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松選任辯護人王昌鑫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6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源松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源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為先後接續3次竊盜行為所得,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各均侵害同一法益,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更甚者於同日內進出告訴人 朱豈生 之賣場竊取財物達3次,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2萬9,000元,經告訴人當場點收無訛,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是倘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經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竊取物品/數量│金額(新臺幣)│備註│├──┼───────────┼─────────────┼────────┼───────┤│1│①108年10月10日9時53分│布袋戲高粱酒(1000cc)/2瓶│1,798元│偵卷第53至55、│││許├─────────────┼────────┤57至反面、61至│││②同日9時57分許│軒尼詩vsop(700cc)/1瓶│1,099元│反面頁。│││③同日10時02分許├─────────────┼────────┤││││起 瓦士 18年(700cc)/1瓶│1,599元││││├─────────────┼────────┤││││其他烈酒/2瓶│2,198元││├──┼───────────┼─────────────┼────────┼───────┤│2│①108年10月13日16時20│ 蘭利威 (750cc)/1瓶│1,499元│偵卷第64反面至│││分許├─────────────┼────────┤65、67至反面、│││②同日16時23分許│ 麥卡倫 12年(700cc)/1瓶│1,399元│69反面至71頁。│││③同日16時26分許├─────────────┼────────┤││││其他烈酒/4瓶│2,000元││├──┼───────────┼─────────────┼────────┼───────┤│3│108年10月18日16時23分│起瓦士18年(700cc.)/1瓶│1,599元│偵卷第73至反面│││許├─────────────┼────────┤頁。││││百富12年(700cc)/1瓶│1.449元││├──┼───────────┴─────────────┴────────┴───────┤│合計│1萬4,640元│└──┴──────────────────────────────────────────┘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6號被告陳源松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松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彰化縣○○鎮○○路○○○號大田超市,下車持該超市購物籃入內後,先挑選附表所示酒類商品放入購物籃,踱步該超市內佯為購物,趁身旁無人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購物籃內之酒類商品掖入其上衣內,再佯裝並未購物而走出該超市,各單日接續竊取附表所示大田超市負責人朱豈生及當班店員所管領之酒類商品得手後,藏置上開自小客車上,再回到大田超市內購買飲料等商品離去,以掩飾其竊取酒類商品之形跡。嗣朱豈生清點酒類商品發現短少,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朱豈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源松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大田超市,惟矢口否認竊取酒類商品,辯稱:當日有購物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豈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大田超市店員 蕭彗君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大田超市店員 王思予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大田超市店員 鐘雅祈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六)大田超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大田超市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日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6年9月6日受有期徒刑4月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表:
┌────────────┬───────────────┐│行竊時間│所竊商品│├────────────┼───────────────┤│108年10月10日9時52分許│⒈布袋戲高粱酒(1000cc)2瓶│││。│││⒉軒尼詩vsop(700cc)1瓶。│││⒊起瓦士18年(700cc)1瓶。│││⒋其他烈酒2瓶。││├───────────────┤││當班店員:蕭彗君。│├────────────┼───────────────┤│108年10月13日16時20分許│⒈ 格蘭利威 (750cc)1瓶。│││⒉麥卡倫12年(700cc)1瓶。│││⒊其他烈酒4瓶。││├───────────────┤││當班店員:王思予。│├────────────┼───────────────┤│108年10月18日16時22分許│⒈起瓦士18年(700cc)1瓶。│││⒉百富12年(700cc)1瓶。││├───────────────┤││當班店員:鐘雅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