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安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安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並表示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1頁),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萬88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查,前揭現金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1號被告曹安慶○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安慶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圃前,拾獲 楊景丞 於同日稍早遺留在該處之牛皮紙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2萬8,8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現金取出放入口袋,而全數侵占入己。嗣楊景丞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想起此事,前往上址社區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命曹安慶提出上開現金(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楊景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景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起獲物品、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