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寬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寬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學路與府文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違反交通號誌管制,且以時速約60公里以上連續超速行駛(速限為時速50公里),致與告訴人 黃琬茹 所騎乘沿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下頜骨骨折、右肘骨折併右側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103年10月15日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收受全部賠償金額後,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