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小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前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小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並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該裁定書已於108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設籍之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其抗告狀亦記載該址為其住所),並在「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欄位打勾註記,其上且蓋有「臺中市區○○路○段○○○號(管理室)孩子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則原裁定已於108年2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而該住所位於臺中市區,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8年2月11日提出抗告;然抗告人於108年2月12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刑事聲明抗告狀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抗告逾期而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