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裕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楊勝裕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③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竊得物品予被害人且與之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及過失傷害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4號被告楊勝裕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裕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由 葉新奕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拍打上開店內之機台,待機台內之藍芽喇叭(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1個因其拍打而自洞口掉落後,楊勝裕即竊取該掉落之藍芽喇叭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裕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新奕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勝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被害人傳真之陳述意見狀在卷,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