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景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景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六合彩簽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05號被告龔景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景聖於民國102年4月27日某時,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排排讚炸雞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以香港六合彩號碼(下稱港號)作為依據,由龔景聖圈選號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代價簽注,簽中港號「二星」彩金為5,600元、「三星」彩金為56,000元,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姐仔」所有,而投注約1,000元。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簽注單1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龔景聖偵查中之自白;(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扣案之簽注單1紙,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簽注單1紙,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設置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下注方式聚眾簽賭,從中牟利等情,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云云。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68條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從中牟利,僅係投注時順道幫客人「 香姐 」一同下注,並未抽頭或賺取差價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日搜索員警曾昭展、 陳佳盈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至上址搜索結果,僅扣得簽注單1紙等語,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已與一般經營六合彩地下投注站,遭查獲時多有數次簽賭日期之投注單、帳冊之情形有別,而難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268條之犯行;又觀諸扣案之投注單1紙,其上僅有部分投注項目註記「香」,亦未有其餘可供辨識為其他下注賭客之註記,益徵被告所辯僅係自身投注時,順道代「香姐」一同下注乙節,尚非子虛,是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罪嫌乙節,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