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0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全部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丙○○」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臺南市市立醫院,利用照顧其弟丙○○住院之期間,趁機竊取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丙○○告訴),得手後影印備用,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將上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承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業務之千凱科技社業務員「 賴碧涼 」,再利用不知情之「賴碧涼」冒用「丙○○」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二份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後,復利用不知情之「賴碧涼」將偽造「丙○○」署名之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和信電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該公司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予乙○○,乙○○因此獲取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服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第二審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和信電訊公司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緊急繳款通知書各一份。
㈣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各二份。
㈤和信電訊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和信(業服)字第0
九五二一二0二七0七號函檢送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繳款明細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內之「丙○○」署名,乃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賴碧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應屬間接正犯。另其於同一地點、時間利用不知情之「賴碧涼」行使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及詐取取財、詐欺得利前開二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服務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詳如後述)。
㈡又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
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物之沒收,均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而該條乃同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而該條乃就犯罪結果產生之物,諸如偽造之假文書等物,所增列之沒收規定,則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沒收規定固已包含偽造之假文書等物,則假文書上之印文、署押等物即無庸再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五日座談會紀錄第三十號參照)。然查本件被告乃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論罪科刑之,是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丙○○」署名,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碧涼」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後述)。至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之「丙○○」署名,乃告訴人丙○○親簽,以之向和信電訊公司聲明並未申請辦理前開二個行動電話門號,而非被告偽造者,是以,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予以論罪科刑,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偽造「丙○○」之署名,固非無見。惟原審將告訴人丙○○親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誤為偽造之署名而諭知沒收,即有未洽。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乃親兄弟,若有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與告訴人商量即可,竟利用丙○○住院期間取得身分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冒名申請之,實不足取,另其前開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危害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亦有造成冒名行動電話門號氾濫之虞,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因
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惟其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詳如後述),以啟自新。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
,此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或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可否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因修正施行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應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然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㈢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或有修正,或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
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依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固
有所修正,然關於緩刑要件之判斷基準,並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準,理由乃因緩刑條件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之認定與處罰所設,而係攸關宣告刑是否執行而定,故應以裁判時法律為其準據,復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因此,關於緩刑宣告之法條適用,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庭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誠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表一:被告乙○○偽造之「丙○○」署名┌─┬───────────────┬──┬────┐││偽造署名之文書│數量│註│├─┼───────────────┼──┼────┤│1│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貳枚│警卷第11│││、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13頁│││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之「丙○○」署│││││名│││├─┼───────────────┼──┼────┤│2│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貳枚│警卷第12│││話手機兩年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14頁│││章欄之「丙○○」署名│││└─┴───────────────┴──┴────┘附表二:非被告乙○○偽造之「丙○○」署名┌─┬───────────────┬──┬────┐││文書名稱│數量│註│├─┼───────────────┼──┼────┤│1│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和信│壹枚│警卷第8│││門號聲明書立聲明書人簽章欄之「││頁,乃告│││丙○○」署名││訴人 黃詠 │││││霖親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