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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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15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對人 陳淑琴 相對人 王愛月 相對人 游奇錦游雪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淑琴及王愛月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淑琴及王愛月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將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聲請人,經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無法合法送達。而債務人陳淑琴及王愛月仍設籍於彰化縣○○鎮○○街○○號5樓之1;游奇錦仍設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並未遷移,惟債權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榮星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共3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共3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陳淑琴及王愛月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僅查明其現住北部,而不知其住址及聯繫電話,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0年5月30日芳警分偵字第1000009802號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游奇錦即游雪紅部分: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文件,係向「彰化縣○○鎮○○路○○○號」該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掛號郵件信封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1」,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調取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查明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故此部分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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