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416號原告竝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仲義 被告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查,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宥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