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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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財團法人新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耀文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 律師被告 王淺秋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 律師
葉慶元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在推動新文化運動,秉持「四大優先」(即台灣優先、文化優先、環境優先、弱勢優先)、「社區主義」、「命運共同體」等思維,長期舉辦學生營隊等研習活動,相關活動均具有高度公益性。原告並以「新文化青年工作隊」臉書專頁(下稱系爭臉書網頁)作為溝通之用,嗣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有「如何打出超級像ㄏㄢˊ粉留言的反串文,BY系編」之系列圖文(下稱系爭圖文),但系爭圖文內容僅係原告聘請之網路顧問人員,為發表對總統候選人看法而以反諷手法發布以 韓粉 為例之說明文案,並未有任何開設課程資訊,亦非表示原告有開設此類型課程。
(二)詎被告於擔任中華民國第15屆總統候選人 韓國瑜 競選辦公室發言人期間,竟未先向原告查證,即於109年1月6日召開記者會,提出系爭臉書網頁之圖文資料,表示「而其中最驚悚的是,他們的課程有一堂就叫做如何打出超級像韓粉的留言的反串文,我們現在看一下參加的都是哪些人,每個營隊都是一些民進黨的立委、議員、官員甚至是親民進黨的一些評論員,這些人都是,包括了行政院副院長 陳其邁 ,民進黨秘書長 羅文嘉 等等。」「告訴各位,這個PPT現在你上網去看新文化基金會的網頁,他還在上面,他就有專門長期有一堂課,教大家這些學生反串韓粉的貼文。」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控原告使用政府部門補助,舉辦如何在網路上反串假韓粉教學之研習營課程,用政府預算打擊異己,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布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以3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發布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並連續三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下方。(本院卷第9、455、69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有相當理由認其內容為真實,系爭言論非為詆毀原告而發,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被告以系爭臉書網頁,就原告假扮韓粉教學乙事發表評論,在109年1月6日記者會之系爭言論前後文內容為「網軍操作假韓粉,這件事情江湖傳聞已久,現在真正的在事實,其實各位在網路上現在都還找的到,這些教戰守則在哪裡出現呢?」「(出示圖卡)告訴各位,這是上次曾有議員提出記者會說,這個新文化基金會,他們有一些校園的刊物,把政黨的勢力侵入校園,其實新文化基金會二十幾年來經常性的在辦文化性的活動,雖然使命是由 謝長廷 先生自1992年開始創立,秉持『台灣優先』、『文化優先』『環境優先』、『弱勢優先』等等,所以他是以這樣的名義去跟公部門申請預算補助,每年辦了非常多的營隊。」「(出示圖卡)但真的是以公共議題、文化議題為主嗎?我們來看這些內容,這裡頭底下有 吳韓 會懶人包、什麼天哪他好會吹韓粉們等等這些猥褻的文字之外,甚至宣傳民進黨跟批評政敵對手的這些所有的圖都在裡面,而其中最驚悚的是,他們的課程有一堂就叫做如何打出超級像韓粉的留言的反串文。」「(出示圖卡)我們現在看參加的都是哪些人,每年的營隊都是一些民進黨的立委議員官員甚至是親民進黨的評論員,這些人都是,包括行政院副院長陳其邁,民進黨秘書長羅文嘉等等。」「(出示系爭圖文)這個就是標準的『如何打出超級像韓粉留言的反串文』,告訴各位,這個PPT現在去看新聞或基金會的網頁,他還在上面,他就有專門,長期有一堂課,教大家這些學生反串韓粉的貼文。」(下稱系爭言論前後文)但原告並未從整體內容來理解被告要表達之意思,以致有所誤解。
2.被告並未提及原告營隊上有系爭臉書網頁之教學。被告所言要點在質疑原告一方面領取政府機關及國營機構補助,另一方面有攻擊其他政治陣營及教導網路反串之行為,而違背宗旨。被告提及「我們現在看一下參加的都是哪些人,每個營隊都是一些民進黨的立委、議員、官員甚至是親民進黨的一些評論員,這些人都是,包括了行政院副院長陳其邁,民進黨秘書長羅文嘉等等」,係為說明原告營隊參加人員均為民進黨政治人物,表達原告實為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非僅涉自稱之文化、環境議題。又原告舉辦之第二十七屆新文化研習營,以辦理文化、環境相關議題營隊名義,各自文化部、教育部、衛福部、環保署以及受政府控制事業如悠遊卡公司、合作金庫及台灣世曦受有1萬至20萬元不等之補助,其課程表即載明課程設計目的在於「召集志同道合學員協助年底選戰」,並設計有「網路圖文的影響」、「新媒體操作」之課程,顯見原告確有以文化、環境議題之名額領取政府補助後,在其舉辦營隊從事以網路媒介進行政治活動之教學,以協助執政黨之選戰網路操作。與此同時,被告亦有以隸屬於該基金會之新文化工作隊,在新文化青年工作隊臉書粉絲臉書專頁上發表標題為「如何打出超級像ㄏㄢˊ粉留言的反串文,#系編不負責任教學」貼文(以下「ㄏㄢˊ」字,本院依該貼文全文內容之同音字使用情形改用「韓」,參本院卷第183至193頁),並特別標註該篇貼文為「教學」,被告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
3.被告已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為合理查證,且系爭圖文有關「假韓粉」言論將影響總統大選選情,有害政治性言論監督政府之公共利益,與政治事務、社會秩序與公眾利益高度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依新聞報導及相關資料所為之意見表達,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不具不法性。
(二)另原告就其受有何種損害、損害金額如何得出、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未為舉證,難認其請求100萬元為正當。原告為法人,縱有名譽受損,亦無何精神痛苦可言,更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查兩造就「新文化青年工作隊」為原告之單位,原告有向政府部門申請補助(本院卷第204頁),原告之系爭臉書網頁於109年5月14日有如被證十四所示之「如何打出超級像ㄏㄢˊ粉留言的反串文,BY系編」等8項圖文內容(即系爭圖文,本院卷第179至193頁),嗣被告於109年1月6日記者會中表示系爭言論,且前後文內容為「網軍操作假韓粉,這件事情江湖傳聞已久,現在真正的在事實,其實各位在網路上現在都還找的到,這些教戰守則在哪裡出現呢?」「(出示圖卡)告訴各位,這是上次曾有議員提出記者會說,這個新文化基金會,他們有一些校園的刊物,把政黨的勢力侵入校園,其實新文化基金會二十幾年來經常性的在辦文化性的活動,雖然使命是由謝長廷先生自1992年開始創立,秉持『台灣優先』、『文化優先』『環境優先』、『弱勢優先』等等,所以他是以這樣的名義去跟公部門申請預算補助,每年辦了非常多的營隊。」「(出示圖卡)但真的是以公共議題、文化議題為主嗎?我們來看這些內容,這裡頭底下有吳韓會懶人包、什麼天哪他好會吹韓粉們等等這些猥褻的文字之外,甚至宣傳民進黨跟批評政敵對手的這些所有的圖都在裡面,而其中最驚悚的是,他們的課程有一堂就叫做如何打出超級像韓粉的留言的反串文。」「(出示圖卡)我們現在看參加的都是哪些人,每年的營隊都是一些民進黨的立委議員官員甚至是親民進黨的評論員,這些人都是,包括行政院副院長陳其邁,民進黨秘書長羅文嘉等等。」「(出示系爭圖文)這個就是標準的『如何打出超級像韓粉留言的反串文』,告訴各位,這個PPT現在去看新聞或基金會的網頁,他還在上面,他就有專門,長期有一堂課,教大家這些學生反串韓粉的貼文。」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27、291、292頁),且有系爭圖文內容、本院109年4月30日、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與過失,系爭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表示意見,並無不法等語,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該行為具有不法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被告有無侵權之故意、過失、行為不法性: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酌)。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2.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109年1月7日聯合新聞網「韓營:新文化基金會教反串韓粉」網路新聞、109年1月6日聯合新聞網「教當假韓粉?新文化基金會:營隊並未有網軍的課程」網路新聞、109年1月6日風傳媒「爆謝長廷的新文化基金會教『如何假扮韓粉』甲○○:連 柯文哲 也是受害者」網路新聞、109年1月7日風傳媒「臉書教『假扮韓粉』新文化基金會喊冤甲○○打臉:問心無愧何必刪文?」網路新聞、被告109年1月6日記者會之錄影光碟、新文化青年工作營網頁(活動紀實)、109年1月6日新頭殼「甲○○:假韓粉抓到了!又點名謝長廷」網路新聞及網友留言、109年1月6日批踢踢「爆謝長廷的新文化基金會教『如何假扮韓」網路新聞及網友留言、109年1月6日批踢踢「 韓辦秀 『截圖』控養網軍,新文化澄清」網路新聞及網友留言、新文化基金會網頁、臉書「新文化青年工作隊的相簿」等件為佐(本院卷第45至54、265至28
3、345至363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其陳述原告在系爭臉書網頁為系爭圖文內容,意旨在質疑原告領取政府補助,又從事攻擊其他政治陣營、教學反串行為等與其宗旨相違背之行為,且被告已有查證,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亦無不法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言論不實,且被告未盡查證義務部分,被告否認之。而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圖文內容,係以「如何打出超級像ㄏㄢˊ粉留言的反串文,BY系編」為引言,並以主題標籤(即「Hashtag」、井字號)標記該文為「系編不負責任教學」、「愛與包容喔各位」,依文義解釋方法觀諸引言「如何打出超級像ㄏㄢˊ粉留言的反串文,BY系編」,構句為「如何…」完成某事,「BY系編」表示作者為自稱「系編」之人,「打出超級像ㄏㄢˊ粉留言的反串文」之「ㄏㄢˊ粉」部分,依系爭圖文全文脈絡及同音字使用情形可知,係指「韓粉」即支持韓國瑜先生之人(按「粉」來自英文「FAN」,為愛好者之意),與第一項主題標籤「系編不負責任教學」之「教學」部分參照,「教學」文義即與引言「如何…」相呼應,有「系編」就某事為教學之意涵,且系爭圖文發布方式為公開乙節為兩造未有爭執者,則被告在系爭言論有關「他們的課程有一堂就叫做如何打出超級像韓粉的留言的反串文,…現在你上網去看新文化基金會的網頁,他還在上面,他就有專門長期有一堂課,教大家這些學生反串韓粉的貼文」部分,陳述原告於109年5月4日以公開網路文章為反串韓粉教學之事實,即非子虛,堪認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圖文係所聘請網路顧問人員發表對總統候選人看法而以反諷手法發布以韓粉為例之說明文案,並未有任何開設課程資訊,亦非表示原告有開設此類型課程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被告所陳事實確有文義之形式上依據,已如上述,原告上揭反諷意涵則屬文義外之衍生意函,未直接明示於文字中,非屬一望即知者,原告以文義外意涵主張被告有未予查證之故意過失,並不可取。
(2)次查,原告為財團法人,由謝長廷先生捐助,前經臺北市政府以80年4月24日(80)府新一字第800255889號函許可設立,登記資料「目的」欄記為「以推動善良文化教育,改革社會風氣,促進台灣進步的新文化為宗旨」,並在本院登錄之事實,有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1頁)。又參諸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1項)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第3項)」可知,原告應以從事公益為目的,受主管機關監督,並有法定資訊公開義務以維其公益目的。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前後文中「新文化基金會二十幾年來經常性的在辦文化性的活動,雖然使命是由謝長廷先生自1992年開始創立,秉持『台灣優先』、『文化優先』『環境優先』、『弱勢優先』等等,所以他是以這樣的名義去跟公部門申請預算補助,每年辦了非常多的營隊。」「(出示圖卡)但真的是以公共議題、文化議題為主嗎?」段落,係肯定捐助者具有之公益目的,再以「雖…,但真的是…嗎」之轉折語句,鋪陳後續「我們來看這些內容…(略)而其中最驚悚的是,他們的課程有一堂就叫做如何打出超級像韓粉的留言的反串文。」「網軍操作假韓粉(略)…這些教戰守則在哪裡出現呢?」「(出示系爭圖文)這個就是標準的『如何打出超級像韓粉留言的反串文』,告訴各位,這個PPT現在去看新聞或基金會的網頁,他還在上面,他就有專門,長期有一堂課,教大家這些學生反串韓粉的貼文。」等語,用以質疑原告若干活動有違公益目的之虞,並當場提出圖卡表明所作查證。原告既自承其有取得來自政府部門補助之事實,已如前述,各補助者姓名或名稱、補助金額即屬原告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主動公開之資訊,且政府補助款項來自預算運用結果,相關預算支用情形,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至於灼然,是被告相關言論提及原告近來活動與公益目的不符、政府預算支用及結果有疑或不當等項,自係可受公評之事。
(3)況原告以109年4月3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自承其為系爭圖文內容,係「因時值總統選舉之前夕,原告聘請之網路顧問人員,為發表對於總統候選人之看法而以反諷之手法發布以韓粉為例之說明文案」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原告109年6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亦重申上旨(本院卷第331頁),堪認系爭圖文內容係原告以網路文章進入公眾領域,並以反諷方式評論「韓粉」之自願行為,則被告於選舉期間,據上揭資訊,以中華民國第15屆總統候選人韓國瑜競選辦公室發言人角色就原告先為之反諷評論內容表達反對意見,並評論原告網路活動與設立目的不符等項,應許之有更大表達空間,以助政府機關審核預算或公眾瞭解選舉相關議題,益證被告陳述與評論原告刊登系爭圖文乙情,有值得保護之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此外,查無系爭言論有使用偏激不堪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3.依上,系爭臉書網頁之系爭圖文確有「如何打出超級像韓粉留言的反串文,BY系編」、「系編不負責任教學」等文字,被告陳述原告有網頁為反串韓粉教學之事實,並無未予查證之故意過失。又原告為財團法人,自承有申請政府補助等情,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原告就其受補助情形,有資訊公開義務,被告系爭言論涉及原告活動是否合於公益目的、政府補助款及預算支用情形等項,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為系爭言論前,既有相當查證,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堪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被告所為並無不法性;原告又主張其未有任何開設反串教學課程資訊,亦非表示原告有開設此類型課程等語,惟被告系爭言論僅陳述原告有教學課程,未連結至「營隊」,縱被告所述部分內容仍有查證不全而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間,被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之不法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件,原告第二項聲明之「道歉聲明」(本院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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