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梁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被告 張簡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農作物除去,將如附表一編號B、
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原起訴請求返還起訴後按月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9元。嗣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見本院卷第92頁),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對被告請求返還起訴後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係901元。經查,原告就不當得利金為減縮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第68
5地號土地)、同段第687地號土地(下稱第687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詎第685、687地號土地分別遭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及農作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農作物,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B、C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前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以占用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一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農作物除去,將如附表一編號B、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除去農作物、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其次,在他人土地,無權種植農作物,係因添附而結合之物,觀諸民法第811條至第816條之相關規定,顯係利用物權歸屬分配之特徵,實現鼓勵創造或維護經濟價值之公益目的,並解決當事人所有權之紛爭,達維持社會和平之秩序,是法律上必使其成為一物,而以單一所有權之型態出現,並以該型態繼續存在。又法律就此種添附物所有權單一化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僅對於添附之物,例如不動產附合之動產所有人,禁止其請求將添附之物自添附物分離,即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有侵權行為,亦不得以請求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之方法,但不禁止被添附之物,例如不動產附合之不動產所有人請求排除侵害,予以分離。再依所有權絕對原則,法律原則上無從禁止添附物所有人除去添附之物,是附合法之強行性應係在禁止添附之物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維護添附物整體性之社會經濟價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448、450頁)。準此,在他人土地,無權種植農作物,該他人自得請求除去農作物,當無疑義。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逕於附表一所示土地種
植香蕉及興建水井,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685、6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被告採收香蕉照片等件為證(見101年度司鳳調字第140號卷,下稱鳳調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8至21、48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迄今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栽種如編號A之農作物除去,及在編號B、C處興建之水井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既認被告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無正當權源,為前已論,足
認被告無權占用期間,顯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1月16日(見鳳調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於101年11月5日寄存送達)起之無權占用期間至返還土地時止之不當得利。次查,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一之土地,鄰近高雄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附近有超商、市場、全聯大賣場、郵局、銀行、農會、○○國小、○○國中及○○高中,車程約3至5分鐘,惟附近土地多以務農耕作為主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電子地圖、本院102年4月3日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4、65、66頁),是本院斟酌附表一之土地非處中心商業區、附近生活機能尚可等周圍客觀環境之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土地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週年利率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公允。又第685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第687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320元,而被告占用第685、687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等節,分別有第685、6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鳳調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16日起迄至返還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農作物除去,將如附表一編號B、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排除侵害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編號│被告姓名│占用部分及面積│返還方式│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即使用人│(平方公尺)││(新臺幣)│├──┼────┼────────────┼─────┼──────────────┤│1│張簡銘欽│第685地號土地部分:││張簡銘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附圖編號C(水井):│拆除│日即101年11月16日(調卷P25)││││0.80平方公尺││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1元。││││第687地號土地部分:│拆除│││││附圖編號B(水井)││││││29.36平方公尺││││││││││││第687地號土地部分:│除去│││││附圖編號A(香蕉園)││││││643.37平方公尺│││└──┴────┴────────────┴─────┴──────────────┘┌──────────────────────────────────────────────┐│附表二:│├──┬────┬─────┬──────────────────┬─────────────┤│編號│土地返還│無權占用│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月│(新臺幣)│││││=每月之不當得利││├──┼────┼─────┼──────────────────┼─────────────┤│001│張簡銘欽│如附表一│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張簡銘欽應自民國101年11月││││所示││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第685地號土地部分:│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1元。│││││1,280元×0.80平方公尺×3%÷12月││││││=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687地號土地部分:││││││320元×672.73平方公尺×3%÷12月││││││=53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元+538元=5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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