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亞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第484號、第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亞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亞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23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年8月23日至102年8月22日)。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及查獲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北斗分局分別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曾亞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1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偵卷第6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偵卷第20頁、101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9、23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上開第1785號偵卷第22至23頁、第129號偵卷第9至10頁、第406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484號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及查獲方式│├──┼─────────────────────────┤││100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00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鹿鳴國│││中附近某綽號「大目仔」之藥頭住處,以點火燒烤後吸食││2│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01年2月6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綽號「鬍鬚仔│││」之 張淵智 之友人住處房間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3│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01年3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4│署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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