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聲請人 張芷婷 非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前者係以保留債務人財產,以該財產之收益或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之資金;後者則將債務人之總財產換價,以換價之所得清償債權,選擇聲請更生之債務人,需有足供收益之財產,或有預期之將來收入,始能進行更生程序。因此,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欠缺此項前提,則屬清算制度之範疇,此觀消債條例第53條、第61條規定意旨亦明。而更生之目的,旨在兼顧債權人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使債務人於基本生活可以維持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若債務人之收入僅可維持基本生活,自不能以更生程序,強令其再提出部分收入以清償債務,否則債務人生存權已難維護,遑論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即應斟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必要之生活支出,以探究其在更生程序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如認債務人可分配之收入,已不敷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顯無法於更生程序提出記載一定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或即使提出,亦無履行之可能,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庶可符合更生制度之規範。另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經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問題外,同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設,故債務人於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理程序前,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倘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亦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經本院以108年司消債調字第875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陳稱:聲請前2年,於106年11月1日至10
8年10月31日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9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惟經核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已高達21,108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聲請人究竟係如何負擔超過收入之費用支出,未見聲請人說明,已難遽信為真。又聲請人雖有陳報其於10
7年間曾經購買基金,已全數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查聲請人於107年6月4日、10月29日申購款金額(含手續費)分別為408,400元及102,100元,共計510,500元,計算至108年1月11日止,共計贖回501,109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00293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9頁),則依聲請人上開陳報收入及支出以觀,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不僅入不敷出而與常理不符,又何以於107年間有510,500元得以投資外幣基金,顯有疑問,且上開贖回基金收入之用途亦未見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事證以為釋明。是徵上以觀,本院足認聲請人並未據實向本院說明聲請前2年之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此外,觀以聲請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第三人 張清美 於108年1月8日轉帳6,886元與聲請人;第三人 楊惠珠 於109年2月1、2日間匯款共計52,500元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間復有1萬元轉入款等情(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均未見聲請人向本院說明該等收入原因及情況,又聲請人就自身財產收入情況本應為最為知悉,且其有向法院為具體詳細說明之義務,是本院亦難認為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本件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再者,聲請人陳稱目前並無收入等語(見更生卷第449頁),自難認其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及誠意,本院均無從判斷。即本院就後續更生方案自無從為准否之實質認定。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且債務人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決定,法院本應予尊重。從而,聲請人目前既尚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與消債條例所定更生制度之規範不符,未具備更生之要件,依前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生,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且本件亦未符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規定,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清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