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 李清
張玉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霞 被告 蕭興仁 訴訟代理人 蕭永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清專 新台幣(下同)56萬7138元,應給付原告 李張玉雲 242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李清專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李清專、李張玉雲依序以18萬元、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萬7138元、2420元分別為原告李清專、李張玉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號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原告李清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李張玉雲,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李清專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機車、安全帽、手機及手錶亦因此毀損,李張玉雲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李清專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萬0104元、⑵看護費用39萬6000元、⑶就醫交通費1萬3938元、⑷營養品費1萬7710元、⑸醫療用品費1萬2391元、⑹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7200元、⑺機車等財物損失2萬6390元及⑻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加上申請強制險支出300元,合計205萬7643元,扣除已領強制保險金6萬7107元,請求被告賠償199萬0236元。而李張玉雲則受有①醫療費用7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20元及③精神慰撫金6000元,合計7800元之損害,扣除領取強制保險700元後,尚得請求71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李清專199萬0236元、給付李張玉雲7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附民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191萬6853元本息,於經裁移送民事庭後擴張及更正聲明、調整請求項目及其金額(最後請求項目金額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並就機車等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辯論及所提書狀略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含多項自費項目,且價格高昂,共計22萬9630元,非屬必要性項目。子女以私家汽車接送自己直系親屬就醫本屬常情,原告以計程車司機計算里程方式,不盡合理,應以實際油資計算。且請求尚未發生之未來二年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亦不合理。而原告所提看護費收據,應再提出銀行轉帳或現金交付之付款證明,以證明有此僱傭事實。況子女照顧父母為天職,不可比照專業看護計算費用。營養品並無醫師證明,為必須使用,醫療雜支多數發票無詳列明細,甚至包含停車費及手寫明細等不合理之情事。另原告稱受傷無法耕作,但以其年紀還必須農忙時親自下田收割,極不合理,應提出名下農田近五年內年度實際收成銷售所得之證明,如果僱人幫忙耕作,也應提出聘僱人員相關之付款方式及實際天數證明。機車及安全帽等物品,原告以全新估價方式求償,並不合理,應提出購買證明及扣除折舊費用。又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過高,被告雖為退休教授,但經軍公教年金改革後,每月可領退休俸不多,經濟並不寬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肇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而與對向左轉中正路之原告李清專騎乘搭載原告李張玉雲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機車、安全帽、手機及手錶亦因此毀損,為被告於刑事警詢及偵審時供承甚詳,並有原告所提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有刑事判決及該偵審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號誌,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機車、手機與手錶等物品毀損,係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物、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李清專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4萬1464元(含急診500元、住院23萬7210元、門診3754元),李張玉雲支出醫療費用780元,有所提秀傳紀念醫院收據影本(本院卷第227至275頁)為證。被告雖抗辯李清專自費醫療費用高達22萬9630元,非屬必要項目等語。惟此部分自費醫材依原告所提之健保不給付或部分給付項目自費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261、263頁),可知係因醫療上評估需要使用特殊材料,而該特殊材料為健保不給付,非謂各該自費醫材非屬醫療上必要,被告所辯尚難採取。故上開請求,均應予准許。至於李清專主張後續
2年門診費用預估8640元,既尚未支出,而且將來是否支出也不明,應不予准許。
2.看護費⑴李清專主張其自108年1月12日至22日(11日)手術住院及出
院後4個月,及108年9月27日至30日(4日)手術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由他人看護,按每天2400元計算,合計39萬6000元。其中第2次住院係接受骨折部位植骨手術,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85頁)為證。李清專主張其於108年9月27日起住院4日及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需他人看護,堪以採信。而李清專第1次住院係車禍後經急診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108年1月8日行開放性右側肋膜部分切除術、肋骨鋼板固定術、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左側骨股遠端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於同年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需門診追蹤治療,建議輪椅助行,左手和左腳不可負重至少3個月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刑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可參。雖僅記載李清專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而未記載出院後需他人照護之期間須長達4個月。本院審酌車禍後住院之病情遠重於第2次住院,當以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期間即屬相當。故李清專須由他人看護之期間總計為3個月又15日(換算為105日)。
⑵另親屬間之看護,雖因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費用,但親屬
看護付出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或情誼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李清專雖僅提出108年1月12日至20日、108年9月28日至29日聘請訴外人蒲公英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看護員 黃明冬 半日看護,支出看護費共1萬2000元之收據2張影本(本院卷第189頁),其餘時間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以子女照顧父母為天職,不可比照看護專業付出費用計算看護費,尚非可採。惟全日之看護費用額,不宜以最高的2400元計算,應以2200元計算較適當。故李清專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23萬1000元(2200元×105)。
3.就醫交通費原告李清專主張自108年1月22日出院後至109年4月24日止,因就醫由家屬接送或長照補助專案,計支出交通費合計6498元,有門診收據及交通費明細、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可參(本院卷第187頁)。其中以計程車資估算部分,應以最近路線最少車資單趟215元、來回430元為準,原告取其因路線遠近不同之最高、最低車資加總495元計算,尚非可採。另既然以計程車資估算,即不應再將停車費60元計入。故李清專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755元。被告抗辯應以實際油資計算交通費,不足採取。至於後續門診24次交通費用預估7440元,將來是否確有門診不明,應予駁回。
4.醫療用品李清專主張其支出輪椅、人工皮、尿布、尿壺及外傷換藥用品等醫療用品費共1萬2391元,審酌所提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97至205頁),以在7538元範圍(計算式:396元+1009元+140元+748元+390元+32元+72元+162元+80元+149元+4180元)為有理由,其餘購買品名不清,難認為係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至於原告申請汽車強制保險金之郵寄費用300元,為其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之費用,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5.營養品李清專請求營養品費1萬7710元,核其所提購買品項為鈣片、銀養高鈣奶粉等保健食品,並無醫囑證明確為醫療上所必要。至於其中第一鈣產品雖蓋有醫師橡皮章,核屬蓋章醫師轉介購買性質,不足以認定為醫療上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應不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李清專、李張玉雲主張車禍受傷後,各有3年、3日不能工作,均按農保投保薪資每月1萬0200元計算其損害,而依序請求賠償36萬7200元及1020元。經查,李清專為00年00月生,李張玉雲為00年0月生,肇事時雖已各年滿77歲及69歲,但渠等務農數十年,車禍發生時均仍可從事農耕,李清專還從事割稻、插秧、耕田等承包事務,有所提補秧苗照片、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名片(本院卷第209頁、第223至225頁)可資參證。彼二人雖然年事較高,但既仍有部分勞動力,而且有勞動意願,即非不得以適當方式評價其因車禍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以其農保月投保薪資1萬02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堪值採取。至於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李清專部分,以前開須他人看護期間之3月15日計算即為已足。李張玉雲部分,以3日計算,與其傷勢相當,應屬可採。故李清專、李張玉雲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分別為3萬5700元(計算式:1萬0200元×3.5個月)、1020元(計算式:1萬0200元×3÷30)。
7.機車等財物損失李清專主張車禍後其機車毀損須修車費2萬0290元,安全帽
2頂、Benten手機及手錶各1支損壞,依序損失800元、1850元、3450元,合計2萬639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及購買憑證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7至283頁)。其中機車部分,為90年(西元2001年)6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可稽(刑事偵查卷第69頁,本院卷第297頁)。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開機車迄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超過17年,李清專主張之修復費用合計2萬0290元(本院卷第277頁),均為零件費用,且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又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前開機車已使用超過17年,按上開方式扣除零件折舊後,其必要修復費用為2029元(計算式:2萬0290元×0.1=2029元)。另受損Benten手機市價1988元,李清專以他品牌iNO新購手機價格1850元計算其損害,應屬可採。其餘之安全帽及手錶,原告並未提出原來受損物品購買之價格資料,原務購買時間亦屬不明,難以估算現值。但原告確有受此部分損害,本院參照前開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超過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均以其新購價格之10分之1估算其受損物品之現值。故安全帽及手錶部分,李清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5元〔計算式:(800元+3450元)×0.1=425元〕。從而,李清專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4304元(計算式:2029元+1850元+425元)。
8.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原告李清專00年生,學歷小學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9筆(總值超過1400萬元),107年度利息所得7萬餘元;李張玉雲00年生,教育程度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應繼分不明),107年度有利息所得2620元;被告00年生,學歷為博士畢業(戶籍記載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多筆及少部分股票投資(總值501萬多元),107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16萬7076元等情,為兩造分別於刑事警詢時 陳明 ,並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本院卷第24、29、33、301、93至95、109至110、135至137頁)。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李清專、李張玉雲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及6000元,尚嫌過高,應李清專45萬元、李張玉雲3000元即為相當。
9.據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李清專部分合計為97萬5761元〔計算式:24萬1464元+23萬1000元+5755元+7538元+3萬5700元+4304元+45萬元〕,李張玉雲部分合計為4800元〔計算式:780元+1020元+3000元〕。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固有前開過失。但原告李清專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於刑事警詢時陳明,並有偵查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查卷第73頁,本院卷第29
9頁)可證。而肇事路口李清專行向之普通重型機車應兩段式左轉,此觀警製現場照片(偵查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甚明,並為原告承認無誤(本院卷第169頁)。
李清專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直接從對向中山路左轉中正路,而未依規定以兩段式左轉暫停於中正路之機車待轉區內,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李清專疏未注意及此,自屬有過失,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狀暨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闖越紅燈,過失程度為65%,李清專無照駕駛且未兩段式左轉,過失程度為35%。因此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35%。故於過失相抵後,原告李清專、李張玉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63萬4245元(計算式:97萬5761元×65%=63萬42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3120元(計算式:4800元×65%=3120元)。
七、因前開車禍事故,李清專、李張玉雲已依序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7107元及700元,為其等陳明。此項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扣除此部分金額後,李清專、李張玉雲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6萬7138元、242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李清專在56萬7138元、李張玉雲在24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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