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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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駿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駿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何駿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構成本案定應執行時之內部界限之一。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雖已執行,然而僅生嗣後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依其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除編號1、2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均不具同質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然而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參其恤刑比例,應已相當程度衡量限制加重原則,故於本件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當不致過高。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芳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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