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9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傷害、違反商標法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或已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0年9月3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旋於同日22時16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不慎與A少年(民國95年2月生)騎乘後載其胞姐B少女(民國93年12月生)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因聞到甲○○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2時3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少年、B少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