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光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光承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構成累犯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的理由:被告侯光承構成累犯的前科亦為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罪,其於本案再犯同質的犯罪,顯見刑罰反應力不佳,且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情節亦非輕微,自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0.79MG/L,超過標準值的程度,其飲酒後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及自承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25號被告侯光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光承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酒駕惡習,於110年9月23日23時許至翌(24)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侯凱晴 上路。嗣於110年9月24日3時23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侯光承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2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凱晴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心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