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債務人 何明福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自100年10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⒊自100年10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⒋債務人應說明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⒌提出債務人及配偶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⒍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
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102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⒎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
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⒏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2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1萬1,83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加以應受扶養人楊○○、何○○、何○○(已成年子女 何易穎何奕蓊 不得列入扶養)之扶養費縱亦依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832元計算後,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應不得超過4萬7,328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6萬0,525元(已扣除勞保費及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⒐說明是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前置協商,並陳報其債權金額及更正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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