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賭具即骰子4顆、碗公1個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2000元,則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賭資7800元為賭客所有及賭客賭博所得之物,而非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意圖營利供給博賭場所)之物。從而,本院自無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因被告並非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亦無從援引該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賭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83號被告乙○○○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魚行村坤溪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2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1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坐落臺北縣雙溪鄉魚行村坤溪15號住所為賭博場所,以骰子4顆及碗公1個為賭具,供 游志欽吳懿修黃阿寶簡萬發江秀惠江秀菁邱美玉邱麗娥林肇偉邱魏茶 等10人,由眾人輪流作莊,其餘人則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之金額下注,比丟出之骰子點數大小為輸贏,由點數大者贏得下注金額,以此方式聚集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有人每贏得超過500元時,由乙○○○抽頭50元。經警於97年2月
8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4顆、碗公1個、抽頭金2,000元、賭資7,8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游志欽、吳懿修、黃阿寶、簡萬發、江秀惠、江秀菁、邱美玉、邱麗娥、林肇偉及邱魏茶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賭具骰子4顆、碗公1個、抽頭金2,000元、賭資7,8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有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賭具骰子4顆、碗公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2,0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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