於公訴人所指之開始竊電之107年3月間之1萬960度;另將公訴人所指被告竊電期間107年3月至108年3月間之計費度數,與前一年度即106年3月至107年2月間之計費度數兩者相互比較,可見107年1月、2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3,440度、5,680度,均低於108年1、2月之7,360度、6,080度,可知從106年3月至108年9月間之各年同月份之用電度數雖有變化,然並無自某段期間往後均顯著降低之情形,亦無各年同月份之用電度數逐年遞減之情形,則公訴人所認本案電表係於107年3月遭到改動,並於該時開始竊電,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2.豐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21日遭稽查前為 蔡佩君 ,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又被告僅為公司之經理,業據證人 蔡憲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而告訴代理人傅一正曾稱:因為當天公司稽查人員發現有異狀時,曾詢問蔡憲章,公司之實際用電人是何人,經其回報是被告,後來被告回來會同檢查時,他也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之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所以我們對被告提告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顯見本案告訴人之所以對被告提出告訴,係因蔡憲章曾表示被告為實際用電人,且被告曾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之用戶或用電人欄上簽名。然證人蔡憲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忙完回公司後,要繳交單據,經過吸煙區時看到有人在電表附近弄東西,我繳交完單據下樓時,那個人就叫我過去,我看到電表已經打開來了,他跟我說這個電表有問題,我說我無法處理,剛好被告回來,我就請他們去問被告,然後我就離開了,當天我有跟稽查人員說都是公司在用電,而稽查人員沒有問我公司的老闆或是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是證人蔡憲章已否認曾向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稱被告即為實際用電人或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證人徐銘堂及簡明哲於偵查中固均證稱:當天係豐安公司之人員通知被告到場等語(見調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調偵卷第18頁、第42頁),衡情,企業管理本有分層負責制度,是豐安公司員工於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至公司稽查時,通知身為經理之被告到場處理,且被告既然代表豐安公司到場處理,故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之用戶或用電人欄上簽名,均符合常情,實難依此即認被告即為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公訴意旨逕指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並依此認定破壞電表竊電之人為被告,已嫌速斷。
3.再者,證人蔡佩君(即豐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豐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等語(見調偵卷第40頁),核與證人葉宛宣及吳沛淇於偵查中稱:蔡佩君是豐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是主管等語(見調偵卷第8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蔡佩君為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調偵卷第40頁),應屬有據。至證人葉宛宣固證稱:被告是總經理,也是豐安公司之環保安全專責人員,蔡佩君後來就沒有進公司,我聽主管說蔡佩君已經沒有在管事,現在公司主要事務都是被告及一位莊先生在處理,被告會交代環安的事情,如果需要用印,必須附上申請單跟被告申請,被告同意我們才能拿來蓋章等語;證人吳沛淇固證稱:因為豐安公司剛好有缺,我就經朋友介紹,有大概跟被告談一下,之後就進公司,被告還交辦一些環安的事,他會請我協助送文件,文件用印則需寫申請書跟被告申請,被告同意才能用印等語(見調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依據企業之分層制度,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決策,由經理執行並負責綜理公司事務,是公司之負責人未直接與基層員工接觸,實屬常見,是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擔任豐安公司之總經理,且另有負責環保安全事項,無法僅依與基層員工接觸者多為被告,即認為被告即為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證人葉宛宣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我於109年10月底開始任職於豐安公司,擔任環保安全專責人員等語;證人吳沛淇則證稱:我於109年9月底開始任職於豐安公司,擔任文書處理人員等語(見調偵卷第83頁),可知證人葉宛宣及吳沛淇任職期間係於豐安公司遭台電公司稽查之後,是前開證述至多僅得認定豐安公司於109年9月後之情形,然無法依此推論109年9月前豐安公司之運作情形,是無法以證人葉宛宣及吳沛淇之前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於豐安公司遭台電公司人員稽查前為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4.至公訴人雖稱被告於105年、106年持有豐安公司過半數之股權,又於107年、108年則以被告之母親 蔡玉梅 、其女兒 鄧聿穎 之名義持有豐安公司過半數之股權,以母親多會將公司交給自己之子女而非他人之常情,可認被告應為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經查被告於105年、106年間持有豐安公司半數之股份,而於107年、108年間,被告並未持有豐安公司之股份,係其母親蔡玉梅持有豐安公司過半數之股份,此有豐安公司於105年至108年間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第93頁、第113頁、131頁),而母親與子女為不同之客體,意見未必相同,母親縱使持有公司過半數之股權,可能因與子女感情不睦、甚或子女之能力不佳等種種原因,而不讓子女管理公司,是實難單憑被告曾於105、106年間持有豐安公司半數之股份,且其母親於107、108年間持有豐安公司過半之股權,必可推斷被告即為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5.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確認被告曾擔任豐安公司之經理,無從證明被告為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無法以被告為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能因竊電而使豐安公司減少支出而獲取利益,即認有犯罪動乙節,依此間接事實推知被告即為著手破壞本案電表之人。
㈢、是依現有證據,僅能確認本案電表有遭改動電表竊取電能,然無從憑此歷史用電紀錄認定本案電表究竟在何時遭到改動、何時開始竊電。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認為被告僅為豐安公司之經理,並非實際負責人,被告竊取電能之動機薄弱。再者被告縱使於105、106年持有豐安公司逾半數之股份,或可認為其可能因此有更動電表之動機,然本案既無法依用電歷史紀錄確認本案電表究竟係何時遭人更動,也亦無法排除尚有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股東有更動電表之動機,自不能僅以本案電表有遭改動及被告曾為豐安公司之股東事實即推論係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有人破壞本案電表以節省電費支出等情,然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所為,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竊取電能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表:
電費月份用電度數電費月份用電度數電費月份用電度數106年3月2萬1,760107年3月1萬960108年3月3,440106年4月1萬9,200107年4月1萬400108年4月1,440106年5月1萬7,600107年5月1萬4,560108年5月1萬2,080106年6月1萬5,840107年6月1萬1,440108年6月8,240106年7月1萬8,400107年7月6,720108年7月1,600106年8月1萬7,200107年8月7,280108年8月2,720106年9月1萬8,880107年9月8,080108年9月2,000106年10月1萬4,960107年10月1萬240106年11月1萬1,280107年11月8,400106年12月1萬1,760107年12月5,520107年1月3,440108年1月7,360107年2月5,680108年2月6,08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