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林學濬
林玉惠 林建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 律師被上訴人 周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異議事由之追加、變更,應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非訴之變更、追加。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林學濬、林玉惠、林建男(以下合稱上訴人三人)於原審主張基於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 林正次 就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買受人地位,代位林正次之前手(或輾轉代位其前前手)即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所有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8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建物A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另追加主張「上訴人三人係共同繼承林正次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異議事由(簡上字卷一第49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與先前之異議事由均同樣涉及現存之系爭建物目前係由何人實際所有、上訴人三人是否有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問題,為上訴人三人原審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攸關上訴人三人在原審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據,倘不許其提出,對其亦有顯失公平之情,揆諸前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0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 陳意子 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王友成 原始起造,嗣系爭建物輾轉出售訴外人 李洪堂 ,再於民國77年5月13日由李洪堂售予林正次,無論系爭建物為王友成或李洪堂原始起造,嗣後均由林正次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林正次101年9月9日過世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三人與 林陳意子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共同繼受林正次之買受人地位。又若認系爭建物已由林正次全部拆除並重新起造,則林正次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林正次過世後,即由上訴人三人與林陳意子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未將上訴人三人一併列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對系爭建物全體繼承人均不生既判力。縱認有既判力,亦僅拘束林陳意子就系爭建物4分之1潛在應有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力不及於上訴人三人。故上訴人三人自得本於共同繼承林正次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本於共同繼受之系爭建物買受人地位之對於前手李洪堂或前前手王友成具有之買賣契約權利瑕疵擔保債權(即「遭非主要基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之權利瑕疵),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林正次之前手李洪堂或輾轉代位行使其前前手王友成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不及該土地3分之1,若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將造成系爭建物傾頹,被上訴人顯然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A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林陳意子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三人並未證明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認上訴人三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王友成對被上訴人並無何權利存在,故上訴人三人亦無從代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三人就系爭建物為何人原始起造、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三人共同繼承抑或僅由上訴人林玉惠單獨繼承等主張前後矛盾,且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審理時,上訴人林玉惠均有陪同林陳意子到庭,上訴人林學濬亦有代林陳意子撰狀,林建男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鑑界程序時在場,其等當時就是否與林陳意子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未有任何異議,且未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三人稱係由其等與林陳意子共同繼承系爭建物,顯非真實。林陳意子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係系爭建物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其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中過世,惟上訴人三人係林陳意子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林陳意子之權利義務,並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上訴人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三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三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林陳意子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林陳意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A部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命林陳意子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上訴人三人並非訴訟當事人或參加人。被上訴人嗣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林陳意子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林陳意子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一審程序中之108年10月間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北簡卷一第2
13、328頁),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至28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三人得否主張基於共同繼承取得林正次就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林正次之前手李洪堂或輾轉代位行使其前前手王友成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其債務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三人主張代位行使李洪堂或輾轉代位行使王友成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基於繼承林正次就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地位,對於前手出賣人李洪堂或前前手出賣人王友成所有之權利瑕疵擔保債權(即「遭非主要基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之權利瑕疵)(本院卷一第403頁)等語。然按,民法第349條針對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申言之,出賣人之義務,在擔保無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若有,則出賣人應負除去之義務,所謂追奪擔保是也。故買受人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標的物後,設遇有第三人對於買受人主張標的物上之任何權利時,應由出賣人負其責任,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民法第34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基此,買賣標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須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完整無缺之權利,不能有第三人主張對於「買賣標的物上」有任何權利。本件上訴人三人主張之林正次輾轉自李洪堂、王友成買受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建物」,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則不論系爭建物係王友成或李洪堂原始起造,王友成、李洪堂僅對買受人就「系爭建物上」不會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負瑕疵擔保責任,對於「買賣標的」以外之系爭土地,並不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該土地之A部分,乃對於「非屬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主張具有權利(即所有權),並非對於系爭建物主張具有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此非出賣人李洪堂或王友成依法應對買受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故上訴人三人據此主張對於李洪堂、王友成具有權利瑕疵擔保債權,而得代位行使李洪堂、王友成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三人並未舉證證明有與林陳意子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三人主張與林陳意子共同自林正次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三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三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王友成輾轉出售李洪堂,再於77年5月13日由李洪堂出售林正次;林正次於101年9月9日死亡,上訴人三人與林陳意子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固據提出歷次讓與契約書、林正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訴人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北簡卷一第13至3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91頁)。然林陳意子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程序應訴時,並未表示系爭建物另有除其本人外之其他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於一審判決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後,亦未提起上訴,判決即於105年9月20日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二第9至28頁);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林陳意子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於本院執行處106年1月23日執行系爭建物勘測程序中,在場之林陳意子亦僅陳述系爭建物係由其本人、大兒子(即上訴人林建男)與大媳婦居住,以及該建物另占用之國有土地係由其女即上訴人林玉惠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等情,並未表示林建男或林玉惠就系爭建物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經本院執行處106年6月9日核發命林陳意子於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之執行命令(本院卷二第37頁),因林陳意子未自動履行,乃於106年7月6日通知將於同年8月9日至系爭建物鑑定系爭建物A部分之拆除範圍,該通知業已於同年7月10日送達擔任林陳意子於系爭執行事件代理人之林玉惠本人(本院卷二第38-2至40-3頁),於同年8月9日執行處勘測時,在場之上訴人林建男亦僅對於地政人員測量過程提出異議,並未表示其對於系爭建物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嗣林陳意子另一代理人即上訴人林學濬於同年月25日亦僅再具狀爭執地政人員測量過程(本院卷二第42-1至43頁),其後林學濬、林玉惠以林陳意子代理人身分所提多次書狀或代理出席本院執行處調查程序時,均僅一再表示希望與被上訴人協調如何具體履行拆屋還地事宜(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卷二第45、62-1、67頁),乃至林玉惠於代理林陳意子出席最後一次108年6月21日執行調查程序中,仍然代表林陳意子表示願意於3個月內自行拆除,惟因與被上訴人針對執行程序中之鑑定費用由何人負擔一節無法達成共識而協調破局(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於上開長達2年半餘之執行程序期間,林陳意子以及先後參與之上訴人三人,均未曾表示系爭建物有由林陳意子以外之上訴人三人亦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並迭與被上訴人協調林陳意子如何具體履行拆除之方式,顯見上訴人三人及林陳意子均已肯認「僅有林陳意子為對系爭建物具有拆除權能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嗣於上開108年6月21日最後一次調查程序協調破局後,上訴人林學濬始於同年7月18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一改前詞而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三人與林陳意子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北簡卷一第5頁本院收狀戳)(嗣於同年9月19日追加上訴人林玉惠、林建男為原告;見北簡卷一第123至125頁),所述之真實性已難憑採。
2.再者,針對林陳意子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所稱系爭建物另占用之國有土地由上訴人林玉惠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一事,依據上訴人三人於本件二審程序中提出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過戶、續租換約申請書後附之上訴人三人與林陳意子於101年10月17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56頁),記載內容為: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林陳意子、上訴人三人計4人,茲將被繼承人林正次所遺系爭建物所有權及承租權(權利持分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結果,同意由上訴人林玉惠共1人繼承取得等語,亦與上訴人三人本件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三人與林陳意子共同繼承」一節相悖。上訴人三人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真意為全體繼承人信託上訴人林玉惠管理系爭建物,並無使其單獨繼承之意等語,然此核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文義顯然不符;至上訴人三人於林陳意子已在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一審程序中之108年10月間過世,復經被上訴人質疑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開記載內容與上訴人三人本件主張之事實不符後(本院卷一第183頁),上訴人三人始於109年5月21日提出由其三人於前一日(即109年5月20日)簽立、內容記載「上訴人三人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為管理上之方便,而協議由林玉惠以受託人之地位單獨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實為基於信託關係而簽署。上訴人三人確認對於系爭建物仍為公同共有之關係」等語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27頁),並未經(已過世之)林陳意子確認,此份上訴人三人臨訟製作之文書,其性質與上訴人三人之訴訟中單純陳述主張無異,自難以此作為「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三人與林陳意子共同繼承」之認定依據。
3.上訴人三人另提出核發日期為108年4月26日之系爭建物108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見北簡卷一第37頁),於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欄記載為林正次之身分證字號(參見北簡卷一第27頁林正次除戶戶籍謄本),於納稅義務人姓名欄固記載「林陳意子林建男林學濬林玉惠被繼承人林正次」等語。然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見解參照),此觀系爭稅籍證明書備註欄亦明載: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益見系爭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僅為課稅之用,無法遽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憑據,是上訴人三人據此納稅義務人登記,主張與林陳意子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難憑採。更況,系爭建物從起造初始、迄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乃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均未曾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及繳納房屋稅,係於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經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辦理查封後,於107年4月19日函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禁止系爭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請該分處函覆徵收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住址及該房屋稅籍牌號、面積、構造、基地地號等項資料後,該分處因查無系爭建物設籍資料,乃依戶籍相關資料於107年6月20日輔導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該戶戶長)林陳意子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嗣使用人林陳意子及上訴人三人等4人始於107年12月11日申報被繼承人林正次所遺系爭建物之稅籍及使用情形,經該分處於108年1月7日核定108年房屋總現值,並參照系爭建物之戶籍資料、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地形圖及航測影像、國有財產署租賃契約,查悉80年起即有系爭建物影像,故核定「自80年1月起」設立房屋稅籍並課徵房屋稅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8年9月12日函、108年11月6日函、109年1月30日函及109年4月6日函覆說明及所附上訴人三人與林陳意子申報稅籍相關資料,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9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5月2日函在卷可證(北簡卷一第1
39、253頁、卷二第61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25頁、卷二第51至53頁)。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稅捐機關對建物「使用人」輔導後,始由上訴人三人與林陳意子於107年12月間被動申報而回溯設立,顯難作為上訴人三人主張之早於101年9月間即發生之林正次相關繼承事實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依據。此外,上訴人三人即未再提出其等確實有與林陳意子共同自林正次繼承系爭建物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則不論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原始起造、林正次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三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確實有自林正次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無論係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其另聲請鑑定系爭建物有無拆除後改建,或係未拆除一樓後增建二樓,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王友成、李洪堂或林正次原始取得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此待證事實對於「上訴人三人並未自林正次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依上,上訴人三人主張基於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拆除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亦非有據。末以,上訴人三人對於系爭建物既無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聲請依法執行拆除,乃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合法正當行使,要無對上訴人三人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三人不得主張基於共同繼承取得林正次就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林正次之前手李洪堂或輾轉代位行使其前前手王友成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舉證證明有與林陳意子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許峻彬
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