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調字第305號
聲請人 唐嘉譽
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賴可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1之建物遷出云云,請求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聲請調解,惟未陳報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12年8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未合法,爰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