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296號
原告 許秋華
一、上原告與被告 蔡明昌 、 許信行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