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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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俊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鄭俊雄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定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不得適用該條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上開原確定判決經依未遂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嗣原確定判決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103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中,認為非常上訴意旨固非無據,但此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既屬明確,檢察官於收受判決書後,應遵期依法提起上訴以求救濟,而非迨確定之後,始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故難謂有何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是就法律見解之統一而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因而駁回非常上訴。是附表編號2所示原確定判決之非常上訴既經駁回,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仍應依該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鄭俊雄①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②又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說明,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雖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逕予補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佑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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