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說明如下: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觀之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所示,其採尿時間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足見被告在該次急診採尿當時之前96小時以內某時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無疑,其空言否認,圖卸其責而已,自不足以採信。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被告蘇宗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7巷57弄6號現居基隆市○○區○○街256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明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5月21日及8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2866號及88年度偵字第4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其因犯持有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蘇宗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於3、4月前施用安非他命後、即未再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9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啟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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